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的范围哪些情形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或不予受理呢
人民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依照法律、政策及社会主义道德规范,对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规劝,促其彼此互谅互让,在自主自愿情况下,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规定,我国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多种民间纠纷,但并不是说所有的纠纷都可以进行人民调解,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民间调解方式解决的;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便不适用人民调解,如涉及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审理、物权、知识产权确认、人身关系的都不适用人民调解。
《人民调解法》及相关法律并未赋予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需要经人民法院司法确认后,方具备强制执行效力。司法确认要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的范围如果有以下情形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或不予受理: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2011年3月23日,法释〔2011〕5号)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或者不属于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二)确认身份关系的;(三)确认收养关系的;(四)确认婚姻关系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1月30日,法释〔2015〕5号)第三百五十七条:“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二)不属于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三)申请确认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身份关系无效、有效或者解除的;(四)涉及适用其他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审理的;(五)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确权的。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发现有上述不予受理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