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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4-09-19点击:36

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

作者:张春光【锦天城律所】

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申3512号民事裁定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为诉讼程序中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详细理由见本文所附案例)

我赞同上述观点。我曾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文章详细介绍过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问题,在那篇文章中有一部分内容写的就是“执行裁定书非撤销的对象”。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重要,我在此再介绍一下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相关法律问题。我代理的某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一审胜诉,对方上诉,目前尚在二审中,该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涉及合同解除权、重复起诉、金钱债权与非金钱债权的区别、权利选择与处分、预查封、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裁定、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方式、执行异议之诉等众多重要和热点法律问题,是一个很有代表性的案例,等以后有合适的机会了和大家分享一下这个案例。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相关规定

《民诉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二、可以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类型

(一)第三人

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第三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即可以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原则上仅限于第三人(注:这里的第三人是指撤销标的诉讼中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却没有参加诉讼的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二)某些债权人

某些债权人也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九民纪要”第120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债权,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三)参考案例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类型有很多,但是有些看似符合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但又不符合。

1、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债务人放弃债权侵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终626号民事判决认为,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后,被执行人与他人在另外的民事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放弃其取回财产的权利,并大量减少债权,严重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条件的,债权人对民事调解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该案例为指导案例152号】

最高院(2022)最高法民再60号民事裁定认为,债权人刘某申请强制执行后,被执行人万信公司在其与南桥公司、渠道公司、范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达成调解协议,将原债权借款本息合计6654万余元减少为借款本息合计5500万元,并免除渠道公司及范某的担保责任。在刘某对万信公司的债权尚未执行到位的情况下,万信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影响刘某债权的实现。根据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指导案例152号的裁判要点,刘某针对73号民事调解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2、对诉讼标的享有物权期待权的人

最高院(2022)最高法民再26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于某平提起诉讼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涉案的(2016)津01民初155号案件是国融公司与华奥公司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进行的诉讼,处理结果是对双方工程款结算予以解决。于某平与国融公司签订《天一绿海商品房定购协议书》,处理的是于某平丈夫杨某的工程款清偿问题,于某平交付了部分购房款和契税,并在国融公司的配合下入住了争议的房屋。对于已经签订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在已经履行合同部分义务的情况下,虽然尚未取得合同标的物的物权,但赋予其类似物权人的地位,其对物权的期待权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物权期待权在《民法典》里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就合同的效力,《民法典》二百一十五条有明确的规定,即物权变动未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于某平交付了购房款、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占有使用了房屋,非因于某平的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因此,于某平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根据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于某平对调解书涉及的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过很多关于物权期待权及与之相关的执行异议的文章,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找出来看一下)

3、在建工程的抵押权人对于该房屋建设工程承包人和发包人之间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案件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最高院(2022)最高法民终161号民事裁定认为,关于建行新罗支行是否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的问题。在建工程设立抵押后,抵押权人对该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优先于普通金钱债权。如果房屋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发生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该案件一旦确认了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然会影响抵押权的受偿顺序,而且在抵押物价值不足以同时覆盖二者的情况下,还会直接损害抵押权人的权益。因此,在建工程的抵押权人对于该房屋建设工程承包人和发包人之间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案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所规定的第三人。本案中,建行新罗支行作为案涉工程的抵押权人,在惠一公司已向其承诺放弃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就惠一公司与富泰公司对案涉工程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惠一公司关于建行新罗支行不具有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4、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非适格第三人

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申6310号民事裁定认为,关于范某振是否原诉第三人问题。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发包人百顺基业公司与承包人启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将桥西区石桥村回迁楼5#、7#住宅楼工程发包给启政公司,后启政公司又与苏麒麟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苏麒麟公司又与范某振签订《劳务工程总包合同》,将工程项目交由范某振具体施工。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其权利的主体和行使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为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亦明确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均未赋予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原判决认定范某振作为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受偿权,进而认定范某振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指正。

