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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条款的实现路径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4-09-20点击:30

——离婚协议约定共同房产归子女所有的法律问题评析

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夫妻在离婚时约定将夫妻共同房产屋归子女所有,这种约定会出现在经过民政部门登记的离婚协议中,也会出现在经法院调解而制作的离婚调解书中。但也有人担心,如果把房子给子女,今后一方反悔怎么办?尤其是在还没有办理房产过户的情况下,一方反悔是否可行?协议约定房产给子女的条款如何落实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的争议。

一、将房产赠与子女的行为合法有效

离婚协议是数个法律行为的混合,既有解除夫妻关系的身份法律行为,也有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附随身份的法律行为,夫妻约定共有房产归子女条款属于附随的身份法律行为,因此在效力上从属于离婚行为。一旦离婚行为生效,附随的财产协议一并生效,对协议当事人产生拘束力。离婚协议中房屋的处分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双方协议离婚时,将夫妻共同财产给子女的行为是对子女的一种帮助,一种经济补偿,这种行为是建立在特定的人身关系基础上的,是达成离婚的基础。同时,夫妻双方约定将共有房产给子女,是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仅经过双方签字同意,而且经过了民政部门的登记或法院的确认,所以离婚协议中将夫妻共有房产给子女的约定有法律效力,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规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如果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调解离婚,不仅经过双方签字同意,而且经过了法院的确认,具备法律效力,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的规定来理解,房屋交付给子女使用后,房屋应归属于子女所有,虽然尚未办理登记手续,但不影响房屋赠与行为的效力。

虽然我国的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该规定并不适用于离婚协议中房产赠与子女的情形。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民法典之所以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排除适用民法典合同编,是因为婚姻、收养、监护等协议的约定内容直接牵涉到身份关系的变动,而身份关系的变动对当事人的影响甚大,法律应更加慎重处理,而不能像对待财产关系的变动一样给予当事人更大的处分自由。因此,离婚协议约定的房产虽然没有办理过户,但并不影响赠与行为的效力。

二、该约定是赠与行为,而未形成赠与合同

夫妻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共有的房产归子女所有,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目的的赠与行为,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也属于一项诺成性的约定,虽然尚未办理过户登记,但这项赠与行为已经生效。鉴于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而设定,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有目的的赠与,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在双方婚姻关系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的情况下,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且该赠与行为已经被民政部门登记备案或人民法院所确认,所以具有公示效力,足以证明该赠与行为真实、合法有效。而赠与合同系诺成合同,需要赠与人与受赠人意思表示一致,赠与合同才成立。一般情况下,夫妻离婚,受赠人不会在离婚协议中作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即赠与合同不成立。

三、离婚后的房产赠与条款不得撤销

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将共有房产赠与子女,离婚后又反悔,要求返还房产,在生活实践中较为常见。但因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离婚时签订之协议,协议约定的内容是夫妻双方对离婚与否、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事宜全面综合考虑之结果,其中关于财产的相关约定并非单纯的财产性约定,与协议的其他内容有内在的不可分割的联系,可视为双方解除身份关系时所附的一定条件,除有法定情形外,不得变更与撤销。

因该赠与行为不是单独的一个赠与行为,是结合了受赠人父母就解除婚姻关系、抚养权归属等一系列问题做出的一个利益情感平衡的行为,带有浓厚的特殊身份关系行为,是依附于父母夫妻关系解除的特殊赠与行为,既然是有身份关系的赠与,就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关于任意撤销赠与之规定。即使双方没有及时按离婚协议履行过户手续,也不能依据民法典合同编规定行使撤销权,因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所以,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的,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如未发现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又因该赠与行为并没形成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赠与合同,赠与人就不能依据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要求撤销该赠与行为。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产赠与条款是整个离婚协议的组成部分,紧密不可分割。夫妻双方之所以达成离婚协议,是双方考虑了各种因素,房产的处理是达成协议离婚的一个条件,既然双方已经按照约定办理了离婚,双方也应该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履行财产处理条款,即赠与人也应该按照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而不能任意撤销赠与条款。如一方要求撤销房产赠与约定条款,不履行已经作出的赠与意思表示,有违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会给子女造成精神损害。

四、子女在离婚协议中的法律地位

夫妻双方在协议财产分割的过程中必然会关注其子女的利益。现实生活中,离婚协议在约定子女抚养费之外,往往还约定将一方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归属子女的情形并不少见,尤其是约定将夫妻共有房产归属子女的情形居多。但因该离婚协议不是赠与合同,子女也不应视为受赠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的成立,须赠与人和受赠人意思表示一致。换言之,如果只有赠与人赠与的意思表示,并没有受赠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赠与合同则不能成立。夫妻双方作为离婚协议的主体,在离婚协议中将共有房产归属子女的约定,仅是夫妻作为处分权人单方形成的房产赠与合意,并不能体现出子女表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夫妻双方的该约定仅处于要约状态,并不符合赠与合同的构成要件。即使成年子女在离婚协议之外做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但因子女并非离婚协议的当事人,子女也无资格以权利人或第三人的身份在父母的离婚调解书或离婚协议中与父母达成房产赠与合同。因此,不论是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还是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制作的离婚调解书,所确认的只是离婚夫妻双方达成的房产赠与意思表示,与子女并不形成房产赠与合同,仅是一种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赠与行为。  

五、子女取得物权的有效途径

虽然离婚协议约定共同房产归子女所有,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在夫妻一方不协助子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子女的权益如何救济?子女能否作为原告提起请求继续履行离婚协议相关条款的诉讼?或者能否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父母已经达成的离婚调解书?在司法实践中则存在很大分歧。

离婚协议约定夫妻一方或双方房产归属子女,属于经由指令而为给付的协议,是债务履行的一种常见的特殊形式。在合同法律理论中,在经由指令而为交付的情形中,请求权仍为债权人享有,债务人系基于债权人的请求(指令)而向第三人(被指令人)为给付,第三人并不能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所以,如果债务人未按债权人指示向该第三人为给付行为,债务人应对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无权对债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也无权对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因此,离婚协议约定夫妻一方或双方房产归属子女.一方拒绝协助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的,子女无独立请求权,即无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而只能由父母一方向另一方提起继续履行离婚协议之诉。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父母虽在民事调解书中约定共有房产归属子女,因子女并不是民事调解书的当事人,对父母不享有请求权,因此子女没有权利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作为民事调解书的离婚双方当事人则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将房产过户至子女名下。因此,如果夫妻离婚所分割的房产登记有双方的名字,那么该离婚手续最好不要通过民政局办理,可以通过法院调解离婚。法院出具的离婚调解书具有法律强制约束力,如果离婚后一方反悔,另一方可以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也就是说法院的调解书生效后,房产的变更是不必到房产部门登记即发生物权效力的。

综上所述,关于房产赠与子女的离婚协议条款,要分多种情况来分析。但总的来说,如果离婚协议或离婚调解书约定房产赠与给子女,一方反悔后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赠与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另一方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继续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或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