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约定一年之内支付50万元8年后再起诉还能支持吗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曹某要求梁某给付离婚协议约定50万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首先,根据双方的离婚时间及《离婚协议书》约定内容,可以确认梁某应在2014年6月6日前支付曹某5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系争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于2016年6月6日届满,但诉讼时效届满前,曹某于2014年12月28日向梁某发送短信提出履行请求,梁某对该条短信予以回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故系争债务的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12月28日起重新计算至2016年12月28日届满。
权利人的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民法总则》实施之前。《民法总则》实施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在2017年9月30日前已经届满的,义务人已经确定取得了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该抗辩权不因《民法总则》施行而消灭。曹某主张梁某给付涉案债务的请求权诉讼时效于2016年12月28日届满,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诉讼请求
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梁某向曹某支付50万元;
2.判令梁某向曹某支付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资金占用费135 188.36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一审认定
曹某与梁某于2009年5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6日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无共同财产。自离婚之日起一年之内女方再向男方支付人民币伍拾万元”。
2014年12月28日,曹某向梁某发送内容为“我要用钱,离婚协议该执行了”,梁某于当日回复“房子卖不掉。没有钱。去告我吧”。
2017年2月16日,曹某向梁某发送短信,称“能不能把离婚协议的钱给我?我实在没办法了”,梁某回复“我今下午在采访,回头给你回复”,曹某回复“好的,谢谢”。
2017年2月19日,梁某向曹某发送短信,短信内容包括梁某述说其于2011年10月起的生活经历、工作状态、经济状况等,其与曹某的恋爱、结婚及离婚的整体过程。就与离婚协议所约定的50万元相关的内容而言,梁某提到“关于你要的钱,我不断跟你重复说过,当时我就不同意你提出的200万赔偿,因为首先我根本没有那么多钱给你,而且你的账算的也不对……”“2013年你还想多要十万改成210万,理由是我拖了一年离婚这一年你生活费十万我也得赔。在民政局当天我又给你写下欠款五十万,不是因为这是你该得的,而是因为你当时在办事员面前低三下气求我再加五十万……”“你这几年不断跟我要钱……”“离婚后这几年中你两次要钱我也都给你明确表过态不行,但在第六个年头上你又来要钱,真是出乎我意外。”“事已至此我就给你从头捋一下……如果你决定不要脸要钱,那么给你就只有两个选择,一是等我扛过来这段,我再次施舍给你一点儿,但价不是你定而且也没有第二次。二是你现在就收拾好你自认为的一切筹码来告我,看看要不要得到……”。
2017年2月23日,曹某向梁某发送短信,称“……安心工作生活吧,如果哪天再遇见了也希望能正常打招呼吧,我仔细想过了,之前那样应该是还没放下,现在放下了。所以你看吧,怎么都行。一直以来都是希望你好的,无论如何。”
一审庭审中,就2017年2月16日、2017年2月19日、2017年2月23日三条短信的文义理解方面,曹某主张,该条短信内容可以看出其多次向曹远伟主张权利且梁某表示“等我扛过来这段,我再次施舍给你一点儿”应视为其同意履行,故其不得再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提出抗辩。梁某认可短信内容的真实性,但其认为,该短信内容可以看出曹某和梁某已放下一切,各自安好过日子,不再提此事,此后两人也一直再无任何联系。
另,曹某主张其在2019年1月14日,2020年7月29日向梁某发送短信主张权利,并提交短信记录予以证明。2019年1月14日,曹某发送内容为“离上次联系又两年了,之前一直说的这事,老拖着也不是个办法。我觉得我们能协商解决最好,你说呢?很抱歉,我知道说这事有可能影响你心情,我也不想,但是各有各的难处,希望能体谅吧”的短信;2020年7月29日,曹某发送内容为“梁某,我现在确实是很紧张需要用钱了,还是希望能互相理解,拖了这么多年,我现在也没办法了,你看我们离婚协议里一直没解决的问题什么时候可以妥善解决一下?”梁某不认可2019年1月14日,2020年7月29日短信的真实性,其称并未收到。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曹某要求梁某给付离婚协议约定50万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首先,根据双方的离婚时间及《离婚协议书》约定内容,可以确认梁某应在2014年6月6日前支付曹某5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系争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于2016年6月6日届满,但诉讼时效届满前,曹某于2014年12月28日向梁某发送短信提出履行请求,梁某对该条短信予以回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故系争债务的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12月28日起重新计算。曹某主张在2014年12月28日后其也一直在向梁某主张权利,并提交梁某于2017年2月19日向曹某发送的短信予以证明。曹某认为短信中梁某提到“你这几年不断跟我要钱”,故而可以推断出曹某并未怠于行使权利,一直向梁某请求履行债务,构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但一审法院认为梁某所称“你这几年不断跟我要钱”这一表述过于笼统、含糊,难以推断出曹某请求履行债务的明确、具体时间,并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故一审法院对曹某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本案系争债务的诉讼时效应至2016年12月28日届满。
其次,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一审法院认为,梁某于2017年2月19日向曹某发送的短信中虽提及到系争债务,但综合短信整体内容来看,梁某表现出在离婚协议签订时即对系争债务不予认可并在曹某催要时拒绝履行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难以认定梁某通过该条短信作出了同意支付系争债务的承诺,故本案中曹某主张的离婚协议约定的50万元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曹某要求梁某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给付5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6日判决:驳回曹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曹某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诉讼时效应经当事人提出,而不是法院主动适用。一审中,法官在当事人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时间段里,甚至自认的情况下,自己主动适用了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严重破坏了曹某的实体债权。2013年6月6 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约定梁某应于离婚之日起一年之内向曹某支付人民币50万元。因曹某多次向梁某催告过履行《离婚协议》的义务,本着相信梁某会尊重基本事实的想法,在第一次庭审前,并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庭审时,梁某主张诉讼时效已过,曹某并未对其履行过催告。鉴于曹某当庭补充提交关于诉讼时效中断及梁某曾同意还款的聊天记录,庭审时,梁某自认了2017年2 月19日之前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且对此阶段的诉讼时效没有进行任何抗辩。梁某自始至终认为诉讼时效已经经过的理由是,自2017年2 月19日至今,曹某没有催告过,所以无论适用两年还是三年的诉讼时效,都已经过了。然而,法院最终判决的时候,却在梁某没有以诉讼时效抗辩的时间段内,主动认定2017年2月19日之前诉讼时效已过,严重侵害了曹某的实体债权和合法利益。
