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裁判要旨2024年9月整理
一、民法典实施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适用及认定标准--郭某诉果某离婚后财产案
【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离婚协议书》的效力。《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对婚姻关系以及财产分割达成的一致意见,双方已经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办理离婚,果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郭某实施了威胁果某的行为迫使其产生恐惧而实施的行为,故《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郭某各项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对于车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不持异议;对于60万元经济补偿金,果某在签订该协议时明知车辆抵押状况,并约定经济补偿金,现果某未履行过户约定,故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100万元精神损害费,因协议有明确约定,且果某认可其婚内出轨并与他人同居,导致家庭关系破裂,故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对于90万元违约金,因果某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符合合同法中另付违约金的约定,故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果某所述经济补偿金和违约金重复主张的问题,法院认为经济补偿金是果某对每项财产没有履行相应义务所要给付的经济补偿金,而违约金是针对郭某和果某作为《离婚协议书》中任何一方,并非特指果某,且双方在已经约定经济补偿金的基础上,还明确约定该违约金为另付,不影响守约方继续向违约方主张已约定好的权利,故该约定视为双方对婚姻关系解除后对于孩子和财产问题所达成的意见。
三、经济补偿金和违约金是否应当酌减。对于果某所述经济补偿金和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要求酌减的意见,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书》并非单纯的经济协议,该协议具有人身依附性,是双方在同意解除婚姻的人身关系的基础上对孩子和财产所达成的一致意见。本案中,因果某违背夫妻忠实义务,未能树立优良家风,建立文明的家庭关系导致婚姻破裂,故双方并非仅仅是依据经济利益作出的约定,而是依据双方婚姻关系、财产、离婚原因、过错以及双方感情等综合因素进行约定,果某作为一名成年人,在考虑双方婚姻关系以及自身经济状况前提下所签订的协议,应当对自身给付能力有所判断,且果某2019年12月至2020年10月的微信账单记录显示其有相应经济能力,现其以因未履行生效判决而被限制消费证明其无经济能力为由要求酌减,法院不予采信。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项下其他重大过错的理解与适用--陈某诉梁某离婚案
【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与梁某于婚姻生活中发生矛盾,不能沟通与谅解,导致夫妻感情失和并且分居生活。现陈某主张离婚,梁某表示同意,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过错,就婚内出轨而言,夫妻忠实义务不能单纯被定性为个人道德标准,而且受法律约束,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相忠诚以维护婚姻关系的专一性和排他性。梁某主张陈某婚内出轨,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并就此提交谈话录音、音频光盘、照片等为证。实践中,婚内出轨行为既为社会道德所谴责,在离婚纠纷中有此行为者也往往会处于不利的地位,同时,婚外情行为又是极为私密的行为。考虑到道德约束及离婚诉讼中的法律成本,涉事当事人往往会极力掩饰相关痕迹,以致受害方发现确切性接触证据是极其困难的。此种情况下,要求梁某提供确凿无疑的证据,显属过苛。梁某提交之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其主张,具有明显优势。陈某虽然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对谈话录音中的自认事实予以合理解释,亦未能举证推翻梁某提交证据指向的事实,难以采信。陈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碰触婚姻底线,对夫妻感情破裂具有重大过错,法院酌情判处陈某给付梁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关于子女抚养,结合双方分居后陈某某随梁某共同生活的事实,认定陈某某由梁某抚养为宜,酌情判处陈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共同债权、债务负担方面,结合在案证据审查具体财产情况,遵循照顾女方、子女及无过错方权益原则,对于双方主张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分项审查并确认。
三、婚前未如实告知的疾病需属于重大疾病范畴才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黄某诉胡某某撤销婚姻案
