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债权人对夫妻间转移资产的离婚调解书享有撤销诉权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
作者:初明峰 刘磊
转自: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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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如存在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行为,法律为债权人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诉讼机会。主要是指债权人的撤销权和第三人的撤销之诉,前者是针对未经司法程序的当事人合同行为(也包括离婚协议中财产处分部分),后者是针对债务人和他人的转移资产行为已经法院判决或调解形成具有既判力的法律文书情形。笔者通过对公开判例的引用和分析,对此类诉讼进行分析,供大家参考。
裁判概述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夫妻一方对外进行个人性质负债(非夫妻共同债务),后又经法院调解或判决将全部财产转移给夫妻中非负债一方的,债权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针请求法院撤销该调解书或判决。
案情摘要
1、张明海与徐启明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张明海对外向万恒盛公司借款(明确约定非夫妻共同债务)。
2、另查明,张明海唯一的财产为其与徐启明共同共有的一套房屋。
3、后张明海与徐启明进行了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后作出生效民事调解书:房子全部归徐启明所有。
4、万恒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调解书。
争议焦点
万恒盛公司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法院认为
首先,关于万恒盛公司是否属于(2012)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020号案中的第三人的问题。万恒盛公司提交的(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明海对万恒盛公司17.6万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张明海唯一的财产为其与徐启明共同共有的中山市××路××房。由于第1020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第三项调解内容将该房产中张明海的份额全部转移给徐启明,造成张明海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该调解书第二项、第三项的内容致使万恒盛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万恒盛公司虽然不是该离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但该案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结果与万恒盛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万恒盛公司属于该案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二审裁定认定万恒盛公司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正确。
其次,关于万恒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六个月期间的问题。万恒盛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得知其权益可能受到损害,于2014年3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间。二审裁定认定万恒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第三,万恒盛公司不是第1020号案离婚纠纷的当事人,故不能参与该案诉讼,属于因不能归责于其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同时万恒盛公司提供了第1030号案的财产保全裁定及判决执行情况,证明第1020号民事调解书系在涉案房产被查封的情形下作出,张明海与徐启明可能存在为逃避张明海对万恒盛公司的债务而协议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致使万恒盛公司权益受损的情形。因此,万恒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初步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第1020号民事调解书可能存在错误,致其民事权益受损,且其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综上,万恒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万恒盛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
(2017)粤民再432号
相关法条
《婚姻法解释二》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物权法解释一》
第七条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类案判决
(2017)最高法民终885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基本要素。由债权的相对性所决定,在一般情况下,作为普通债权人的第三人不具有基于其债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事由。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由是,如果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债务人的相关财产处分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撤销权的条件,则依法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就与该生效裁判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具备了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实务分析
本文案例具有一定代表性,解决了实务中的两项争议:1、对债务人在离婚协议中向配偶一方无偿赠与财产导致无法偿还债务情形的,债权人是否享有撤销权?2、债权人对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第三人的范畴,也就是说债权人是否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本文援引判例都给予了肯定的回答。
本判例的精神也完全符合近期最高院最新会议纪要精神:最高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增设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要目的,是对民事权益受到虚假诉讼侵害而未能参加诉讼的案外人提供救济。为实现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范目的,有必要对《民事诉讼法》第56条进行扩张解释,将普通债权人纳入第三人范畴。
同时,最高院认为考虑到第三人撤销之诉系事后特殊救济程序,为防止案外人滥用诉讼权利, 影响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有必要对普通债权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设置严格的条件:即除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外,还需满足前诉确系虚假诉讼且无其他常规救济途径这两项条件,方可确认普通债权人享有原告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