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隐瞒离婚事实者补发的结婚证是否有效
案情
2009年9月,李某在与前妻张某经法院调解离婚数年后,为使用结婚证办理购房贷款事宜,与张某协商,以结婚证遗失为由,持各自工作单位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等规定信息材料,一同在婚姻登记机关补领了结婚证。事后,李某向婚姻登记机关说明了其出于个人目的而隐瞒离婚真相补领结婚证的事实,要求撤销补领的结婚证被拒。2014年7月,李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婚姻登记机关补发的结婚证。
分歧
对应否撤销婚姻登记机关为李某、张某补发的结婚证,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张某在2009年9月补领结婚证时,已知晓婚姻登记机关补发结婚证的行为,其在2014年7月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婚姻登记机关为已经法院调解书确认离婚的李某、张某补发结婚证的行为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第三种意见认为,婚姻登记机关为李某、张某补发的结婚证系对二人之前结婚登记行为的续认,但因在婚姻登记机关作出补发结婚证行为前,李某、张某离婚的事实已经法院调解书确认,婚姻登记机关作出补发结婚证行为所依据的二人婚姻关系存续的事实已不存在,法院应依法确认婚姻登记机关为李某、张某补发的结婚证无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从婚姻登记机关为李某、张某补发结婚证行为本身看。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即只有当事人已经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取得过结婚证,但因证件丢失或者损毁等原因,才能够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结婚证。《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五十六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发证程序进行。”第五十八条规定:“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进行审查,符合补发条件的,填写《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和婚姻登记证。”本案中,李某、张某故意隐瞒已经诉讼离婚的事实,持补办结婚登记所需信息材料,共同申请补领结婚证,而现实中婚姻登记机关与人民法院案件信息不互通的情形客观存在,受此制约,婚姻登记机关依据本机关或同系统内记载保存的李某、张某的婚姻登记信息,在对李某、张某二人按规定提供的信息材料进行了合理审查,履行规定程序后,为二人补发结婚证的行为本身并无不当。
其次,从婚姻登记机关为李某、张某补发结婚证的效力看。本案李某、张某二人在已经法院调解离婚的情况下,出于个人目的,故意隐瞒二人已离婚的事实,欺骗婚姻登记机关为其作出了补发结婚证的行为。婚姻登记机关补发结婚证的行为本身虽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因其补发结婚证所依据的李某、张某婚姻存续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故其为李某、张某补发的结婚证亦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最后,确认具体行政行为无效不应受起诉期限限制。本案中,李某、张某的婚姻关系已经法院调解书确认解除,婚姻登记机关后补发的结婚证因其依据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其产生的附随权利义务亦应予解除,但该部分权利义务客观上并不因该具体行政行为无效而自行丧失,仍须经有权机关予以确认方能得到解除。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无效具体行政行为,如因行政相对人起诉不符合法定诉讼期限规定而驳回其诉讼请求,显然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不符合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故行政相对人对无效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亦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
综上,对李某提起的撤销补发结婚证之诉,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确认婚姻登记机关为李某、张某作出的补发结婚证无效。
(作者单位:泰安市岱岳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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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傅德慧 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