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生效离婚协议中约定赠与房产给子女的可以反悔吗
引言
根据《民法典》规定,一般性财产赠与合同(未经公证,且不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性质)在标的物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随时撤销赠与。父母在生效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共同房产赠与子女的,在办理房产登记之前“反悔”,可否撤销赠与?本期谭谭法将结合我国最高法2015年发布的典型案例,谈谈离婚协议赠与的特殊之处。
于某某诉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度公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之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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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于某某与高某某于2001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生育一子高某。 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在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名下位于北京市某小区59号的一套房屋在高某某付清贷款后归双方之子高某所有。
2013年,于某某就上述协议条款“反悔”,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称:59号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房屋产权亦未变更至高某名下,即还未实际赠与给高某,目前还处于于某某、高某某共有财产状态,故不计划再将该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赠给高某,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由法院依法分割59号房屋。
高某某答辩称:离婚时双方已经将房屋协议赠与高某,正是因为于某某同意将房屋赠与高某,我才同意离婚协议中其他加重我义务的条款,例如在离婚后单独偿还夫妻共同债务4.5万元。 我认为离婚已经对孩子造成巨大伤害,出于对未成年人的考虑,不应该支持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
《合同法》第186条第一款(今《民法典》第658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由于不动产以产证上的转移登记为所有权转移的要件,本案中案涉房产尚未转移登记,故所有权未转移;倘若仅依据该条规定,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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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知悉59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诉争房屋的处理,于某某与高某某早已达成约定,且该约定系双方在离婚时达成,即双方约定将59号房屋赠与其子是建立在双方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的基础之上。 在于某某与高某某离婚后,于某某不同意履行对诉争房屋的处理约定,并要求分割诉争房屋,其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亦有违诚信。 故对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遂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02551号民事判决:驳回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一审宣判后,于某某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973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离婚协议赠与房产给子女的特殊性】
不同于一般的赠与合同,离婚协议中的赠与约定不仅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处理,还通常包括对配偶另一方的经济补偿、扶养和抚养费用的承担,甚至会为了子女将来的发展进行预先的财产安排。夫妻一方极有可能为了取得一些特定的利益,而放弃一部分自身的合法权利。其中诸多细节和缘由、条款间的复杂联系具有一定隐蔽性。正如本案中被告高某某说道,“正是因为于某某同意将房屋赠与高某,我才同意离婚协议中其他加重我义务的条款”。
因此, 如果夫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归子女的,该约定从本质上来说还是具有人身属性的财产分割协议的一部分。 也正因此,不能将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拆分出来孤立看待,也不能机械地适用赠与合同的规定允许当事人任意行使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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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是否有权予以撤销。
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整体,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 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男女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
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财产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之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
因此,在离婚后一方欲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单方撤销赠与时亦应取得双方合意,在未征得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撤销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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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658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继承编的解释(一)》
第32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658条的规定处理。
第70条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
参考文献:
1、《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子女财产”条款研究》,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1期,第8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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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武英 律师
ALB中国前15强律所合伙人
法学硕士 & 金融学硕士
国家三级心理咨询师
十余年的某直辖市检察系统工作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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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排版:谭武英、王锐骐
配图均来源于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