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财产福建省福州杨某诉叶某在调解离婚后未分房产返还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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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要点:善意取得中的受让人登记
杨家辉诉叶娟云返还原物案|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终字第833号民事判决书
一、事实概要
原告杨家辉自1996年起在福建省福清市高山镇高民新村建设房屋。2000年,杨家辉与其妻经福清市法院主持调解离婚,双方未对此房屋提出诉求。该房屋陆续建设完毕后,为混合结构四层楼房,建设面积计473.56平方米。2003年,该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被杨家辉之子杨贤熙和杨艇更改在各自名下。
被告叶娟云于2005年以杨艇房产的买受人身份入住该房屋,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在撤销杨贤熙、杨艇的相关权属证书后,福清市建设局于2008年10月21日向杨家辉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福清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月5日向杨家辉发放了土地使用权证。因要求被告叶娟云搬离该房屋未果,原告杨家辉于2012年9月13日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叶娟云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个月内自讼争房屋中搬离”。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叶娟云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判决要旨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一,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一审法院认为:“政府相关颁发权证部门已将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确认归原告杨家辉享有。”二审法院维持。第二,被告是否构成善意取得。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关于其善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主张,既缺乏证据支持,也不符合《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构成要素。”二审法院维持。第三,被告是否应该搬离。一审法院认为:“无论该房产是否属于原告杨家辉与其前妻的共同财产,原借的家辉均有权要求被告叶娟云停止侵占、搬高该房。”一市法院维持。第四,被告的救济途径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子的合同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由双方自行处理。乏依据。”二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未回应,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解析评析
(一)本判决的思路和意义
裁判要旨中所列的五个问题中,原告请求权的行使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应无异议。其余四个问题,均与本案被告购买房屋的行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有关。如果本案被告购买房屋的行为构成善意取得,则裁判要旨中所列四个争点均应作与本案一审、二审判决不同的裁判:本案被告成为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本案被告不应搬离,本案被告取得不动产的相应权利,本案被告与原告之子的法律关系构成其善意取得的要素,应在本案中予以审查。由此可见,本案被告购买房屋的行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构成本案的核心争点。
《人民法院报》2013年8月22日第6版登载的本案评析认为:“本案被告叶娟云受让讼争房屋时,原告杨家辉之子持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使得叶娟云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杨家辉之子拥有房屋所有权,叶娟云在主观上不知情,是善意的。但叶娟云对其在买受讼争房屋时的价格未举证证明,且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而不动产的物权变更登记,是不动产转移的必备条件,该物权变动登记要件未完成应被视为不动产交易行为未完成,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后果。因此,叶娟云买受讼争房屋并不符合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
依照《民法典》第311条的规定,无权处分时,受让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应为,“(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案一审判决认为:“本案既缺乏证据支持,也不符合《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构成要素。”依上述《人民法院报》评析内容的解释,“缺乏证据支持”应指缺乏“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的证据,而“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素”,应指未满足“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的构成要件。被告善意的构成要件,法院已直接认定。本案被告之所以不构成善意取得,原因主要在于被告“未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
(二)本判决的参考意义
较之《民法典》第311条的规定,本案进一步明确了“善意取得中受让人登记”的法律意义。《民法典》第311条已经将登记作为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但并未明确“登记”为何成为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前述《人民法院报》的本案评析载明:“不动产的物权变更登记,是不动产转移的必备条件,该物权变动登记要件未完成应被视为不动产交易行为未完成,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后果。”这说明登记的意义在于完成不动产交易。未完成的交易在有权处分的场合尚不能导致所有权的变动,在无权处分的场合自然也不能通过善意取得导致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这也说明,在不动产交易的完成本身就不需要登记的情形,登记对不动产善意取得没有意义,不应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如“王某与汪某物权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943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考虑到我国农村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完善的客观实际,并鉴于涉案房屋未曾进行过不动产登记,王某分家之时亦未进行变更登记,此时如要求汪某取得上述房屋需要登记,不合实际和情理,在此情形下要求当事人必须进行上述登记行为,客观上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类似判例还有“张某母与王某物权保护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2600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受让人虽未登记,但法院也认定构成了善意取得。
