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说法离婚时一方长期患病可否要求另一方给予经济帮助
2004年1月12日,李某与郁某经莒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李某某,现已成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郁某患有复发性抑郁障碍,需按时服药、定期复诊,自2017年至今为治病共支出医疗费(扣除医疗保险报销的部分)29 000余元。
自2019年12月,李某与郁某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2021年7月8日,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郁某离婚,郁某不同意离婚。同月21日,法院以李某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为由作出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来,双方没有和好,仍继续分居。
2022年9月3日,李某再次起诉要求与郁某离婚。庭审时,郁某同意离婚,但要求李某在离婚时给予其经济帮助。
莒南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起诉离婚,郁某同意离婚,且双方自2019年12月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时间超过两年,应视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李某要求与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郁某同意离婚,但要求李某给予其经济帮助,符合“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的法律规定。根据该规定,要求适当经济帮助的一方确有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生活难以维持。确定适当经济帮助义务,应当考虑受助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也要考虑帮助方的实际经济负担能力。本案中,郁某现在患有复发性抑郁障碍,且现在暂住其娘家,无固定住所、无固定经济收入,需要长期服药控制病情,郁某的生活存在严重的困难,李某应当给予郁某适当的经济帮助,综合考虑当地的生活水平、郁某的生活和治疗需要,以及李某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法院判令李某支付郁某经济帮助 40000元。
一审宣判后,郁某以法院判令李某支付经济帮助过少为由提起上诉。临沂中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中虽然提到过患病,但这并不是评判获经济帮助的标准。一般而言,一方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或者没有住房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生活困难,适用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审判实践中,以下情形可认定为生活困难:(1)一方缺乏或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或收入来源有限,以其个人财产和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2)一方因患病,个人财产和分得的财产不足以覆盖其基本医疗需要,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3)一方没有住处的。此处的住处,既包括该方自己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也包括其租住或享有居住权的房屋。另外,需要注意的是,适用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时间受到严格的限制,仅限男女双方离婚时提出。生活困难的认定,需以离婚时的实际情况为准。生活困难方以离婚后发生了生活困难情形为由,要求对方提供经济帮助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诉讼离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九十条 【离婚经济帮助】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定西法治宣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