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作为受赠人的子女能否要求父母履行赠与房产的约定
来源: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
案情介绍
张某和王某是夫妻,两人育有一女儿小红。双方因感情不和,与2021年1月协议离婚。经协商,双方决定将登记在二人名下的共有房产一套赠予女儿小红。后王某反悔,主张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女儿小红遂以张某和王某为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其履行过户义务。
案件分歧
关于张某和王某是否应按照协议,履行过户义务,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赠与的约定并不构成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小红作为受赠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王某和张某履行过户义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小红作为受赠的第三人,不属于协议的相对人,离婚协议中将房产给予子女的约定是夫妻双方分别向对方作出的允诺,仅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即小红不能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
案件结论
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具体到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而言,是夫妻双方约定的赠与且可能赠与子女即第三人,很少出现受赠人在离婚协议上确认接受赠与的情形。所以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并未在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达成一致,不构成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则不适用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
离婚协议中将房产给予子女的约定是夫妻双方分别向对方作出的允诺,仅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第三人无请求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由此可见,离婚协议书旨在约束婚姻双方当事人,双方只是在离婚时将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并没有向子女作出允诺,属于经由指令而为给付的合同,第三人无请求权,故小红不能作为原告起诉要求张某和李某履行过户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