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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涉及侵占女方拆迁安置房不返还女方起诉后的二审答辩状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4-09-21点击: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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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答辩状

答辩人王宁,女,汉族,1990年10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华州市山水区山城办事处西王庄72号。公民身份号码:41002921.

关于答辩人与王毛、田王一等侵权纠纷一案,王毛、田王一不服华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山1民初252号一审判决,而提出上诉,王毛、田王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王宁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毛系根据南王庄村民委员会制定的村规民约获取涉案房屋,没有侵犯王宁的合法权益;二、王宁在婚姻存续期间获取的南王庄村民待遇可视为王毛对于其作为家庭成员时的权利赠予,现王毛已经撤销了该赠予;三、拆迁协议为拆迁时拟定的协议,对安置房及村民福利待遇的约定存在一定的滞后性,与村委会制定的村规民约存在冲突时,明显应该按照村规民约处理;四、南王庄村委会就安置房分配问题已经制定了“三榜”制度,也公示了寻求救济的时间及方式;五、一审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为南王庄村委会;六、安置房分配也属于南王庄村民的“村民待遇”,关于王宁是否享有该待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七、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价值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八、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王毛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过高。

答辩人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维持原判,理由简要如下

一、王宁系南王庄村有效拆迁安置人员,并签订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其依法应当享有拆迁安置权益,该安置权益的获得当然不是基于王毛的权利赠与,一审法院认定王宁作为拆迁时的家庭成员,应当享有因拆迁获得安置房的权利,该认定正确。

2012年5月14日,王宁与被告王毛登记结婚,2012年5月15日,王宁将户口迁至被告所在的华州市山水区山城办事处西王庄72号。此后,被告王毛父亲王年与华州市华东新区山城办事处南王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山城办事处南王庄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王宁与儿子王虎均系被安置人员,享有村民待遇。该拆迁安置协议真实有效,已经对王宁所享有的拆迁安置权益予以了确认,应受法律保护。

拆迁安置权益是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王宁与王柯均是被拆迁人,相应安置权益的获得均是拆迁人给予的,显然王宁的拆迁安置权益当然不是王毛给予的,根本不可能存在王毛将安置权益赠与给王宁的情况。

二、王宁虽然与王毛离婚,但其应享有的拆迁安置权益不应受到侵害,王毛、田王一不能基于离婚、再婚,从而剥夺王宁获得安置权益并将相应权益据为己有,一审法院基于王毛、田王一实际侵占应属于王宁的拆迁安置份额,作出其返还王宁的房屋份额显然正确。

王宁虽然与被告王毛于2015年7月29日离婚,但其所应享有的拆迁安置权益系来源于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和拆迁安置协议所确定的安置补偿权利,不因离婚而受到改变。且王宁与被告王毛的离婚调解协议已明确约定:“如有华州市华东新区山城办事处南王庄村民委员会对王宁王毛一户分得的房屋及其他福利中被告王宁及婚生子王虎应分得的份额,王宁王毛不得侵占”,由此也可以证明,双方在离婚时,已明确王宁应享有分配安置房屋的权利,且双方也约定被告不能侵占该项权利。

根据南王庄村委会制定的《南王庄村回迁安置房分配范围及对象》规定:“男方离婚后再婚的,只给女方一人的安置房(由男方选择,并与村委会签订相关协议)”,由此可知,该规定并未直接剥夺王宁的拆迁安置权益,也没有直接赋予田王一取代王宁直接享有安置权益。本案中王宁所应享有的安置房显然系被王毛选择分配给了现任妻子田王一,而并非庭审中被告王毛所称的“由政府和村委会进行分配”,王毛、田王一的行为既侵害了王宁依《拆迁安置协议》应享有的权利,也违反了王宁与被告王毛生效离婚调解书所约定的内容。王毛、田王一已然侵权,现已实际侵占属于王宁的安置房屋,并非法侵占至今。

三、王毛、田王一侵占的房产因已备案登记,因而主张所对应的房屋款项,款项100万元并未超出其应得房产的实际价值,一审法院基于案涉房屋的实际情况,且王毛、田王一未对房屋价值提出异议,而作出低于100万元的判决,王宁予以尊重。

根据南王庄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和房屋分配表及房屋产权信息等可知,以户主王下艳家庭为单位的户参与分房人口为7人,每人可以分得一小套(80平方左右)房屋,而户主也可以选择两小套置换一大套(150平方左右),在此过程中,王宁本应分得80平方左右的房产一套,但王毛、田王一擅自侵占了王宁的份额,选择实际分得了150余平方的房产,在田王一不属于被安置人员的情况下,该房产理应由王宁享有一半份额。

况且,即使依据《拆迁安置协议》,王宁也应享有50平方住宅和20平方商铺的财产权益,由于本案所涉房产位于华州北山城区域,该区域商品住宅均价每平方米为3-5万元以上,即使考虑本案诉争房产系拆迁安置房的因素,王宁应享有的50平方住宅和20平方商铺的财产权益价值也远超过100万元,因此,王宁诉请未超过合理范围,依法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基于双方对涉案房屋面积152.83平方米、价值2000000元,王毛、田王一对此未提出异议,王宁对此认可,从而裁判50平方米的住宅对应2000000元中的山额为554322元,王宁虽然认为该裁判山额远低于王宁本应获得安置房产所对应的房产价值,但王宁对此结论予以尊重。

故,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