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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对债务的约定不对债权人请求双方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生效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4-10-23点击:13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3民初264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孙某根

被告:闫某荣、贺某峰、贺某强

【基本案情】

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闫某荣、贺某峰系夫妻关系。2018年9月15日,被告闫某荣、贺某峰夫妻以给其父亲看病、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1.5分,期限为一年,给原告书写了借条。被告贺某强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借款期满后,原告与担保人一起向被告催要,被告贺某峰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微信转账支付利息2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再未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闫某荣在与本院的电话联系中称:自己已经与贺某峰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全部债务由贺某峰偿还,故自己不应向原告偿还。

【案件焦点】

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上对共同债务进行了分配,是否可以有效对抗债权人。

【法院裁判要旨】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闫某荣、贺某峰从原告借款后,即应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一直未还本金,且利息仅支付了2000元,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其偿还2万元本金及剩下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查明,根据闫某荣、贺某峰离婚档案中的离婚协议,获知二被告于2021年4月15日协议离婚,协议第五条债务的处理为“欠孙某根债务2万元由男方承担”。

被告闫某荣辩称离婚时已经协议由贺某峰偿还原告该笔借款,故自己不应偿还,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对被告闫某荣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荣、贺某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孙某根借款2万元,并自2019年5月25日起按月息1.5%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贺某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上述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签名借款或者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闫某荣、贺某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买车辆及为老人看病向原告借款,并且在出具的借条上共同签名,明显系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

离婚协议不能对抗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夫妻协议离婚可以约定债务各自承担或者归一方全部承担,但是夫妻之间的离婚协议约定只对夫妻双方产生效力,不能约束第三人,也就是说,债务协议在离婚夫妻之间是有效的,但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

除非第三人明知夫妻之间对债务各自承担的约定,否则夫妻之间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本案中,被告闫某荣、贺某峰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后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欠原告的债务由贺某峰承担,原告孙某根作为债权人对此约定并不知情,二被告的协议约定只对其双方有效,并不能对抗原告,故原告有权向二被告双方主张权利。

承担责任后的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时,对共同债务由一方偿还的约定系在夫妻双方内是有效的,债权人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另一方向债权人清偿后有权进行追偿。本案中,被告闫某荣与被告贺某峰离婚协议中约定欠原告孙某根的债务由贺某峰承担,若被告闫某荣向原告孙某根清偿了债务,可向被告贺某峰进行追偿。

编写人: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人民法院帖妮/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亢俊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