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离婚协议中有关赠与条款所涉及的财产权属问题分析下
上接前文:撤销离婚协议中有关赠与条款所涉及的财产权属问题分析(上)
作者 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 滕立山 李爽
二、在抵押房产分别为夫妻共同财产和一方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存在何种不同的法律后果?
(一)关于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情形
针对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主张单方撤销赠与行为和对房屋进行共有物分割的,司法实践中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如前述案例(于某某诉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该案中的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整体,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男女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
根据我们对相关案例的检索,前述案例(于某某诉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的裁判观点有不少裁判文书直接援引并做出类似判决;但在《民法典》实施以后,针对前述情形所产生的纠纷,亦有不少法院的裁判观点主要是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认定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属道德义务性质,从而不得任意撤销。我们认为,若前述征求意见稿的规定被正式采纳的,则针对该情形的法律适用问题仍会有较大的争论,且会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呈现出新的问题。
(二)关于离婚协议中约定将个人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情形
针对离婚协议中一方将其个人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后,赠与一方是否可以撤销该赠与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存在不同裁判观点,一般亦不予支持,且在法律适用上亦存在一定争议。
如杨震与杨惠惜撤销赠与纠纷案((2017)黑民申173号),该案原告为被告的父亲,原告与被告母亲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赠与被告的房产为原告个人所有。对于原告主张撤销赠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对赠与予以反悔,请求撤销赠与,从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看,内容明确,意思清晰,原告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理应知道签署离婚协议书将房屋赠与被告的法律后果”故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所涉及的赠与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撤销赠与,法律依据不足”。再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以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法律约束力,对抗任意撤销权的任意性。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这类纠纷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的规定。本案中诉争房产是当事人离婚协议约定处分的一部分,故该房产不能脱离婚姻法的特别规定而单独适用合同法有关赠与的规定。且杨某未证明离婚协议在订立时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故二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裁判关键内容 | |
基本事实 | 裁判观点 |
2015年10月12日,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某某的母亲徐某某在伊春市友好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由徐某某抚养,杨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位于嘉航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79.78平方米房屋归女儿杨某某所有,聚福园屋内东西(财产)归杨某某所有;2016年1月18日,原告杨某诉至法院,提出离婚之初,幻想能与被告母亲徐某某恢复婚姻关系。但在2015年12月6日原告父母去看原告女儿杨某某时被徐某某姐妹三人打伤住院治疗,被告及其监护人还到医院让原告父母搬出赠与房屋,因该房屋系原告父母赠与原告个人的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撤销原告对被告杨某某房屋的赠与行为。被告法定代理人徐某某提出,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孩子由其抚养,原告每月负担子女抚育费1,000.00元;双方协商将婚后共同购买的嘉航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房屋赠与女儿杨某某所有,原告是清醒的、自愿的,现在原告要求撤销赠与无法律依据。 |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争议房屋系原告父母出资购买的平房置换而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故本案争议房屋应认定为原告个人财产。原告在与被告母亲办理离婚时,协议将其个人所有的财产赠与婚生女被告杨惠惜所有,庭审中,经询问系原告真实意思,且该赠与条款与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对赠与予以反悔,请求撤销赠与,从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看,内容明确,意思清晰,原告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理应知道签署离婚协议书将房屋赠与被告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撤销赠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杨某要求撤销离婚时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的房屋行为是否应予支持。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之母徐某某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将争议房屋赠与其子女杨惠惜。该离婚协议所涉及的赠与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上诉人杨某以其父母探望被上诉人杨惠某某时,遭徐某某姐妹三人打伤住院治疗和被上诉人及其母到医院让上诉人的父母搬出赠与房屋为由撤销赠与,法律依据不足。故对上诉人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再审法院认为,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所涉及的赠与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如果不能举证签订协议时有欺诈胁迫的情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此项规定在于撤销权的任意性,即不需要任何理由,在赠与物的权利转移之前均可以撤销,而婚姻法上述规定则强调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法律约束力,不可擅自变更或撤销。以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法律约束力,对抗任意撤销权的任意性。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这类纠纷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的规定。本案中诉争房产是当事人离婚协议约定处分的一部分,故该房产不能脱离婚姻法的特别规定而单独适用合同法有关赠与的规定。且杨震未证明离婚协议在订立时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故二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
三、在单方撤销赠与和双方撤销赠与情况下,存在何种不同的法律后果?