本案对于抵押权的善意取得问题有意义。《民法典》第402条和《民法典》第403条,根据抵押物的不同,分别规定了以登记时为抵押权设立之时的抵押和以抵押合同生效时为抵押权设立之时的抵押。这两种情形下,登记分别为成立要件和对抗要件,具有不同效力。与之对应,在两种抵押权的取得中,登记的意义也不同:仅在登记作为抵押权成立要件时,登记才应作为抵押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如在“某银行与占丽芳、占层松、蔡建清、胡金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再31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在认定银行善意取得抵押权时考虑了银行已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本案对股权善意取得的认定也有意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8条规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依此见解,股权登记的效力仅次于对抗第三人。若登记仅仅产生对抗效力,意味着登记并不构成股权转让的一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5、27条,在名义股东处分股权和股东“一股二卖”时,股权受让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应参照《民法典》第311条判定。依本案见解,《物权法》第106条(《民法典》第311条)中的登记之所以构成善意取得的要件,在于登记为不动产交易的一部分。若登记在股权转让中并非交易的一部分,在判定受让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时,就不应再考察是否已经完成了股权变动的登记。实务中将受让人完成变更登记作为股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缺乏正当性依据。在“黄某与某实业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案”[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2882号民事判决书]中,公司原股东刘某对股权为无权处分,在判定受让人黄某是否善意取得股权时,法院认为,“依《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股权属于依法应登记事项,故本案黄某虽支付了相应股权转让款,但并未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工商部门所登记股东仍为费某、刘某,黄某并未取得讼争股权,未成为公司股东”。判决主文既已明确,“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则未登记并不影响股权变动,未登记仅导致股权变动不产生对抗件,实有不妥。效力。既然登记并非股权转让的一部分,嗣后再将受让人完成登记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实有不妥。
(三)本案遗留的问题
本案指明了“未登记则未完成不动产交易”,证明了登记作为不动产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正当性。“不动产交易”的所指及其中“登记”的法律意义,有待进一步澄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21条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如下效力瑕疵的,不构成善意取得,(一)转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认定无效:(二)转让合同因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撇销”。依照该规定,善意取得时转让合同至少应具备《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21条规定的两种效力瑕疵,该条文借此在原《物权法》第106条(《民法典》第311条)规定的三项要件之外为善意取得确定了第四个构成要件。《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21条规定的“转让合同”究竟应如何解释,仍有疑问,下文仍以买卖为例予以说明。
在现实生活中,买卖合同缔结后会有动产交付或不动产登记的发生。若以“所有权转移”作为“转让”合同的法律效果,则在不同的理论模式下,“转让合同”的所指并不相同。依我国学者所说的债权形式主义,买卖合同既产生债法层面的约束力,又引发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买卖合同即转让合同。但依照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理论,买卖合同作为负担行为并不能导致所有权移转,只有与交付及登记伴生的处分行为才能导致所有权移转,处分行为才是转让合同。
在上述两种所有权变动模式下,要求买卖合同没有特定瑕疵,法律效果是不同的。依照债权形式主义,买卖合同无特定瑕疵,意味着所有权在有权处分时能够终局地移转。依照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理论,买卖合同无特定瑕疵,意味着在有权处分时通过处分行为移转的所有权不会存在因买卖合同效力瑕疵而发生的不当得利返还问题。就所有权的善意取得而言,在后一种理论模式下,要求作为负担行为的买卖合同无特定瑕疵,逻辑上并无必要。负担行为本就不会移转所有权,因而不必苛求负担行为无特定瑕疵,只要抽象地导致所有权变动的处分行为无特定瑕疵即可。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21条规定的“转让合同”,往往被理解为现实生活中的买卖合同。由于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理论在我国仍存在很大争议,因而不能完全杜绝该“转让合同”被解释为处分行为,以区别于作为负担行为的买卖合同的可能性。对于我国法律上是否存在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理论,存在很大争议,已无需赘言。在法律适用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若买卖合同在不涉及所有权移转时依然有效,至少证明存在区别于我国学者所说的债权形式主义意义上的买卖合同。就此而言,“转让合同”的所指并不明朗,“不动产交易”的所指也就并不清楚。
与之相关,既然“转让合同”存在所谓“债权形式主义”与“物权行为理论”两种解释路径,“登记”也就具有两种不同的法律意义。依我国学者所说的债权形式主义,登记不过是买卖合同的履行行为,虽构成所有权变动的要素,但仍在买卖合同的射程之内。依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理论,导致所有权变动的登记,显然在作为负担行为的买卖合同的射程之外。
不论依我国学者所说的债权形式主义,还是依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理论,登记对于所有权的变动都是有意义的,因此对善意取得也有意义,这区别于法国法。依照法国法的合意主义,只要买卖合同生效,无需登记,所有权就可依合同约定转移。在法国法中,虽然也有不动产登记制度,但不动产登记仅仅产生对抗效力,即“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与所有权的变动无关。在此模式下,登记对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没有意义。当然,法国法本身也不承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只是承认动产的善意取得。我国学界几乎无人主张不动产所有权变动采法国模式,但在股权等权利变动的问题上,有合意主义的主张,对其中“登记”的法律意义如何判定,法国法有参考意义。
四、参考文献
娄爱华:《论善意取得制度中的转让合同效力问题-兼谈(合同法》第51条与<物权法>第106条之关系》,载《法律科学》2011年第1期。
姚明斌:《善意取得之合同效力要件再检视-基于(物权法解释(一)>第21条展开》,载《法学》2017年第5期。
[德]雅各布•福图纳特•施塔格尔:《动产善意取得作为“即时取得”》,王立栋译,载《中德私法研究》2014年(总第10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