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楠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是否可以反悔
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不仅能够及时有效的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也可以很大程度地做到案结事了,促进社会的和谐。
但是如双方达成协议后有一方反悔,则会出现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调解协议作出了调解书且双方当事人已经签收,该调解书已经生效,如出现民事诉讼法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的情形,当事人只能申请再审;第二种情况则是双方当事人均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但未签收法院调解书,这种情况下协议的效力因具体案由不同从而产生不同的效力,本文着重讨论第二种情况。目前,对待上述第二种情况司法实践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当认为事人不能反悔,法院应当依法送达调解书。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要求摘录或者复制该调解协议的,应予准许。调解协议符合上述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上述最高院的《规定》可以作为审理的依据,故认为当事人一方反悔不影响调解协议和调解书的效力。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当事人能反悔。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第三种观点认为一般案件可以反悔,特殊案件不可以反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原则上在双方当事人未签收调解书之前,当事人可以反悔已经达成的调解协议。但《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所规定,存在特殊案件的情况下,经双方签字确认调解协议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无权反悔。该条具体规定如下——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故对于一般案件可以反悔,对于《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特殊案件,只要当事人签字及法院确认后及发送法律效力。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依据的是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但是紧接着第二年也就是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老民事诉讼法,现行民事诉讼法法律为九十八条,值得注意的是法律条文内容未改变),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笔者认为最高院也认识到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太过笼统,故又在次年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进一步细化了不予做调解书的情况。另值得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目前没有针对该条的任何法律解释进行具体说明,笔者认为结合该条文的前三项内容来分析,第四项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应理解为没有执行内容的调解协议。该问题还要最高院出台相关法律解释细化该内容。
综上所述,第三种观点区分了案件的不同情形,进行了原则性和特殊情况的规定,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来说也较为合理,故该观点应成为指导司法实践中处理当事人反悔调解协议的依据。
供 稿:富平法院 吴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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