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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期间的分手费到底该不该给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4-10-03点击:13

实践中,不管是夫妻离婚,还是同居闹掰,离婚协议、同居协议、分居协议、分手协议等对“分手费”的约定千万要谨慎。到底被认定为财产分割,还是经济补偿,抑或赠与行为,可能会引起争议,进而引发官司诉讼。

【基本案情】

苏先生与高女士原系夫妻关系,于×年登记结婚,双方于2011年8月24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

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号*楼一套、汽车一辆(**号)及其余财产全部归苏先生所有,双方无债权债务,两个孩子归高女士抚养,苏先生每月向高女士支付800元抚养费。

双方离婚后仍然共同居住生活,共同抚养孩子。

2017年5月9日,双方申请某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确认苏某由父亲苏先生抚养,户口落在苏先生名下。

后来,双方因为感情出现问题,于2018年9月29日共同签订《离婚协议书》(小编注:实际上属于分居协议书、分手协议书之类的)一份,并且开始分居。内容为:由于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经协议达成一致,女方向男方支付200万元作为分手费,孩子归由男方抚养,每年向男方交纳抚养费叁万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200万元从签订协议起5天内凑齐支付于男方,车归男方所有,车贷由男方每月支付。

签订协议后,2018年10月2日苏先生在与高女士的微信对话中,高女士说:“你不用生气,还是想想拿着一百多万怎么找媳妇吧!”苏先生说:“二百万又变成一百多万了你行啊!”高女士说:“剩余的给我时间我会给你。”2018年11月11日,苏先生在与高女士的电话中,苏先生说:“这个分红、这个报表,我得看看。”高女士说:“你看看吧咋,你看,这还没等一个月,这才几号。”苏先生说:“你别管几号,一个月你卖多少货我得知道。”高女士说:“从11月才开始,这才11号。”苏先生说:“你卖多少钱我得看看,分多少钱我得看看。”……苏先生说:“别管有没有,分红的钱得给我,这是咱两个共同财产。”高女士说:“我不花啊!”

高女士至今未支付协议中约定的200万元,双方对于该款的履行问题产生争议,为此苏先生诉至法院。

另查明,双方登记离婚后同居期间,2014年2月14日,高女士在A经销部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开始经营建材生意。2015年5月28日,高女士购买×市×县房产一套,总价605672元,购买房屋的首付款及后期贷款偿还、物业等费用均由高女士支付。2017年1月1日,高女士又在B经销部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开始经营另一家建材商店。苏先生居住在高女士租赁门店的楼上。苏先生持有高女士在经营生意期间多份与生意有关的押金单据、票据、照片。

【按例说法】

一审法院:分手费并不违背公序良俗及家庭伦理道德,实际是双方在解除同居关系时由高女士向苏先生支付的财产补偿费,支持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苏先生与高女士2018年9月2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200万元“分手费”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

1.双方原先是多年合法的夫妻关系并育有两个孩子,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后又共同居住生活了7年时间,如果高女士认为苏先生对其生活造成了困扰,其持有合法的离婚手续,完全可以寻求正常的途径解决,双方不存在地位的不平等的情况,高女士并未说明其意志自由处于何种的强制状态。高女士主张苏先生经常对其施行家暴,协议是在苏先生的胁迫下签订,在该协议签订后高女士并未寻求报警等救济,没有证据证明其意志自由因为苏先生的存在而受到了强制。

2.苏先生提供了由其持有的C经销部收取的保证金20万元、D经销部收取的保证金50万元等经营中重要的收据、装修许可证、对赌单以及其他各种单据的原件,并且苏先生一直居住在高女士租赁的经营用房内,存在到业务单位的仓库提货、参加公司的庆典宣传活动等行为,可以证明苏先生参与了高女士负责的建材生意的经营业务。

3.高女士在与苏先生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也表明:双方分手后,苏先生要求高女士支付约定的案涉款项时,高女士有先付100万元,以后再依约付剩余部分的意思;苏先生向高女士了解高女士经营公司的经营、财务情况,要求高女士支付其分红时,高女士并没有反对意见,只是说没钱。该证据能够证明在签订《离婚协议书》之后,高女士并未否认欠苏先生款项。

4.证人郑某在证言中表示:苏先生经常来店里,但是店里所有的事情都是请示高女士。证人牛某表示:一开始的时候高总、苏某一起去进行店面交接,后来交接完之后就是店面搞活动时苏某有时候在有时候不在;苏先生在邹平时有过一段时间开车送货、提货。以上证言能够说明以高女士为负责人经营的建材生意,苏先生也参与了经营,高女士与苏先生共同经营马可波罗等瓷砖品牌的销售。

