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重大过错情形导致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适用
引 言
为了保护离婚纠纷中无过错方,同时对过错方进行惩罚,我国立法机关在民事法律制度中特别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为离婚救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在承继婚姻法对于适用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四种具体情形之回应司法实践需求,增设了“有其他重大过错”作为兜底条款,由于兜底条款的概括性与不确定性,实务中对于该条款的适用也存在一定的困难,本文将通过案例分析的形式总结实务中“其他重大过错”的具体指向。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的“其他重大过错”
本文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定义取自《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理解与适用》,即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指配偶一方因在婚姻生活中实施重大过错行为不法侵害配偶他方的合法权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引起离婚,而应对无过错方配偶所受损害承担的民事责任。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作为离婚救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捍卫婚姻关系中弱势一方权益的神圣使命,也彰显着我国民法公平原则和保护弱者的基本理念。
2001年《婚姻法》修订,在该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了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及四种适用情形,也标志着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更加凸显民事法律对于婚姻中无过错方的保护。然而实践中配偶一方实施的重大过错行为往往五花八门,穷尽式的列举已经愈发无法满足裁判需求。2020年5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我国民事法律由此迈入民法典时代。
民法典显然回应了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实践中面临的问题,相比于婚姻法中对适用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情形的穷尽列举,《民法典》在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中在四种具体过错行为下增加了“其他重大过错”一项,作为兜底条款,“其他重大过错”的增设无疑为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不符合前四项情形,但亦足以对婚姻家庭关系造成严重破坏、给无过错方造成巨大精神损失的情况提供了可供适用的法律规定,也给裁判者灵活裁判提供了依据。
二、“其他重大过错”情形的实际应用
“其他重大过错”条款的兜底条款体现出了立法者平衡法律稳定性与适应时代变化的用心。但遗憾的是,立法中并未明确其他情形的具体内涵和外延,司法解释中也未对其他重大过错的具体指向作出明确判断。立法的模糊与司法解释的缺位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的混乱。为了进一步明确符合“其他重大过错”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笔者在结合办案经验的同时以“民法典”“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其他重大过错”等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可以总结出如下几种具体情形。
(1)婚内多次出轨或长期与婚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
婚内出轨行为是对夫妻忠诚义务的严重违反。因此种情况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往往区分两种情形,一种是无过错方在与其配偶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现对方出轨,导致感情破裂,进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另一种则是在离婚后发觉过错方在婚内出轨,从而另行起诉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无论哪种情况,该行为对于无过错方的伤害程度均不亚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具体过错行为。
如,在张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案中,被告赵某某在其与张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与婚外异性保持着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人民法院在裁判过程中亦认为根据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赵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轨,存在重大过错。人民法院以此为据支持了张某某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此处需要明确的是,司法实践中对于婚内出轨的行为是否足以达到“重大过错”的程度,其认定标准取决于出轨发生的次数和严重程度。如果配偶一方在婚内仅有少数几次出轨行为,人民法院则可能视其过错程度在离婚纠纷中较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方式对无过错方予以倾斜和照顾,而非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方式。
此外,婚内长期与婚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可能进一步演变为与婚外异性生育子女的情形,对于该类情况,司法实践中多会认定过错方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上具有过错。
(2)欺骗配偶抚养非婚生子女
为了与第一种情形进行区分,此处的欺骗配偶抚养非婚生子女特指女方在婚前与他人发生关系后怀孕,导致配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抚养该非婚生子女的情形。从本质上看,这种情况与第一种情况都有违家庭伦理,也是对夫妻忠诚义务的违背。从形式上来看,此种情况不构成重婚或与他人同居,但由于对非婚生子女的抚养会投入一定的心血,在得知真相后对无过错方的打击往往更加严重,换言之,此种情况的过错程度很可能会超过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2016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之五中也明确指出此种情形人民法院可酌情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
如,在揭某某与易某某离婚纠纷案中,人民法院认为夫妻一方未履行夫妻间的忠实义务,造成另一方精神受到巨大损害,另一方受到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代替他人履行抚养义务的,另一方起诉离婚并请求夫妻一方支付精神损害赔偿和返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3)配偶一方存在卖淫、嫖娼、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
相较于违反夫妻忠诚义务,配偶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此类违法行为无疑已经超越了民事法律制度规范的范畴。对于存在此种情况的,如果达到重大过错的程度,比如长期、多次实施上述行为或屡教不改的,离婚时无过错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一般会得到支持。
结 语
《民法典》在一千零九十一条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增加了“其他重大过错情形”作为兜底条款,以期达到法典稳定性与灵活性的统一,这使得在民法典时代适用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重大过错”不再局限于四种具体情形,还可以延伸到与前四种情形恶劣程度相当,违反夫妻相互尊重、相互忠诚义务,对婚姻关系造成严重破坏的其他重大过错行为。
对于“其他重大过错行为”的理解与适用在遵循婚姻制度核心价值与基本原则的基础上离不开生活经验与公理常识,在总结办案经验的同时,通过类型化的方式合理认定案件事实也将更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 第二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