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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民事调解反悔权的弊端及对策建议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4-10-08点击:28

最大限度追求调解结案,是法官处理民事案件普遍特点,也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考核的重要指标。但实务中经法院多次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反悔的现象时有发生,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暴露了民事调解反悔权设置的种种弊端,值得引起重视。

  一、民事调解反悔权的设立与表现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九条的规定,通常情况下,签收调解书才是调解书生效的标志,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前任意反悔而不受任何限制,这就是民事调解反悔权的法律渊源。

  调解反悔权的设立初衷本是赋予当事人更多的时间和机会来充分考虑如何处分自己的权利,但实务调研中却发现,民事调解反悔权呈被滥用趋势:例如1、调解书送达时拒绝签收;2、调解协议达成后拒绝签字;3、调解过程中拒绝磋商的;4、代理人代为调解后撤销委托;5、其他反悔形式。调解反悔发生在诉讼调解的任意阶段,在行为方式上有明示拒绝和行为反悔两种,例如调解过程中的中途退庭。无论何种形式的调解反悔都在浪费着日益紧张的司法资源,侵蚀了司法调解的权威。

  二、民事调解反悔权设立的弊端

  (一)违背了诉讼效率和经济原则

  长期处于审判一线的法官都知道,诉讼调解必须耗费比开庭判决更多的时间和精力。而调解反悔权的设立与司法的效率价值相背离,当事人一旦反悔,法院不得不重新排期、送达、开庭,必然会增加诉讼成本,浪费比直接开庭判决更多的司法资源。

  (二)侵蚀了法院审判的权威

  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审判员或者合议庭仍须对协议进行事实和法律上的审查,决定是否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进而宣布闭庭。如有一方反悔,法院则应在闭庭后再次开庭审理进行宣判,显然是极不严肃的。当事人将法院调解等同于社会调解,将法院看作是调解机构,损害了法院的形象和威严。

  (三)违背合同法上的契约自由和诚实信用原则

  民事调解协议,性质上应属于一种契约,调解协议达成后,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时任意反悔的,调解协议归于无效,显然与合同法的契约自由原则相背离,助长了不诚信的社会风气。

  三、民事调解反悔权的应对建议

  一是注重法官情商的塑造,提高诉讼调解技艺的能力。不断提高法官的情商,提高法官驾驭案件审理和做当事人思想工作的能力,真正做到法官分饰多重角色,准确把握案件的矛盾点和当事人的心理症结所在,诉讼调解因案制宜、因人而异;要提高工作效率,达成协议后及时制作调解书,当场发放调解书;强化对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合理性审查,甄别恶意串通、虚假诉讼,加大制裁力度。

  二是依靠法律、司法解释对调解反悔权进行限制。1、熟悉掌握不制作调解书的案件类型,确认调解笔录或调解协议经签名或盖章后的法律效力。2、庭审释明在简易程序案件审理中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笔录经签名或者捺印即生效,实践中大多数法官都已经采用了这种方式处理债权债务纠纷案件,但在离婚案件中很多法官考虑到涉及人身关系,而不适用此项简易程序关于调解协议签字生效的规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完善送达方式。通常意义上,我们均理解为调解书必须使用直接送达的方式,不适用于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应学会利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和邮寄送达方式及时送达调解书,防止当事人反悔权的提出。

  三是对调解反悔理由进行必要性审查。当前司法解释对调解反悔权的限制均是一种程序上限制,是否可以对当事人调解反悔权做实质上的和内容上的限制,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无条件的任意反悔是对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滥用。对此笔者建议对调解反悔理由应进行必要性审查,对于调解协议只要不违背自愿、平等原则,没有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况下,就应该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法官对于调解反悔理由的审查,仍需要借助不同的调解艺术,促使当事人撤回反悔权,继续接受调解协议确定的内容。

  四是离婚案件中应慎用调解离婚。 离婚纠纷占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比重较大,以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褚墩法庭为例,离婚案件占到了受理案件的70%。调解反悔现象大多出现在调解离婚案件中,随着离婚率的逐年飙升,离婚案件涉及的家庭关系、感情因素复杂易变,让法官很难把握双方当事人感情破裂程度,个别当事人调解离婚、抚养子女、分割财产全凭一时喜好,事后不同意离婚,反悔调解协议现象多有发生。因此在离婚案件的处理规则上应侧重于判决方式,慎重适用调解离婚的简单做法。

  (作者单位: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