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的理解

1、不得将知道真伪不明的法律文书之日作为起算六个月时效的起点

最高院(2021)最高法民再192号民事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期间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本案中,贾某香等三人在得知该房屋登记在建行和平支行名下后一直在通过诉讼等方式积极主张权利。在提起本案诉讼前,贾某香等三人已先后提起两次房屋所有权确认诉讼。在(2018)辽0102民初3570号案中,建行和平支行在2018年9月12日的庭审中提交了(1995)沈经初调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主张依据该民事调解书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并办理了登记手续。贾某香等三人对建行和平支行提交的(1995)沈经初调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和平区法院调取该案件卷宗,但和平区法院没有调取到相关卷宗。因此,贾某香等三人客观上无法知晓该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在(2019)辽0102民初5146号案审理过程中,和平区法院调取了另案执行卷宗中的(1995)沈经初调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加盖了法院查档专用章),并在该案2019年6月27日的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对该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贾某香等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民事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日期应以2019年6月27日为起算日,贾某香等三人于2019年9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未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间。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贾某香等三人自2018年9月12日起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民事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并以贾某香等三人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间为由不予受理,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2、曾作为证人参加诉讼应视为“知道”诉讼

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终588号民事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同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在原一、二审程序中,朱某晖均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其已知所涉诉讼,且从其作证内容看其已知晓该案涉及到股权转让价款这一关系其切身利益的问题,朱某晖理应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朱某晖并未提供其向原一、二审法院申请过参加诉讼的证据,也未提供其他因不可归责于其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证据。并且,因朱某晖向本案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与姚某全向原一、二审及再审程序中提交的部分证据一致,法院均依法定程序对这些证据进行了审查认定,故朱某晖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生效判决内容部分或者全部错误。因此,一审法院以朱某晖的起诉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应予以维持。

3、“六个月”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最高院(2021)最高法民申4469号民事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以及本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二十二条、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六个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一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须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且该六个月为不变期间。李某引作为第三人参加了(2017)京0113民初7530号案的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已经知晓其在本案中拟撤销的(2017)京03民终3570号判决第三项内容,其应当在六个月的不变期间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李某引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及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并无不当。

四、撤销对象:执行裁定书非撤销的对象

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终41号民事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据此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是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民事诉讼的第三人提供的救济途径,撤销的对象为民事诉讼中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本案中,肖某伦起诉请求撤销执行裁定,该执行裁定是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法律文书,并非民事诉讼程序中产生的裁判文书,肖某伦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受理条件。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肖某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五、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再审只能二选一

(一)可申请再审的案外人只有两种: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执行标的异议被驳回的案外人

申请再审一般仅限于诉讼当事人,但是有两种例外,即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执行标的异议被驳回的案外人。

1、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

《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八项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再审,但符合本解释第四百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除外。”这是关于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申请再审的规定。所谓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即与一方诉讼当事人有共同的诉讼标的,本应共同作为诉讼当事人(如共同作为原告、共同作为被告,但不会是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人。所谓的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即本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但却没有参加诉讼的人。

2、执行标的异议被驳回的案外人

《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根据上述规定,执行标的异议被驳回的案外人可以申请再审。可能有人会问,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条件非常苛刻,如果执行标的异议被驳回的案外人可以申请再审,那岂不是一个法律漏洞,即案外人本来不符合申请再审的主体条件,但是先打一个执行标的异议,被驳回后,就可以申请再审了。其实大家不必担心,因为执行标的异议的受理也是有条件限制的,如果案外人不符合执行标的异议的受理条件,法院会不予受理或驳回异议(驳回“起诉”的意思),且给其的程序救济途径是复议,而不是申请再审或执行异议之诉。(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过很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文章,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找出来看一下)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再审只能二选一

《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一条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九民纪要”第122条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功能上近似,如果案外人既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对于案外人是否可以行使选择权,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采取了限制的司法态度,即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3条的规定,按照启动程序的先后,案外人只能选择相应的救济程序: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先启动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便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执行异议,也只能继续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不能依《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申请再审。”

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裁定再审的,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但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先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裁定中止再审诉讼)的精神及一般法理,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再审只能二选一,不能同时进行。

(三)参考案例

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终787号民事裁定认为,针对案外人既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条件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二十二条亦明确:“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功能上近似,如果案外人既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对于案外人是否可以行使选择权,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采取了限制的司法态度,即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3条的规定,按照启动程序的先后,案外人只能选择相应的救济程序: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先启动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便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执行异议,也只能继续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不能依《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申请再审。”上述司法解释和会议纪要从提高诉讼效率、高效化解当事人纠纷的角度出发,采取了限制当事人选择诉讼程序的处理方式,明确了按照启动程序的先后确定相应的救济途径,即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山西 太原 常律师 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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