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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调解书关于房屋归属的约定能否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4-09-24点击:48

鲁法案例【2023】404

(图源网络 侵删)

离婚案件中夫妻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自愿调解离婚并约定房屋归一方所有,但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离婚后,一方因个人债务被法院强制执行时,另一方能否凭借离婚调解书排除强制执行呢?让我们一起看一下这起案件吧。


案情简介

李某与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调解生效后魏某未按时履行,李某无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5月16日,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查封了魏某与其妻子王某共有的房产(登记在魏某、王某名下)一套,并将执行裁定书及同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当地不动产登记中心。2021年5月14日,法院将该房产予以续封。

2018年5月4日,魏某与王某在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约定魏某与王某共有的房产一套归王某所有。后李某要求执行拍卖涉案房产时,王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不得执行其离婚分得的房产一套。法院经审查后作出裁定,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后李某不服,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判决驳回李某诉讼请求,后李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某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执行的民事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

在本案中,在人民法院对涉案房产采取查封措施前,魏某与王某的离婚调解书已经作出并生效。离婚调解书属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分割共有财产案件中作出的能够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法律文书,自该调解书生效时,涉案房屋所有权已归案外人王某,即使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物权也已发生变动。因此涉案房产已不属于被执行人魏某的责任财产,案外人王某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李某对涉案房产不享有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离婚调解书中约定房屋归夫或妻一方所有,能否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不以公示为生效要件,是因为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继承、事实行为等引起的物权变动,或有公权力介入,或有法律依据,物权变动状态较为明确,物权变动本身已具有较强的公示性,能够满足物权变动的排他效力的要求。因此能够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应是指直接为当事人创设或变动物权的法律文书。调解书、裁定书与判决书在本质上是相通的,具有直接导致物权变动内容的调解书和裁定书也应属于上述法律文书范畴。

本案中离婚调解书中载明案涉房屋归王某所有,属于对共有物的分割,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涉案房屋虽一直登记在魏某、王某名下,王某没有办理所有权转让登记手续,但自调解书生效时,物权也已发生变动。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七条: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

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

来源:平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