目前关于单方撤销赠与和双方撤销赠与在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争议。其中,关于双方撤销赠与的争议观点详见第一个问题第(四)项2之关于夫妻双方能否在离婚协议生效后合意撤销赠与的争议观点,在此不再赘述。
关于夫妻一方能否在离婚协议生效后单方撤销赠与的问题,则主要有以下三种裁判观点:(1)认定为一般赠与合同,允许赠与人单方行使任意撤销权(周甲、周乙与周丙所有权确认纠纷案,(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640号),但现在主流观点越来越倾向于不得任意撤销;(2)认定为赠与,但是限制赠与人的单方任意撤销权(何某某与谢某1、谢某2(第三人)赠与合同纠纷案,(2019)粤民申7291号);(3)认为此约定不是赠与,是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能任意撤销(熊某1、毕某等赠与合同纠纷案,(2021)鲁16民终25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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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 裁判观点 |
2007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将A房(登记在何某某、谢某1、谢某2名下,由三人共同所有,至今已经全部还清贷款)、B房(使用权人为谢某1)归谢某2(8岁)所有。另查,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现已离婚,第三人系原被告的婚生子。 | 一审法院认为,何某某、谢某1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将A房、B房归谢某2所有,该条款实际上是赠与条款,即将何某某、谢某1、谢某2共同所有的A房及谢某1对B房使用权赠与给谢某2。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因谢某2并未明确表示拒绝接受该赠与,故该赠与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因何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谢某2存在上述法定撤销权的情形,故对于何某某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将位于越秀区东景街××房和位于白云区××房赠与给谢某2的赠与条款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该赠与行为发生在受赠人即谢某2(当时年满8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阶段,该赠与行为是否需要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才视为受赠人予以接受,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九条之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因赠与行为为纯获利的民事法律行为,且该赠与并未附随相关义务,故不必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同意,受赠人即谢某2视为接受该赠与。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争议的焦点是:何某某主张撤销其对A房屋和B房屋的产权份额赠与给谢某2的约定应否支持的问题。何某某称其离婚前与谢某1夫妻关系恶化,其觉得只要能离婚,房屋留给儿子其就同意,谢某1也表示其与何某某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赠与房屋给谢某2是为了保护孩子,考虑到对儿子的成长有一个保障。可见,何某某与谢某1签订上述协议时约定将对A房和B房产权或者使用权份额赠与给谢某2是为了离婚而出具,故本院认为该约定是何某某因离婚而履行道德义务对其儿子即谢某2所作出的赠与承诺。现何某某已与谢某1于2007年7月10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在此情况下,其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中有关赠与内容的约定,显然与其原赠与目的相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何某某不具有任意撤销赠与的权利,且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谢某2不接受赠与或者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何某某的诉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何某某上诉主张撤销其对A房屋和B房屋的产权份额赠与给谢某2的约定,缺乏充分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某某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赠与合同纠纷。根据何婉云的再审申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何某某能否对涉案赠与行使任意撤销权。何某某与谢某1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将涉案房屋赠与儿子谢某2,何某某于诉讼过程中表示,提出只要能离婚及将房屋留给谢某2即同意,谢某1也表示为保障谢某2的成长同意赠与,即双方将各自房产份额赠与谢某2是为达成离婚的一致意见,以及离婚后为儿子的生活提供保障,二审法院认定该赠与约定系履行道德义务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何某某对涉案房产的赠与不具有任意撤销的权利,二审法院未支持其行使撤销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
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司法实践中对于离婚协议承诺赠与财产的义务人怠于履行的,受赠子女或者离婚协议中另一方请求财产赠与方实际履行,包括转移占有和协助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这类纠纷中赠与人也会以撤销赠与作为抗辩,只是这类诉讼原告不是赠与人,履行请求权的权利主体亦存在争议,有的法院认为子女并不是离婚协议的主体,故驳回其诉讼请求,也有法院认为子女和离婚协议另一方都有权提起诉讼。
四、就涉及撤销离婚协议中有关赠与条款相关问题的其他关注点及风险
就涉及撤销离婚协议中有关赠与条款的问题,除前述分析所涉及家庭内部利益的平衡类纠纷外(如赠与人撤销权纠纷、履行纠纷),司法实践中还涉及外部债权人的债权与受赠子女的债权发生冲突时的利益平衡纠纷,主要有以下两类:
(一)执行异议纠纷,这类纠纷是指离婚协议生效后,赠与房屋办理转移登记前,赠与人的债权人因其他债务纠纷的生效判决申请执行赠与人名下的财产,受赠子女主张其为实际权利人申请案外人执行异议而发生的纠纷。
(二)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这类纠纷是指离婚协议生效后,赠与财产转移至受赠人名下,赠与人的债权人以侵害其债权为由主张撤销赠与人的赠与行为而引发的纠纷。
此外,我们在检索相关案例时注意到,曾有过夫妻双方离婚时签署离婚协议约定将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但离婚后一方为申请银行贷款,双方互相恶意串通另行签署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属于申请银行贷款的一方,而后双方又通过诉讼要求确认另行签署的离婚协议无效的案例(王某某与吴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2017)京民申609号)。该案件一审法院认为该另行签署离婚协议有效。二审法院认为在先的离婚协议赠与条款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不得任意撤销;双方系恶意串通,不仅损害子女利益亦对贷款人的合法权益构成威胁,故认定另行签署的离婚协议无效。再审法院也肯定了后一离婚协议对房屋所做的再处置是无效的。
有鉴于此,针对离异后未再婚,且以单身状况申请贷款的借款人,建议银行等金融机构可要求借款人提供在婚姻登记部门存档的离婚协议,对相关抵押财产归属及债权债务的约定予以合理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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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 裁判观点 |