5.双方可以不同方式对同居过程中形成的财产做出贡献,无法区分贡献之大小,同居关系结束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高女士名下有房产、保证金、车辆等较大数额的资产,应属于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高女士向苏先生支付200万元的约定,应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离婚协议书》中的分手费,并不违背公序良俗及家庭伦理道德,实际是双方在解除同居关系时由高女士向苏先生支付的财产补偿费。一方向另一方支付财产补偿费并不违背平等与意思自治原则,不违反法律规定,高女士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予以支付。高女士称双方离婚时及离婚后同居期间,均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纠纷,该协议的签订并非高女士真实的意思表示,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当事人是否筹集资金进行投资、是否与上下游供应商、客户联系,并不是共同经营的唯一判断标准,高女士以此认为苏先生未参与经营,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苏先生要求高女士支付欠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女方上诉:双方明确约定的是分手费,协议中并未涉及财产分割的内容,也没有对其他财产进行分割,分手费明显违反公序良俗原则

1.双方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24日双方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号*楼一套、汽车一辆及其与财产全部归苏先生所有,双方无债权债务,两个孩子归高女士抚养,苏先生每月向高女士支付抚养费800元。双方离婚后高女士独自抚养两个孩子,苏先生未支付任何抚养费且一直纠缠高女士故双方离婚后同居生活,期间苏先生无任何收入、没有经济来源,未参与经营管理。2014年2月14日,高女士独自在A经销部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在商城开始经营建材生意,2017年1月1日,高女士又独自在B经销部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开始经营另一家建材商店,苏先生未出资,也未参与经营。2018年9月29日,苏先生逼迫高女士与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女方向男方支付分手费200万元,孩子(男孩)归男方抚养,女方每年向男方交纳抚养费叁万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200万元自签订协议起5天内凑齐支付男方,车归男方所有,车贷由男方每月支付。

2.双方系雇佣关系,并无义务向其支付补偿金的义务。关于苏先生参与高女士建材生意性质认定上,法院以苏先生持有建材生意经营期间的押金条、票据、照片及苏先生居住在高女士租赁的门楼上为依据,认定建材生意由高女士、苏先生共同经营,此认定缺乏依据。若认定建材生意为两人共同经营,则两人经营性质为普通合伙关系,但两人之间并无合伙协议,同时建材生意决定性事项,如签订合同、投资、与经销商往来均由高女士一人负责,证人证言也表明店内事务需要请示高总才可以处理。由此可见高女士、苏先生并非共同经营建材生意,苏先生参与经营的性质为雇佣关系,且高女士多次向其转账维持其生活,此行为为支付劳动报酬。更不能以两人共同生活来推断两人共同经营生意。所以经营期间所得财产为高女士个人所有,不存在向苏先生支付财产补偿费的义务。

3.双方同居期间并无共同财产,相反双方有共同债务190万,故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关于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数量认定,法院以押金条、高女士名下房产、车辆为依据,认定高女士向苏先生支付200分手费合理,缺乏依据。法院依据高女士名下有以605672元购置房产一套、押金条(苏先生持有)(合计金额70万)、未还清车贷的车辆一台为依据,认定高女士名下有高额财产,因此支付苏先生200万分手费合理,并认定高女士属于自愿支付毫无事实依据。法院以不足200万财产认定高女士具有支付200万分手费能力,违背基本逻辑。高女士目前名下财产并不足200万,支付分手费后根本无法维持其基本生活,所以法院认定高女士自愿支付200万分手费毫无事实依据。

4.双方无婚姻基础的情况下,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应为无效协议,内容更显失公平。法院将高女士、苏先生2018年9月29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分手费认定为财产补偿费毫无法律依据。一方面,二人已于2011年8月24日协议离婚,不存在婚姻关系。七年后两人再次签订离婚协议,该协议缺乏基础关系,不能成立;另一方面,法院将分手费认定为财产补偿费缺乏法律依据,两人同居期间财产为一般共有,解除同居关系后按财产所有权分割即可,并无补偿一说。两人同居期间,苏先生并未参与建材生意的经营,所以,法院认定高女士支付赔偿费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5.高女士考虑影响及害怕苏先生更加肆无忌惮的报复,并未报案或者起诉,但并不否认该事实的存在。法院以高女士未解除同居关系、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为依据,对高女士提出的苏先生对其使用暴力胁迫其签订离婚协议的主张不予认可,存在强加逻辑错误,被暴力胁迫与报警之间并非充要条件关系,所以法院不可以以此为由不予认定高女士主张。至于苏先生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与通话录音,虽然高女士承诺先支付100万,但是高女士做出此种承诺均是为摆脱苏先生纠缠做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而且高女士承诺先支付100万是为了摆脱苏先生的纠缠和胁迫,并且后边陈述拿着这100万去找媳妇吧,很明显是气话,并非正常交流,另外高女士并无支付200万分手费能力,做出此类决定也并非自愿。

