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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办公室架构师离婚协议房产赠子女一方反悔撤销处理办法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4-09-20点击:36

来源:最高法民一庭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裁判观点》,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裁判观点:

协议离婚时夫妻双方达成的将房产赠与子女的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在双方当事人已经协议离婚的情况下,一方反悔请求撒销赠与条款的,人民法院经审查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相关案例

(2019)内0429民初1290号

本法庭判定,被告王某2在与原告之母刘某于婚姻登记机关协议解除婚姻关系之际,双方系出于自愿,将共有的房产(位于××楼,房产证号为172021202042)赠予其未成年孩子,此协议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愿,不存在欺诈或胁迫的情况,故应认定为合法且具有效力,因此,所涉房产应归属原告所有。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完成该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此要求合乎法律规定,本法庭应给予支持;原告在庭审结束后提交了书面请求,希望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另行处理,此举亦符合法律程序,本法庭同样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目前不同意将原夫妻共有财产赠予原告,鉴于离婚协议中双方关于房产赠予子女的约定与婚姻关系的解除紧密相连,在双方已协议离婚的背景下,一方反悔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本法庭对被告的这一辩解不予采纳。

(2017)浙0421民初5914号

针对原告所提的离婚协议内财产分配条款,其对协议双方,即男女两方,均具备法律上的约束力,且本案中涉及的赠与行为不仅关联身份关系,还承载着特定的道德责任,因此不应被随意撤回。本法庭认为,尽管在协议离婚过程中,双方就房产赠予子女的约定与婚姻关系的终止紧密相连,且一旦双方已正式离婚,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撤销该约定,此举旨在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

然而,在本案的具体情境下,并非离婚协议中的某一方在单方面行使撤销权利,而是作为争议房产的共同所有人,王志祥与倪珠娥二人均表达了不愿将该房产转移至原告名下的意愿,即双方均意图行使撤销权。基于此,本法庭认为,在王志祥已获得另一位共同所有人倪珠娥的同意,即房产的所有共有人已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王志祥享有单方面撤销赠与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本法庭不予支持,而对于被告的相应辩护观点,本法庭予以接受。

(2017)皖0207民初1978号

本法庭审理认为,被告与原告之母王某于2009年11月25日在离婚诉讼过程中,经调解所达成的协议中,明确将一套涉案房屋赠予原告,此约定为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愿表达,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具有法律效力。同时,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配的条款,或双方因离婚而就财产分割所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在此情境下,夫妻双方于协议离婚时,就房产赠予子女的约定,与婚姻关系的解除紧密相连,是基于对整个离婚协议内容的全面考量与权衡而作出的,具有特定的身份属性,与合同法所规范的赠与合同存在本质区别。

另外,若当事人所达成的赠与协议经过人民法院的审查并确认后,制作了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一旦生效,便具有与判决书同等的强制执行力,其效力等同于或高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构成不可撤销的赠与,双方必须严格遵守。被告所提出的被征收房屋与原告无关、无需遵守调解协议约定的主张,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法庭不予接受。因此,原告依据此合法有效的赠与协议,对所赠房屋享有所有权。现该赠与房屋已被国家征收,被告虽以被征收人的身份获得了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征收补偿款236566.33元,但对原告作为房屋的受赠人而言,被告占有该笔补偿款缺乏合法依据,依法应予返还。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征收补偿款289709.67元中的236566.33元,此请求合法有据,本法庭应予支持。

然而,根据被告与原告之母王某在离婚调解协议中关于房屋居住权的约定,考虑到涉案房屋在被征收前一直由被告实际居住使用,而原告及其母并未居住的事实,结合被征收房屋的其他补偿款53143.34元的构成内容及补偿款的性质,其中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搬迁奖励费、搬迁补助费等四项费用,虽与被征收房屋有所关联,但并不属于房屋及其附属物本身价值的补偿,而是对因房屋征收而产生的搬迁、安置等方面的补偿。鉴于此,原告并非被征收房屋的搬迁安置对象,其要求被告返还该部分补偿款53143.34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法庭不予支持。

来源:公众号“私人财富管理师PW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