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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后离婚协议中将房产赠与子女的条款到底作不作数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4-10-10点击: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即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处理。稍具法律常识的人都知道,一个合同可以被“撤销”,就表明这是一个已经成立的合同,尚未成立的合同,不存在被撤销的问题。由上面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公民之间房产赠与合同的成立条件,现行法律规定只要双方之间存在约定即可。推而广之,夫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产赠与给子女,如果一方拒绝履行赠与义务,其无权以赠与合同未成立为由拒绝履行。在房产赠与合同的成立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2日发布)(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28条的规定则与上述条款不同。该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就是根据该条款,作出了(2018)最高法民申6053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驳回了再审申请人刘俊驰以其父母在离婚时将案涉房产赠与给其为由,要求排除父母的债权人申请执行赠与房产的诉讼请求)。不过,随着《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民通意见》也同时被废止了,我个人意见,(2018)最高法民申6053号民事裁定书今后将不能再作为人民法院审理2021年1月1日之后发生的房产赠与行为引发的案件的裁判指导。

早在2019年5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最新解答》中,就夫妻离婚协议中将财产(当然包括房产)赠与给子女的条款,一方可否撤销的问题,就作出了相关规定。该《解答》第25个问答的内容是:问:离婚协议中涉及对子女赠与的条款,离婚后赠与人以赠与财产权利尚未转移为由能否申请撤销?答: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权衡利益、考量利弊后,围绕婚姻关系解除而形成的一个有机整体,各项内容既相互独立,又相互依存。因此,离婚后赠与人以赠与财产权利尚未转移为由,申请撤销离婚协议中涉及对子女赠与条款的,不予支持。

下面我来介绍一个发生在福建厦门的一个相关的、很有意思的案例(案件审结日期:2013年1月14日),这个案例表明对于夫妻离婚协议中约房产赠与给子女的条款,并非所有的法院都是按照最高法院的思路裁判的。

王某溢是王杭州与蔡丽娟所生女。2009年12月10日,蔡丽娟与王杭州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王杭州将其名下的坐落在马巷镇(位于厦门市翔安区,现为马巷街道)某路某号的店面(下称“讼争房屋”)赠与王某溢,产权过户后终生不变。不到半年,蔡丽娟与王杭州复婚,但离婚协议关于财产的处理并未改变。谁知2年之后,双方再次因离婚诉至法院。最终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蔡丽娟与王杭州再次离婚,并确定王某溢随蔡丽娟共同生活。此后王杭州一直未履行将赠与女儿的房产产权过户到其名下的义务。王某溢一纸诉状,将王杭州起诉到了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赠与义务,将案涉房产所有权过户到自己名下。

来看看被告王杭州的是怎样答辩的:第一,我与蔡丽娟短短几年两次结婚、两次离婚,双方对于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等问题的处理应当以最后签订的离婚协议为准。原告王某溢以第一份离婚协议为依据要求我履行赠与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中,讼争房屋已经涵盖在调解的范围内,王某溢无权要求我履行赠与义务。第三,我认为该赠与是附条件的赠与,我赠与王某溢房产的前提条件是王某溢应由我抚养(王杭州与蔡丽娟的第一份离婚调解协议约定)。由于调解协议(指双方的第二份离婚调解协议)约定王某溢由蔡丽娟抚养,赠与的条件已发生变化,故我有权不履行赠与。第四,《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前可以撤销赠与。由于案涉房产未办理过户手续,故我有权撤销赠与,王某溢无权要求我履行。(王杭州还有第五,第六条答辩理由,因与本文探讨的问题无关,故从略)。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是其母亲蔡丽娟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通过其法定代理人蔡丽娟明确表示接受被告赠与的房产,其与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拒绝办理赠与房产的过户手续,且要求撤销该赠与,其行为应视为对该赠与的撤销。本案中,被告对原告赠与房产,该赠与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不得撤销赠与的范围,故对原告关于该赠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不得撤销的主张,不予支持。该院据此驳回了王某溢的诉讼请求。王某溢不服,提出了上诉。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讼争房屋原系王杭州父母的房产,于1994年登记在王杭州名下,系王杭州婚前财产。王杭州与蔡丽娟在2009年12月第一次协议离婚时,离婚协议确认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约定将王杭州名下的讼争房产赠与王某溢。王杭州将讼争房产赠与王某溢,实际上是对赠与设定了前提,即王杭州与蔡丽娟离婚。但离婚后讼争房屋并没有过户到王某溢名下,赠与行为没有完成。后王杭州与蔡丽娟复婚,故赠与的条件消失。2011年王杭州又起诉要求离婚。对于财产的分割,蔡丽娟要求讼争房屋归其与王某溢共有,各占50%,并分割其他财产。一审判决对蔡丽娟分割财产的请求没有支持,蔡丽娟不服,上诉。经本院调解结案。调解协议约定“蔡丽娟不再向王杭州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权利”,故对于讼争房产已在双方离婚诉讼中涉及并处理,讼争房产并没有被确认归蔡丽娟与王某溢共有。现蔡丽娟作为王某溢的法定代理人,以王某溢的名义起诉要求王杭州履行赠与义务,有悖生效的调解书,对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本案是婚姻家庭关系引起的纠纷,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王杭州可以撤销赠与的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该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案例中一、二审法院虽然对于不支持的王某溢的诉讼请求的观点不同,但均不认为讼争房屋的赠与合同因讼争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而不成立。从厦门中院判决书的表述来分析,其与江苏高院的观点应该是一致的,两个法院均与(2018)最高法民申6053号民事裁定书的观点不同。可见司法实践中对这种争议的裁判,争议还是很大的,但随着民法典的施行和《民通意见》同时被废止,相信今后法院对于上述纠纷的裁判将趋于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