【裁判要旨】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撤销婚姻中重大疾病的具体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虽未作明确规定,但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八条及第三十八条规定。被告胡某某在婚前曾被诊断为妄想性障碍、持久的妄想性障碍,确属精神疾病,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疾病属于法律规定的重大疾病。且被告为三级精神残疾,系中度精神病人,婚前医学检查亦未发现其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故原告主张被告患有重大疾病的观点不能成立,本案并不构成撤销婚姻的法定条件。况且,本案中证人赵某、李某均证实被告婚前已将其患病情况告知原告,原告也曾亲自陪同被告前往本地公知的精神病医院——淮南市第四人民医院开具治疗精神疾病的药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婚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返还彩礼的诉请,因双方的婚姻关系现合法有效,给付彩礼系原告方婚前自愿行为,现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男女朋友解除同居关系后就婚房签订的租赁合同性质之认定--王某诉焦某同居关系析产案
【裁判要旨】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原系男女朋友关系,涉诉房屋系双方为结婚而购置并装修,装修完毕后双方共同在此居住生活,双方因感情等问题分手并签署了涉诉的两份协议,合同约定:租金为0元、租期直至焦某搬走屋内个人物品、王某在情人节向焦某赠送礼品等,虽协议名为租赁,但其并不符合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从实质内容看应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双方自愿签署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均为合法有效。王某主张受胁迫签署,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二为违约方及违约责任的确认。王某于2021年5月10日已自行收回涉诉房屋并将其出售,双方关于合同中房屋租赁的内容已不具备实质履行条件,法院确认2021年5月10日王某收回房屋之日为合同解除之日。王某通过强行撬锁收回房屋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约向焦某给付违约金10万元。根据庭审查明情况,涉诉房屋主要是焦某出资出力进行装修并购置家具家电,王某虽归还了焦某的部分个人物品,但王某的行为确给焦某造成财产损失,王某应给予赔偿,法院结合双方提交的视频、照片、网购订单、物品交接情况、涉诉房屋装修后的使用情况、物品折旧情况等酌情确定了王某赔偿的数额,对于焦某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五、夫妻一方取得抚养权但未实际进行抚养,另外一方在履行实际抚养义务后要求变更敷抚养关系--邵某诉边某抚养关系案
【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子女,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可以作为父或者母直接抚养子女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综合法律规定,对于子女抚养权的确定,应从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进行确定。邵某与边某离婚时协议由边某获得边某某的抚养权,但在实际履行中,边某某一直单独随同外祖父母在山东威海共同生活,虽边某能按月给付边某某抚育费用,满足边某某物质需求,但因未能与边某某共同生活,未能慰藉边某某的情感呵护、生活照料、时间陪伴等精神需求。
综合边某某与外祖父母共同生活的时间、边某某现有生活状态和适应情况、邵某与边某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外祖父母对边某某后续抚养的意见等因素,本院认为维持边某某现有的生活状态对边某某更为有利,由邵某抚养边某某更为适宜。据此,本院对邵某关于变更边某某抚养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
六、离异父母就子女抚养费标准产生纠纷,法院可以判决减少抚养费--胡某1,张某2诉胡某抚养费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对抚育费的给付原则、有固定收入、无固定收入以及特殊情况等进行了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目前胡某每月收入是22500元,其共有三个子女,对照该条文,三个子女的抚育费累计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法律对于月总收入50%是否是净收入规定不明确,结合张某与胡某的协议约定,剔除社保部分,故法院认为将胡某收入剔除五险的费用后作为月总收入的基数标准较为适宜,即20558元。
考虑到被告胡某有赡养父母、房租支付等合理需求,以及需承担非婚生子小王的抚养义务,法院酌定被告胡某按照月总收入18%的标准向原告胡某1、张某2承担抚育费给付义务,即每月给付原告胡某1、张某2抚育费各3700元。实践中应当从子女的实际需要出发,充分考察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来确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若离异父母未协商一致,一方当事人擅自选择高额的支出,应当由作出选择的行为人自行承担。若未来当事人情况发生新的重大变化,可按程序另行处理。
素材来源典型案例圈官方媒体/网络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