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屋赠与给孩子未转移登记前能否反悔
作者:刘琦实习律师(文章来源于:四川瑞鼎律师事务所,关注公众号:瑞鼎律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9月生育一子王某。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9月2日在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时并未对共有的位于北京市某小区59号房屋予以分割,而是通过协议约定该房屋在王某某付清贷款后归双方之子王某所有。
2013年1月,李某某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称∶59号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房屋产权亦未变更至王某名下,即还未实际赠与给王某,目前还处于李某某、王某某共有的财产状态,故不计划再将该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赠给王某,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由法院依法分割59号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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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王某某则认为∶离婚时双方已经将房屋协议赠与王某,正是因为李某某同意将房屋赠与王某,王某某才同意离婚协议中其他加重其义务的条款。如在离婚后单独偿还夫妻共同债务4.5万元。王某某认为离婚已经对孩子造成巨大伤害,出于对未成年人的考虑,不应该支持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最后,法院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究其原因,还要回归到涉及身份关系的赠与能否适用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法释(2017)6号】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9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8条是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法律约束力的基础规范,第9条是对立规范。此处存在的难题是,第9条是否是对立规范的全部?能否对第9条作反面解释,认为若无第9条第2款“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则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皆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李某某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约款的依据就是赠与合同中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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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658条第1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2款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即便将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约款认定为赠与,该情形是否属于第658条第2款的“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此种赠与约款建立在解除婚姻关系的基础上,如果将此种赠与认定为目的赠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则仍可排除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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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301条【《物权法》第97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即便将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约款认定为赠与,但如果鉴于“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属性而难以将此种赠与简单涵摄在此概念之下,还可以考虑本案李某某和王某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共同共有的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的行为属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系争房屋由二人共同共有,李某某和王某某均不单独享有处分该房屋的权利,处分该房屋需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相应地,在未征得作为共同共有人的王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李某某也无权单方撤销赠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