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精神损害赔偿只有这4种情形出轨婚外情都不是
法律知识要点: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夫妻一方有过错致使双方离婚,离婚时无过错的一方因此所受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一共列举了四项离婚时无过错方可以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现在笔者就来和大家说说这四种可以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具体证明标准。
一、重婚。
重婚是指一方有配偶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以及明知他人有配偶又与之登记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
所以,重婚分两种情况:一是法律上重婚,指有配偶的人与他人登记结婚,这里指的是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二是事实上重婚,即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二、有配偶与他人同居。
是指有配偶一方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与通奸、嫖娼及其他偶发性的婚外性行为是有区别的,两性间的同居理解为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生活,而不是临时短暂性的共居一处,如果临时短暂性的居住在一起,则有可能是通奸、嫖娼及其他偶发性的婚外性行为。从外观行为上看,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和重婚是完全一样的,二者的区别就是看是 否以夫妻名义对外相称。
三、实施家庭暴力。
这一项就比较容易理解,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构成这一行为的前提是,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主体即施暴人与受害人之间应存在有特定的亲属身份关系,并且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为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后果。
有一定的伤害后果,实务中如果实施家庭暴力造成轻伤以上的,一般可以认定构家庭暴力,如果轻伤以下的,一般需要至少提供有两次或以上被殴打、残害或其他伤害行为的证据才能构成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这里的家庭成员应当作仅限于配偶一方,因为本法律条款的目的是为了给受到侵害的配偶以法律救济,只有当配偶一方是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时,法律才有对其进行救济的必要,如果家庭暴力针对的是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的,根据本法律条款的意思,该其他家庭成员则不能据此法律条款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
虐待,是指对家庭成员歧视、折磨、摧残,使其在精神上、肉体上遭受损害的违法行为,如打骂、恐吓、冻饿、患病不予治疗、限制人身自由等。本质上虐待就是更严重的家庭暴力,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就构成虐待。夫妻一方有虐待家庭成员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虐待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遗弃,婚姻的本质在于双方共同生活,互相给予对方身体上、物质上、精神上之关爱,如果不履行婚姻基本义务,就是属于构成遗弃。比如,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另一方不予治疗、拒绝生活在一起、无正当理由外出不归等等。
上述这四种情形就是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条件,除此之外的其他过错导致离婚的,都不构成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例如一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也是离婚的法定理由之一,但因此导致的离婚不存在损害赔偿的问题。
除此,很多人误以为通奸、嫖娼等也可以要求损害赔偿,这些行为导致离婚的,可能构成是离婚的过错一方,但仍然不属于可以要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条件。
为了更好的理解离婚损害赔偿问题,在司法实务中的具体适用,现在笔者给大家分享两个实务案例供阅读参考。
参考案例一:原告虽然提供照片证明被告存在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常的交往的情况,但未能证明被告与他人长期、稳定同居生活的事实,因此离婚损害赔偿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原告殷某林诉称:2004年2月,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1月6日,双方在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于2008年4月14日生育了儿子黄某成。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争吵,以及被告有赌博恶习,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1年起,原告外出打工至今,双方一直分居。
2012年9月,原告曾到某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在2012年11月19日判不准双方离婚。随后,双方至今均没有联系,原告也不知道被告去向。儿子黄某成一直由原告照顾,被告完全没有尽一个父亲应尽的责任。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己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原告现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黄某成由原告抚养;判决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分割共同财产补偿费二十万元。 原告殷某林在庭审中补充陈述被告有赌博恶习,曾被人追赌债,其经营的铺面被淋红油,被告无固定工作也无固定收入且生活糜烂,对引起本案离婚诉讼是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的,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30000元,并认为某房产及被告经营的铺面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 被告未答辩。
判决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婚姻法》规定,离婚以夫妻感情破裂为条件,殷某林因与黄某洪感情不和,曾于2012年9月25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1月19日,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彼此也未积极采取措施改善夫妻关 系,现殷某林再次起诉离婚,应认定殷某林因与黄某洪的感情确已破裂,黄某洪虽然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其并没有诚意继续维持夫妻关系,故对殷某林请求与黄某洪离婚,法院予以准许。
对于损害赔偿问题,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殷某林在本案中虽然提供照片证明黄某洪存在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常的交往的情况,但并未能证明黄某洪有与他人长期、稳定同居生活的事实及上述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此,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据此,法院判决准许殷某林与黄某洪离婚,婚生儿子黄某成由殷某林直接抚养,由黄某洪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支付殷某林抚养费2000元至黄某成十八周岁。
参考判例二:被告提供视频证明原告存在婚外情的行为,据此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40000元,但仅有该视频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法院判决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原告蔡某诉称,2001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相识一个星期之后便在双方父母的催促之下于××××年××月××日到婚姻登记办事处领取结婚证。2006年6月1日生下婚生儿子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也有较大不同,被告有严重大男子主义,2013年3月,原告无法忍受这种夫妻生活最终决定分居,回到位于云南的娘家生活。
之后原告一直提出要求协议离婚,但被告却一直不同意。而经实践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居多年,性格不合,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婚生儿子高某乙一直与原告生活,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抚养,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
现起诉要求: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30000元。 被告高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的,原告需要向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40000元。
判决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蔡某、被告高某甲虽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婚生儿子高某乙,应当已建立起较深厚的夫妻感情。但落实到本案,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13年2、3月起已分居至今,且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与他人相识并发生恋情,庭审中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综合以上因素,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40000元的主张,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案中,原告蔡某存在与婚外他人发生恋情的情形,违反了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对双方夫妻感情的破裂存在过错,应受道德谴责。但从现有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其存在“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法院判决:准予蔡某与高某甲离婚;驳回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来看,第三、四项导致的离婚在实务中较少,另外两项是重婚和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当事人不至于在没有离婚的情况下与他人去登记结婚,重婚中的登记婚导致的离婚更少。所以,剩下的就是事实婚姻和有配偶与他人同居这两种了情形了。
在实务中大多数的离婚纠纷都是与婚外情有关,而这其中大多数人又都是属于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情形,笔者在上面列举了两个诉请离婚损害赔偿被驳回的案例,实际上是想告诉大家在实务中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并不容易,法律规定是一回事,能不能证明又是一回事,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证明标准是必须有持续、稳定的居住事实,这种带有一定隐私性质的证据是非常难以取得的。
在上面的两个案例中,都有证据证明配偶一方违背夫妻忠诚义务,与他人存在婚外情,但是都是因为未能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而被法院驳回该项请求。根据公开的实务案例,即使是诉请成功的,这种离婚损害赔偿数额通常都低得可怜,赔偿万元的判例很少,大多都是几千元赔偿,
所以,在实务中无过错方往往感觉很委屈,在婚姻当中受到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却又得不到法律有效的救济,这主要是婚姻法在这方面有一定的滞后性,对无过错方保护的力度不够,对过错方也无更多的惩罚力度,出轨泛滥,主要是因为出轨后几乎没有什么代价,如果像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那样,婚内通奸入刑,想必这种社会现象会改变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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