6.高女士并没有该能力支付该费用,退一步讲,即便法院认定2011年8月至2018年9月29日存在同居关系,那么也应当进行评估、审计,从而进行合理的判决。而不应当以赌气或者受胁迫而书写的资料为准。关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是否共同经营店面的问题,苏先生虽然持有保证金收据,一审法院不应当简单以持有为判定原则,应综合审查由谁支出,是否应当由案外人返还,还是实际是否需要返还该保证金。实际上,该50万保证金不但没有退还高女士,反而应向公司缴纳了139864.49元。高女士高女士经营的门店是处于负债状态。

7.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200万为财产补偿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并未约定200万财产补偿费的问题。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的分手费,是在高女士高女士为摆脱苏先生苏先生纠缠与暴力威胁情况约定的,一方面这并不是高女士真实意思表示,另一方面分手费是有违公序良俗的,不被法律所支持。在高女士与苏先生同居期间,高女士一直负担苏先生生活开销,所以,高女士并无支付财产补偿的义务。法院将分手费认定为财产补偿费,是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的,同时也毫无法律依据。

8.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的是分手费,协议中并未涉及财产分割的内容,并非财产分割补偿费,也没有对其他财产进行分割。一审法院认定为高女士高女士与苏先生苏先生同居期间财产为一般共有。按照一般共有分割原则,应按照各所有人所占共有财产份额分割即可。仅依据分手费给高女士高女士增加支付200万财产补偿费负担,既有违公平原则,又毫无事实、法律依据。一方面两人共有财产应按照一般共有原则进行分割,是否存在补偿问题,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评估、审计,而不应仅以分手费为依据进行认定;另一方面双方自始至终并未约定财产补偿事宜,法院违背公序良俗的分手费认定为财产补偿,有违民事诉讼法中的处分原则,而且苏先生主张的高女士所有的4辆车辆并不存在,一审法院并未调查。

二审法院:协议实质属于以金钱交付为内容的赠与行为,可以撤销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争议焦点问题是高女士是否应向苏先生支付涉案2000000元。

经查明,苏先生向高女士主张涉案款项系基于2018年9月29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由于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经协议达成一致,女方向男方支付200万元做为分手费”的约定,故高女士是否应向苏先生支付该笔费用,首先应确认该《离婚协议书》效力及涉案200万元的性质。

1.关于涉案《离婚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苏先生与高女士已于2011年8月24日离婚,离婚后双方未办理复婚手续但仍继续共同生活,故苏先生与高女士自2011年8月24日之后至2018年9月29日期间双方实际系同居关系,双方于2018年9月29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实际系就同居关系身份解除时就分手费、孩子抚养、财产等问题达成的协议。因当事人双方原为夫妻,离婚后未办理复婚手续同居生活时均为单身,该《离婚协议书》内容除涉及的离婚部分外系双方当事人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并不涉及违反公序良俗,合法有效。高女士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协议书签订的法律后果,其虽主张系被逼迫签订,但却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在协议签订后与苏先生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仍然同意支付,自2018年9月签订该协议后亦未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于常理不符。故现高女士主张该《离婚协议书》系胁迫签订违反公序良俗属于无效协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涉案200万元的性质问题。

涉案《离婚协议书》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但就该涉案200万元而言,该《离婚协议书》中明确记载的涉案200万元的性质系“分手费”,并无注明同居财产分割或财产补偿之内容,系一方愿意给予另外一方经济上补偿以达到分手目的的费用,该行为实质属于以金钱交付为内容的赠与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该笔费用系财产补偿费与协议书明确记载的文意内容不符,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因赠与行为系无偿单方收益行为,其本质上属于一种施惠行为,受赠人系纯获利益者,赠与人撤销赠与一般不会损害受赠人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也就说,依据该条法律规定,赠与人未将赠与标的所有权转移之前,赠与人可随时撤销赠与行为,赠与人未实际交付赠与标的,赠与人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就本案而言,高女士在涉案离婚协议书中虽同意支付苏先生分手费200万元,但高女士至今未实际支付,即该约定尚未实际履行,现高女士不同意支付涉案200万元,应视为高女士就该赠与行为反悔实为主张撤销该赠与。在苏先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赠与行为属于不可撤销的赠与行为的情况下,高女士主张撤销该赠与行为,并主张不再继续履行该项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苏先生虽主张涉案的200万元实际系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分割,但既与《离婚协议书》中明确记载内容不符,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若苏先生有证据证实其与高女士同居期间存在共同财产需要分割,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高女士高女士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小编有话】

实际上,这里反映了一个问题,不管是离婚协议、同居协议,还是分手协议,不写就不说,一旦要写,就一定要字斟句酌。一是是否达到书写协议的目的,二是协议内容是否合理合法,三是协议内容是否能落地、可执行。

本案中,不排除当初书写协议的目的就是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也不排除属于一方对另一方的补偿费用,但从协议本身的“分手费”字样,以及内容并无注明同居财产分割或财产补偿之内容等情况来看,这份协议只能认定为赠与行为。

本文转自“成都律师刘艳”公众号,更多问题关注公众号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