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履行法院作出的调解书是否构成拒执罪
文 | 饶金祥律师 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按照上述刑法法条的内容,该罪名是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以刑罚或者罚金,那么法院作出的调解书,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书,公证机关作出的公证债权文书,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的,是否构成该罪名?司法实践中理解不一。
案例一:拒不执行民事调解书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3刑终1689号刑事裁定书
2014年10月13日,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叶某与苍南县如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400万元债务纠纷作出(2014)温苍商初字第175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于2014年10月15日生效。2015年5月8日,苍南县人民法院依据该份调解书作出(2015)温苍执民字第1113号执行裁定书。但叶某此后从其农行账户上支取存款金额累计达5万元以上,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苍南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叶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叶某认为一审量刑过重,上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拒不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3刑初115号刑事判决书
自诉人吴某诉与张伟、被告人梁某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了《借据》、《借款合同》,并办理了赋予《借据》、《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公证书编号:(2014)郑黄证民字第22265号】。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张伟、梁某因经营需要向出借人吴某借款25万元,月利息18‰,借款期限九个月。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息,借款人自愿接受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出借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合同到期后,借款人一直未归还借款,自诉人吴某申请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于2016年1月14日出具了(2016)郑黄证执字第000068号执行证书。2016年2月3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对吴某申请执行张伟、梁某案立案执行,并先后于2016年3月13日、2016年7月26日下达(2016)豫0103执277号执行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明知人民法院正在执行本案,却继续进行款项交易,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致使法院无法执行。
被告人梁某对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所作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采取转移财产的方式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自诉人的控诉成立,予以支支持,判决被告人梁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最高人民法院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的行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答复》(法研[2000]117号,20001214),你院《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否包括人民法院制作生效的调解书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判决、裁定”,不包括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对于行为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的行为,不能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20020829):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根据上文内容可以,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意见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所指的“判决、裁定”,不包括人民法院的调解书,而立法机关,即全国人大常委则认为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意见存在差异。
但是,既然全国人大常委已经作出解释,则当然立法机关最大,因此各地高院纷纷就此作出指导意见,认为拒执罪包含判决、裁定、调解书、裁决书等有执行力的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