二、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的认定有误,本案中曹某的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形,且梁某曾经向曹某表示过还款意愿,其不应再以诉讼时效已过主张不承担还款责任。即使一审法院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其适用也是错误的,僵化的。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12月28日-2016年12月28日期间,曹某没有提供相应催告证据,因此诉讼时效已过。然而,曹某提供了2017年2月17日与梁某的聊天记录,曹某自己提到“这几年你不断向我要钱”以及“如果你真的要钱,等我扛过这段时间,再施舍给你”。何为“不断”?《新华词典》的基本解释:1.割不开。2.不绝;接连。3.不果决;不果断。显然,结合语境,短信表达的内容是,这几年的时间里,曹某是“不绝、接连”的向梁某要钱,足以证明诉讼时效并未中断!但一审法院枉顾词语含义,认为“不断”无法推出曹某具体请求履行债务的明确、具体时间,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显然既不符合事实情况,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诉讼时效应谨慎适用,在曹某已经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形,而梁某又没有提供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于该份证据的认定不应过于严苛,这是各级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符合我国通过《民法总则》将诉讼时效从两年变更为三年的立法原意。一审法院僵硬理解关于诉讼时效的证据,造成本案实体不公。首先,即使按照法院的逻辑,曹某的诉讼时效也仅仅超过1 个多月,且同年的10月份,诉讼时效就从2 年改为了3 年,体现了立法机关认为原诉讼时效规定时间过短,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实体债权的立法原意。对于曹某来说,很多时候主张还款时是没有留存相关证据的,举证责任困难,因此法院应结合案件整个情况,根据高度盖然性判断。诉讼时效的意义在于督促当事人不要怠于行使自身权利,但本案中,从曹某可以直接提供的证据就可以看出曹某一直在催告要钱,而梁某的回复也证实了此点。即使无法推出具体时间,但“不断”一词已经表明了曹某没有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因此诉讼时效不应认定为已过。
梁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曹某的上诉请求。
1.本案诉讼时效并非法院主动适用,而是梁某一审在答辩中即提出的抗辩,一审庭审中法院确认的争议焦点也是诉讼时效是否已过问题。对于曹某提交的2017年没有显示双方电话号码的短信内容,经梁某本人核实确认短信内容是其本人回复,但并不认可该证据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相反,该短信可以证明双方均已放下一切,各自过日子,不再提此事;
2.曹某的事实和理由存在断章取义误导法庭的内容。曹某主张“不断向我要钱”“如果你真的要钱,等我扛过这段时间再施舍给你”是曹某从两段话中截取的内容,上述内容中的钱款均未明确指向本案50万元;
3.一审认定诉讼时效已过正确,符合事实。本案中曹某不是单纯的债权人,梁某也不是单纯的债务人,50万元并非单纯的夫妻共同财产,是梁某心疼曹某没有生活能力给予曹某的“补偿款”,曹某对此也认可。
二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曹某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根据曹某与梁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梁某应于2014年6月6日前向曹某支付50万元。因梁某未按上述约定时间履行支付义务,故曹某主张权利受损的诉讼时效自2014年6月7日起算,至2016年6月6日届满。曹某于2014年12月28日向梁某发送短信提出履行请求,梁某对此予以回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故诉讼时效自2014年12月28日重新计算。
关于梁某于2017年2月19日向曹某发送短信中表述“你这几年不断跟我要钱”,以及“如果你真的要钱,等我扛过这段时间,再施舍给你”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梁某回复短信中“这几年”并未明确说明是哪一年,指代不明确,不能得出唯一结论,即无法证明2014年12月28日后诉讼时效存在再次中断的情形;其次,“不断”并非法律用语,无法得出曹某在诉讼时效届满前不断向梁某主张的结论;再次,梁某真实意思表示应结合全部短信内容综合认定,短信中梁某称“离婚后这几年你两次要钱我也都给你明确表态不行……,我再次施舍给你一点儿,但价不是你定而且也没有第二次”,上述内容可以看出梁某并不同意履行债务,且“施舍”带有嘲讽的语气,难以认定施舍是同意支付50万元的意思,故上述短信内容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现曹某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自2014年12月28日后至2016年12月28日之间曾向梁某主张涉案款项,亦无法证明梁某同意履行而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曹某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权利人的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实施之前,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在2017年9月30日前已经届满的,义务人已经确定取得了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该抗辩权不因民法总则施行而消灭。根据前文所论述,曹某主张梁某给付涉案债务的请求权诉讼时效于2016年12月28日届满,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正确。
经本院核对一审卷宗,梁某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并认为诉讼时效至2016年12月27日届满,故不存在一审法院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
综上所述,曹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1)京03民终16567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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