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已达成的离婚协议可否撤销
在日常生活中
已达成的离婚协议可否撤销?
看一看下面这起案件
案情介绍
张某(男)与李某(女)于2004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育有一女张晓(化名),并在上海、江苏等地购置多处不动产。2020年双方感情出现问题,矛盾上升。2021年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至民政局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张晓归女方李某抚养,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将夫妻共有的位于江苏、上海的两套房产赠与张晓,归张晓所有。之后双方仍共同生活至2022年10月。
后张某将李某诉至人民法院,张某认为李某以“假离婚”为由欺骗其签订《离婚协议》,并且协议中的财产分割约定违背其真实意思,存在显失公允的情况,要求撤销上述《离婚协议》。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若夫妻双方在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骗、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本案离婚协议系双方经过协商后作出的决定,原告主张协议有失公允,于法无据,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检察官释法
本案中,原告张某要求撤销离婚协议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
第一,原告、被告持离婚协议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经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登记,双方登记离婚后,即发生离婚的法律效力,夫妻关系解除,不存在“假离婚”之说。
第二,离婚协议属于人身关系、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的一揽子协议,其中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方面的协议内容以人身关系为基础,且相互关联、密不可分。双方离婚后,夫妻关系解除,不能通过撤销离婚协议方式恢复夫妻关系,故与之相关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协议内容,不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的法定予以撤销情形,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张某主张《离婚协议》存在欺诈、显失公允的情形,但未能予以举证。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签署《离婚协议》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
第三,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内容涉及过错方补偿、家庭劳动付出补偿、子女抚养、对经济困难一方的扶助帮助等诸多因素,不能仅以分割得到的财产价值判断是否显失公平。原告张某主张协议有失公允,于法无据。
据此,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民法典》相关法条链接
第一百四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八条 【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以胁迫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协议离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 【离婚冷静期】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第一千零七十八条 【离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素材来源:张立新 侯士芳
本期编辑:张小雪 张梦轩 陈瑜
内容审核:马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