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中院法官应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
大众网·海报新闻记者 张广辉 通讯员 贾振超 菏泽报道
4月7日,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梁春丽通过贾某与郝某离婚纠纷以案释法:应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
基本案情
贾某与郝某自由恋爱,于2015年3月生育长女郝某甲,2017年1月生育次女郝某乙,现均随郝某生活。二人于2018年3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贾某曾于2020年3月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郝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贾某于2021年12月14日再次起诉,要求准予其与郝某离婚。一审法院认为二人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为了两个婚生孩子的学习、生活和健康成长,为了家庭和睦,多进行感情沟通、交流,相互关心体贴,贾某应再给郝某一次和好的机会。贾某虽系第二次起诉,但二人分居总体时间不满两年,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判决驳回贾某诉讼请求。贾某提起上诉,要求改判准予双方离婚。
案件焦点
贾某与郝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
法院裁判要旨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郝某认可自2020年10月份贾某回娘家后双方开始分居,贾某未再回来过。2020年11月25日,(2020)鲁1702民初65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至2021年12月14日贾某再次起诉要求与郝某离婚,双方又分居已经满一年,现贾某坚决要求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经主持调解,贾某与郝某调解意见分歧较大,难以达成一致,本案应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梁春丽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该条规定沿袭了2001年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但增加了一款,即“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的规定。其实,无论是2001年婚姻法第32条还是民法典新增加的第五款规定,判决准予离婚的认定标准都是“夫妻感情破裂”。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离婚争议的产生,归根结底可归结到感情的变化。如果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已经名存实亡,就应当依法解除。1989年《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意见》中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该意见还列举了感情破裂的14种主要情形,其中第7种情形中就有“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规定。
实践中,关于该款与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的适用有一定争议,有的人认为不论双方分居总体时间是否满两年,只要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就应当准予离婚。也有人认为应当在满足第三款第(四)项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基础上方可适用第五款的规定。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从法律结构看,这是同一法条内并列的两款,二者之间并无适用前提的规定。从具体内容看,二者是针对准予离婚不同的情形的规定,一个是从感情不和分居时间的角度,一般针对第一次起诉的情形;另一个是不仅有分居时间的考量因素,还有该分居时间的适用前提,即系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又持续分居满一年。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第一次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均认可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证明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无挽回的机会,表明夫妻感情在前次诉讼之后并无改善,且贾某再次提起诉讼,持续提起诉讼表明其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意志坚决,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准予离婚。也就是说,贾某在这两三年内两次提起离婚诉讼,致力于解除婚姻关系,从尊重婚姻自由,维护家庭及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等角度考虑应当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