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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979一方婚内出轨另一方能否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多分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4-08-25点击:58

答:婚内出轨等行为违反了婚姻法关于夫妻应当相互忠诚的义务,违背了《民法典》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侵犯了原告的一般人格权,无过错方可以据此要求赔偿。但是,这样的过错因素是否能够影响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份额,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给出的说明是:婚姻法在共同财产分割中不考虑引起离婚的个人责任,只是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也就是说按照婚姻法的立法精神不可将赔偿责任与财产分割混同。而这样的处理方式也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公布的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中同类型案件“张某与蒋某婚姻家庭纠纷案”的指导意见相契合,该案判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子女的过错方蒋某需支付原告张某养育张某某的抚养费和精神抚慰金,但是对双方共有房屋仍按原、被告各占50%产权予以分割,并未在房屋分割时考虑过错因素。

当然,在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考虑与先前离婚诉讼的衔接问题,也可以灵活掌握,对非过错方予以适当多分。

相关法条:

1、《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离婚损害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参考案例:(2018)津0110民初191号

法院认为

夫妻忠诚是应尽的本分和义务,本案中被告于霞与他人生育子女,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因此对于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当照顾无过错一方。被告于霞欺骗原告张某,致使原告对被告与他人所生的子女履行了抚育之责,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付出予以返还,即自张某12006年3月20日出生之日至原告张某知情之日即2012年10月31日,以每个月500元为抚育费标准,酌情考虑抚育费39670元。原告张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向东大桥村委会交纳10000元计划生育罚款,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5000元。上述抚育费39670元和计划生育罚款5000元,应当在共同财产附房8间被告于某的份额中扣除给付原告张某。加之被告于霞对婚姻存在过错,故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盖附房8间,酌情按照6:4的比例对原、被告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至于原告诉求的计划生育罚款未交纳部分,与原告无关;独生子女奖励原告可根据政策向政府申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另被告领取的22万元占地补偿费因其已消费,不再作为双方共同财产分割。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15年的养老保险费和38.25万元拆迁过渡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在东大桥村2区1排21号所建筑附房8间,共计253.786平方米。其中,152.272平方米归原告张某所有,101.514平方米归被告于某所有。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