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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是否应当履行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4-09-20点击:27

2009年9月27日,原告周某和被告李某经扬州仪征法院调解离婚,并在调解书中约定:周某将仪征市新城镇A处楼房一幢中其应有的份额赠予给双方女儿赵某所有。2011年8月18日,按照政府要求,李某对新城镇A处的房屋实施搬迁。2016年5月10日,李某获得新北花苑安置房B处、C处。2011年8月24日,按照政府要求,周某对新城镇A处的房屋实施搬迁。2016年5月10日,周某获得新北花苑安置房D处。

2019年5月8日,李某将新北花苑C处房屋卖与毛某,毛某已支付部分房款。

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是否应当履行?

离婚协议约定将特定财产赠与第三人,离婚后夫妻一方不履行给付义务,夫妻另一方可以起诉主张其履行。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是仪征市新城镇A房屋中的部分,现该房屋因拆迁已不复存在,被告获得了全部房屋拆迁权益,因被告已将拆迁取得的一套房屋售与案外人,并收取了房款,原告要求被告将归原告所有财产的折价款交付第三人的请求,实际可行,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仪征市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如下:

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周某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的折价款586057.4元交付给第三人赵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规定。离婚协议是具有身份关系的协议,不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畴,其中关于财产赠与的条款优先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在离婚诉讼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夫妻双方就婚姻关系解除、子女抚养、财产处理等问题达成共识的意思表示,各条款内容相互关联,其中关于离婚和子女抚养的内容属于身份关系的性质,虽然财产处理则属于夫妻财产关系的性质,但是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处理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作为离婚协议的组成部分,不能独立存在,因而也应适用婚姻法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因此,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本院主持调解一致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女儿,是财产分割的一种特殊形式,显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任意撤销,而且该种赠与不以赠与的财产权利转移为生效要件,即使该财产未转移,仍然应当履行,不得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