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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房抵债调解书是否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债权人如何采取保全措施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4-11-04点击:10

调解书:是指人民法院制作的确认双方当事人协议内容的法律文书。它是法律应用写作研究的重要文种之一。


物权的效力:

是指法律赋予物权的强制性作用力。它反映着法律保障物权人能够对标的物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程度和范围。物权的效力问题在全部物权法上占据极其重要的地位,物权的其他问题如物权的保护,物权的设定,物权的公示公信及物权的变动等,或以此衍生、展开,抑或与之有密切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文件内容】

有关部门就以物抵债调解书是否具有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应当包括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但以物抵债调解书只是对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其实质内容是债务人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来履行债务,并非对物权权属的变动。因此,不宜认定以物抵债调解书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问题由来】

山东某某公司与魏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某某中院经审理判决魏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房屋租赁费356000元。判决生效后,魏某某没有按照生效法律文书主动履行

2009年11月,该案被立案执行,某某中院根据某某公司的申请,将魏某某名下的两处房产予以查封,但在另案宋某某与魏某某借贷纠纷一案中,此双方当事人在2009年5月已经明确将上述两处房屋抵偿给宋某某,并由魏某某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通过调解书的形式予以确认。

故案外人宋某某在上述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向某某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此房屋已通过有效法律文书的形式确认为其所有,不得对此予以查封,故请求某某中院解除查封。


【主要争议问题】

该案涉及的“以物抵债”民事调解书是否能够直接引起不动产权属变动的问题,这在理论和实践中存有很大争议,主要有肯定和否定两种意见:

观点一:肯定意见认为该民事调解书能引起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

理由: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即发生与民事判决书同样的效力。本案调解书的达成在前,查封行为在后,故此查封裁定效力不能对抗生效民事调解书的效力。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宋某某与魏某某在借贷纠纷一案中的民事调解书已经双方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此签收之日应视为案涉房产物权已经发生了转移。

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观点二:否定意见认为该民事调解书不能直接引起不动产所有权的变动。

理由:

(1)民事调解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其本质上属于协议的范畴,并不必然导致物权变动

(2)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应仅限于法院作出的形成判决,调解书并无形成判决的形成力

(3)以物抵债协议仅是双方的意思表示,其协议内容也明确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其未办相应的登记过户手续,该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


(作者:徐镜媛 工作单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王贝贝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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