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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将房产赠与给子女相关问题探讨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4-10-10点击:40

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的房产是否可以任意撤销?以及该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是否能阻却债权人强制执行?

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子女房产条款是否可以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实践中存在不同法院不同判决结果的情况。


案情摘要

王某与李某2010年9月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其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约定:双方的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未成年的儿子所有,儿子随王某生活,该房暂由王某与儿子居住。后儿子李要求过户该房屋,李某以其生活困难为由拒绝过户并以该房屋未办理过户为由要求撤销该赠与。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判决:李某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成立。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李某登记离婚时协议将共同所有的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但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房屋也一直由王某与子女居住。由于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赠与物的物权一直没有发生变更。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此款为合同法对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规定。赠与的任意撤销,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人得基于自己意思而撤销赠与。赠与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无需任何理由,只需权利尚未转移即可。

据此,李某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主张撤销房产赠与符合合同法的规定,该房产仍然属于李某与王某的共同财产。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王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双方自愿将共同所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子女抚养、房产赠与等与协议解释婚姻关系是一个整体问题,在双方离婚已成事实的情况下,李某又对赠与房产问题反悔,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规定,驳回李某的申请撤销赠与的诉讼请求。

结论: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的房产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

律师解析


离婚协议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其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是对离婚财产的约定,具有强烈的人身关系属性。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房产是夫妻对共同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当事人不仅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且具有保护、照顾未成年子女利益的目的,赠与人不能任意撤销。

同样是赠与房产,为什么离婚时赠与子女的房产就不能撤销呢?

其实,离婚协议是男女双方自愿签署的,对双方身份、财产一并解决,其中内容涉及夫妻关系解除、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具有很强的人身关系以及道德性质,并不等同于一般的民事关系。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或在法院调解离婚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所涉及的赠与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如不能举证签订协议时有欺诈、胁迫的情形,一般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特色在于撤销权的任意性,即不需要任何理由,在赠与物的权利转移之前均可以撤销。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则强调了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法律约束力,不可擅自变更或撤销。以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法律约束力对抗任意撤销权的任意性,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纠纷应当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


故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屋赠与子女不等同于《合同法》中的规定的赠与,这种赠与是与身份有关的赠与,不是财产性赠与,是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不应当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赠与的规定,而应当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比较:《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此条规定夫妻之间的房产赠与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

二、离婚协议赠与子女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是否能阻却法院的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605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案涉房产即上述赠与房产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受赠子女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裁判要旨系《离婚协议书》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后但并未办理过户至该子女名下的,即使已将房屋产权证书交予子女,赠与关系亦并未成立,子女对于该房产不享有所有权。《离婚协议书》是离婚的夫妻之间对于离婚财产如何处理的安排,而并非是与其子女之间签订的书面赠与合同,也不能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的规定认定赠与有效。(个人观点应予排除强制执行)


在另一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的杨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最终判定杨某某与其丈夫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归杨某某所有但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房产排除强制执行。

以上两案均属于以离婚协议中相关房产归其所有为由,提出排除另案执行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但却出现了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实践当中这种情况是大量存在的。对于此类案件应结合个案实际情况重点从以下几种因素进行考量:

1、

各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性质,即应判断产生冲突的两种权利的具体性质。无论是离婚协议中约定赠与子女还是约定归夫妻一方所有的房屋,均有追求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对诉争房产享有的民事权益是物权期待权,而申请执行人是债权请求权。如有的债权享有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而物权请求权则可利用无过错物权期待权、房屋买卖物权期待权、建设工程价款估先受偿权等情形与之相对抗。

2、

应审查权利取得的来源与时间,重点和难点是对离婚协议是否为涉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作出实体审查。因为司法实践中夫妻双方假借离婚名义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况屡见不鲜。有的当事人恶意利用虚假诉讼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的,不仅给子女或原配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新的精神伤害,也给社会带来了不诚信反而受益的负面影响。

3、

对当事人过错程度的考量。客观来说案外人对引起的此类诉讼本身可能有一定过错,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既然对涉案房屋有追求物权变动的要求,就应该及时采取有效方式对约定财产进行权属变更,以达到物权公示目的,从而防止法院仅凭外观审查对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29条规定的精神,无论是无过错物权期待权还是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均强调非因买受人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审判实践中以案外人是否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有重大过失作为判断标准。


总之,虽然物权变动以登记发生公示公信效力已成为普遍共识,但实际生活当中权利外观有时不一定真实地反映权利实质状态,名不符实的情况很多,如一味坚持权利外观作为标准,有时会损害到实际权利人的利益。


具体到以上两案债权请求权形成时间均是在物权请求权之后,案外人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亦不存在故意拖延拒不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等重大过失情形,两案外人系实际的权利人,其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应予排除强制执行。

实践当中,法院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从以上几方面进行考量是否应对案涉房屋排除强制执行,做到不枉不纵,实现社会公平和司法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