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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财富管理师夫妻离婚时将房产赠与子女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4-10-10点击:41

裁判要旨: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子女所有。该约定虽然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但该房屋作为夫妻二人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在婚姻关系解除时约定归子女所有,具有生活保障功能。子女享有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此后,债权人基于对夫妻一方的金钱债权请求查封案涉房屋。综合比较子女的请求权与债权人的金钱债权,前者具有特定指向性,且该权利早于债权人对夫妻一方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子女的请求权应当优于债权人的金钱债权受到保护,故其可排除强制执行。

案情简介

卢某与张某、周某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周某因经营汽车配件店铺的资金紧张,向卢某借款。福山法院于2013年判决被告张某、周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某借款本金70000元。然而,一审判决后,张某向烟台中院提起上诉,但中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案件的审判过程中,福山法院根据卢某的申请,对周某名下的涉案房产进行了查封。然而,由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法院依法对涉案房产张贴了拍卖公告。这时,案外人张某庭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

经过查明,张某、周某原为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女张某庭。在周某与张某离婚一案中,2011年经福山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原、被告自愿将位于烟台市福山区某号楼的房产赠与其女儿张某庭所有。

因此,在考虑执行涉案房产时,法院需要考虑到这个离婚协议的存在。虽然周某是房产的所有者,但根据离婚协议,该房产已经赠与女儿张某庭所有。这可能对执行产生影响,需要进一步审查和判断。

案件焦点

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其要求停止对涉案房产对应土地的执行应否支持。案外人对登记于被执行人名下、但通过法院的民事调解书确认赠与其的不动产提出异议要求排除执行,执行法院在异议审查阶段应适用何种规则进行审查:单纯按照不动产登记信息形式审查,还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认定。

法院审理

福山法院在审理此案后认为:在本案中,周某和张某在债务产生之后离婚,并将周某名下的房产约定归案外人所有。然而,由于涉案房产并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仅产生了赠与的意思表示,但赠与行为并未实际完成。

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依法查封并处置其名下的财产,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并无不当。法院发布的拍卖公告程序正当、合法有效。

因此,法院认为周某和张某的赠与行为并未实际完成,涉案房产仍属于周某所有。法院有权依法查封并处置该房产,以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赠与女儿的约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但是,这个约定并不能排除在先形成的债权的强制执行。

这是因为,离婚协议中的约定是在夫妻双方之间达成的,而债权人并不知道这个约定。因此,在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法院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对夫妻双方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

当然,如果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已经达成离婚协议并将房产赠与女儿的约定,那么他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将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审查,并做出相应的裁决。

总之,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赠与女儿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但不能排除在先形成的债权的强制执行。如果债权人知道这个约定并对此提出异议,法院将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审查并做出相应的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