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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民事调解书中对共有不动产的分割能否对抗在后的强制执行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4-09-15点击:10

执行程序中,

案外人持人民法院另案确权的法律文书,

对执行标的主张阻止执行的所有权,

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基本案情


李某与柏某于2020年12月3日经福山法院调解离婚,双方达成协议将登记在双方名下按份共有的房产(其中李某占比60%、柏某占比40%)归李某所有,由李某继续偿还贷款,待房贷还清后,李某协助将房产过户到原告柏某名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向农业银行某支行借款,2021年1月20日福山法院判决李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李某未按生效判决书履行还款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福山法院查封了前述的涉案房产,柏某在去相关部门办理不动产权证时发现了上面的查封情况,因此以与李某离婚时民事调解书中协议涉案房产归其所有为由,向福山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中止对执行过程中所查封的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执行结果


福山法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约定涉案房产归案外人所有,该民事调解书的作出时间早于涉案房屋的查封时间,人民法院所制作的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与民事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同等的法律效力,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柏某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法院应予支持。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前所作的民事调解书提出排除的执行异议能否成立,即民事调解书中对共有不动产的分割能否对抗在后的强制执行。

首先,如果该离婚协议书是双方之间出于意思表示私下签订的,那么仅对双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双方之间关于案涉房屋的归属问题约定,并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应以不动产登记中心的登记为准。但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经法院确认并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确定下来时,人民法院所制作的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与民事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同等的法律效力,此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以及《民法典物权编司法解释(一)》第七条的规定,该调解书中关于共有不动产的分割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其次,关于债务人在明知自身有大量债务未偿还的情况下,在离婚协议中自愿将自身财产无偿赠与配偶一方的行为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或虚假意思表示的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只做形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关于分割共有案涉不动产归案外人所有的民事调解书在前,法院对涉案不动产的查封在后,人民法院所制作的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与民事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同等的法律效力,故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不动产权属能够对抗在后的强制执行,可以引起中止执行的法律效果。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根据(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民法典物权编司法解释(一)》第七条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来源: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