王某某与吴某某原系夫妻,双方生有一子吴×1、一女吴×2。二人于2007年7月25日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乡×园×号楼1102号住房一套归吴×1所有(现王某某没有住所,王某某可以在上述住房内居住,直到吴×2与吴×1独立生活为止)。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小区×号楼×单元501号住房一套归吴×2所有。” 审理中,王某某提交了日期为2013年12月26日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乡×园×号楼1102号住房一套归吴某某所有(现王某某没有住所,王某某可以在上述住房内居住,直到吴×2与吴×1独立生活为止)。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小区×号楼×单元501号住房一套归吴某某所有。”。该协议下方有手写文字:“此离婚协议书只用于光大银行办理吴某某抵房助业贷款事宜,不做其他用途,贷款还清即终止,与双方在2007.7.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不冲突,并且不据有法律效力,特此说明。徐×证人2013年12月26日”。王某某表示徐×系吴某某开设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2013年12月26日的协议时,徐×作为证人曾写了前述文字,但现已无法与之取得联系,徐×亦不能到庭说明情况。 吴某某提交了与前述2013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内容一致的协议,吴某某表示其提交的该份协议系二人在光大银行备案的协议,该协议中没有王某某提交的协议中徐×的手写文字。王某某表示在光大银行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中没有徐×的手写文字。 经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乡×园×号楼1102号的房屋和北京市昌平区宏华×小区×号楼×单元501号的房屋一直登记在吴某某名下。 经询,北京市昌平区宏华×小区×号楼×单元501号房屋即为王某某与吴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小区×号楼×单元501号房屋。 吴某某提交的2013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有“见证签字:王×,张×,光大银行王×电话:159XXXXXXXX”的字样。2014年1月15日,吴某某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五棵松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五棵松支行作为贷款人同意给予借款人吴某某助业房抵快贷贷款授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920万元,采用抵押担保方式,抵押物品清单中房产抵押一为朝阳区太阳宫×园×号楼×层1102,房产抵押三为昌平区×区×号楼×层×单元501。 |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吴某某于2007年7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二人在离婚时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达成的一致意见。王某某与吴某某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实为双方对涉案房屋的分割问题重新达成的协议,现王某某主张该《离婚协议书》无效,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协议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某与吴某某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本院对其效力不予认可,理由如下:首先,王某某与吴某某于2007年7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二人在离婚时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达成的一致意见,协议中明确表示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乡×园×号楼1102号房屋赠与吴×1、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小区×号楼×单元501号房屋赠与吴×2,上述赠与是为了子女今后的抚养而形成的共同处分财产之合意,吴×1、吴×2据此有获得上述房屋的权利,该约定具有道德义务性质,即便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亦不得随意撤销;其次,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书将财产进行了分割之后,事隔六年,在吴某某已再婚多年的情况下,再次签订离婚协议书,不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关系基础,其对上述房屋归属进行调整,亦与情理不符;再次,就此离婚协议书的签订目的与用途,王某某表示是为了吴某某办理助业贷款用,并非出于重新分割原夫妻共同财产的真实意愿,该主张与协议书中“此离婚协议书只用于光大银行办理吴某某抵房助业贷款事宜,不做其他用途,贷款还清即终止,与双方在2007.7.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不冲突,并且不据有法律效力,徐×见证”,“见证签字:王×,张勀湖,光大银行王×电话:159XXXXXXXX”的记载相印证,与2014年1月15日吴某某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五棵松支行签订《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以上述二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申请了920万元贷款的事实相对应,本院予以采信;最后,本案涉诉房产的物权虽尚未转移,但双方在明知相关房产已经在离婚时分割完毕的情况下,重新签订离婚协议书,改变房产归属约定的行为,一方面损害子女吴×1、吴×2依据在先协议获得房产之利益,另一方面对于贷款人的合法权益亦构成威胁,可以认定双方系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权益。故本院认为,王某某与吴某某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应属无效。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 吴某某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再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07年7月2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屋赠予子女是一种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目的的赠予行为,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有别于普通的民事主体之间的赠予。双方婚姻关系因2007年的离婚协议得以解除,应当视为赠予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赠予行为不能随意撤销,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离婚协议对房屋所做的再处置是无效的。申请人吴某某要求维持一审判决的再审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提供的2013年的离婚协议是伪造,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虚构房屋所有权转移的事实,骗取银行贷款,二审判决认定双方恶意串通,并无不当。申请人吴某某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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