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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调解书约定的违约责任与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4-10-18点击:39

01

案例索引

(2021)最高法执监271号,唐山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汇鑫仁和法律咨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02

案件当事人

申诉人(被执行人):唐山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汇鑫仁和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原申请执行人唐山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03

基本案情

唐山中院查明,唐山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东公司)与通德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1月6日,该院作出(2014)唐民初字第347号民事调解书,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通德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前给付冀东公司200万元及利息;通德公司自2015年4月至7月每月25日前给付冀东公司100万元、自2015年12月25日前给付冀东公司190.3590万元。如通德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冀东公司给予一个月的宽限期。一个月宽限期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以未还款总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支付违约金。

04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河北高院不予撤销唐山中院(2020)冀02执恢450号拍卖通知书、公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若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调解书权利义务主体,给付内容明确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本案中,唐山中院(2014)唐民初字第347号民事调解书权利义务主体和给付内容明确,该调解书确定通德公司分期履行债务,若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还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因通德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冀东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该调解书,执行程序中应予以执行的内容包括尚欠付的款项,违约金等。《债权转让协议》所载内容亦表明汇鑫仁和公司受让的为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及相关从属权利,即亦应包括尚欠付的款项,违约金等。

河北高院复议审查中,依据调解书确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出截止2020年12月1日,不包括评估等有关费用,被执行人欠付总执行款数额为:本金2623394.52元+违约金8791592.51元+加倍部分利息1617750.33元+诉讼费63427元+保全费5000元,总金额为13101164.36元。

其中,关于迟延履行利息给付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唐山中院(2014)唐民初字第347号民事调解书第3项已经约定了一方不履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河北高院已按照该约定计算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则不应再同时要求被执行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故在计算执行款项总额中应扣除河北高院计算的迟延履行利息1617750.33元。即根据河北高院的认定,截止2020年12月1日,不包括评估等有关费用,被执行人欠付总执行款数额为11,483,414.03元,该数额仍并未明显低于案涉房产总价值,故现不能认定本案构成超标的查封,河北高院据此不予撤销唐山中院(2020)冀02执恢450号拍卖通知书、公告,符合法律规定。

因通德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冀东公司已经协调,均同意欠付金额为2691821.52元,故其关于河北高院认定其欠付执行款错误,本案只能在债权金额为2691821.52元内执行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另,通德公司被执行相应的违约金,系因未按期履行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与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无必然联系,故该公司其他申诉理由亦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后续执行中,如当事人对于债权数额具体计算有异议的,亦可另行提出执行异议予以救济。

综上,河北高院(2020)冀执复625号执行裁定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入执行款数额适用法律有误,但该复议裁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申诉人通德公司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