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与执行债务人配偶财产相关的6大重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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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债务纠纷中,债权人取得胜诉判决但债务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并不鲜见。由此,债权人通常会寻求执行债务人配偶名下的财产。本文试总结、解答了执行债务人配偶名下财产的6大常见问题,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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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王律师 本文首发于公众号“新则”
01.
夫妻一方负债,但生效的仲裁或判决未认定夫妻另一方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债权人能否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进而执行另一方的个人财产?
不能。
从近几年各地高院的裁定、判决来看,该问题目前在实践中几乎没有争议(不排除极个别法院的错误执行行为),理由在于:
首先,执行夫妻另一方个人财产,以夫妻另一方对案涉债务确有清偿义务为前提(如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另一方对案涉债务签署了担保函等),但在生效判决未认定另一方负有清偿义务的情形下,债权人无权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夫妻另一方个人财产;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所列若干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并无在执行程序直接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任何规定。
再次,执行程序遵循审执分离原则。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生效判决未认定应承担责任的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实际上是未经审理在执行程序中增加了夫妻另一方的义务,显有以执代审之嫌。
02.
夫妻一方负债,债权人在起诉时仅诉请夫妻一方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能否另案起诉夫妻另一方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可以。
若债权人在起诉时已经将夫妻双方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夫妻双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法院仅支持夫妻一方承担还款责任,则债权人另案诉请夫妻另一方就案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行为属于重复起诉。
但是,若债权人在诉讼中仅要求债务人一方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法院并未在该案中实质审理债务人配偶是否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则债权人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另案诉请债务人配偶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或另案诉请相关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属于重复起诉。
如,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闽01民终745号一案中认为:“陈某于2020年5月26日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连某返还借款33930元。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2020)闽0102民初633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连某尚欠陈某339251元,并要求其于2020年9月30日前履行还款义务。现陈某另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20)闽0102民初6334号民事调解书认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与前案的当事人和诉讼请求均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原审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予立案受理。”
03.
夫妻一方负债,生效的仲裁或判决未认定夫妻另一方承担清偿责任的,能否执行在债务人配偶名下的的夫妻共同财产?
可以,但只能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负债一方的份额。
在实践中,由即使生效的仲裁或判决未认定夫妻另一方承担清偿责任的,债权人也可以申请执行债务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债务人一方的份额,但不能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不承担清偿责任的夫妻另一方的份额,理由是:在有充分证据证明相应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下,即便相关不动产登记在债务人配偶名下或动产已交付债务人配偶,该等财产中仍有相应份额属于债务人所有。
因此,债权人可以申请对登记在配偶名下的财产查封、拍卖,但法院一般会保留相应财产款项或者实物中属于债务人配偶一方的共有份额。
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 (2019)闽民终1276号一案中认为:“刘某虽为讼争房产的共同共有人,但一审法院对讼争房产予以查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的规定。并且,一审法院已在判决中认定刘某‘可在上述财产处置过程中主张优先购买权或要求处置后的财产保留其份额’,可见一审判决已对刘英的财产权益给予了适当保护,一审判决驳回刘英关于停止对讼争房产的强制执行,解除查封措施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对于登记在夫妻中负债一方名下或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能否执行,更无疑义。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对于执行未登记在债务人名下的财产持谨慎态度,因此实践中法院也可能以债权人不能充分证明相应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不予执行相应财产。
此外,近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执行依据确定的个人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执行与他人的共同共有财产”。若前述规定生效,执行配偶名下共同共有财产还应当满足上述规定条件。
04.
夫妻双方恶意串通,以离婚分割财产的方式逃避债务,如何救济?
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夫妻双方不论离婚与否、财产分割与否均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但在案涉债务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形下,实践中不乏债务人与其配偶串通,以“假”离婚方式将大部分财产转移给未负债的配偶,以实现逃避法院执行的目的。对于上述逃避执行行为,债权人可以考虑通过撤销权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合同无效之诉否定前述离婚协议的效力:
① 调解或诉讼离婚的,依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闽0402民撤1号一案中认为:“刘某在2013年收到林某寄送的信件,清楚林某与余某之间的债务纠纷,也就是说刘某在离婚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时明知该财产分割行为会对债权人林某的债权造成损害,但仍以不合理低价接受余某转让财产,故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② 协议离婚的,债权人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关于撤销权的规定,向法院请求撤销离婚财产分割行为。
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闽民申2630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吴某在负担债务的情况下,其通过《离婚协议书》将上述夫妻共同财产中依法享有的份额约定归陈某所有,该行为明显降低吴某偿付债务的能力,损害了陈明明的合法债权,且亦无证据证明吴某还有其他财产可供用于清偿陈明明的债务。吴某的上述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之无偿转让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予撤销。”
③ 债权人还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以“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诉请确认协议无效。
如,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川06民终521号一案中认为:“曹某、韩某在明知曹某对外可能存在大量债务的情况下,通过离婚协议将案涉房屋约定为归曹某所有,其行为严重影响了曹某的责任财产,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曹某、韩某离婚协议中关于案涉房屋的约定应属无效,故案涉房屋仍系曹某、韩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需要注意的是,以《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债权人需要举证夫妻双方存在“恶意串通”,对于债权人而言举证标准较高。
在上述情形中提起撤销之诉通常面临一个难点:如何证明债务人夫妻在离婚时分割财产的行为目的为逃避法院执行?对这一问题,实践中并未形成统一标准,但法院在裁判中一般综合考量以下因素:
① 债权成立时间与签订离婚协议时间的先后。比如,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或者起诉后,债务人才通过离婚分割财产,被认定为逃避执行的可能性较高。此外,也有观点认为,应以有关财产被查封的时间与离婚分割财产的时间先后来考量债务人是否有逃避执行的目的。
② 债务、财产分担的合理性。比如,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夫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一方承担了大部分债务,另一方分得了大部分财产,明显不合常理,被认定为逃避执行的可能性较高。
③ 分割财产的实际占用、使用情况。比如,夫妻双方虽离婚后,但仍然实际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或者有财产分割过户后但实际由被执行人居住,明显不合情理,被认定为逃避执行的可能性较高。
④ 债务人因离婚财产分割导致其偿债能力下降,不能偿付债权。
05.
夫妻双方签署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无恶意串通、逃避执行情形,债权人能否执行协议约定的归属于债务人配偶的财产?
在执行时,债务人已经签署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约定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实践中主要是房产)归属于债务人配偶的,债权人能否执行该部分财产以清偿债务,则应视情况而定。
若拟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已按照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完成了物权变动程序,如不动产过户登记、动产交付等,则相应财产已经转化为其中一方的个人财产。除非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离婚财产分割行为被撤销或被认定为无效,否则债权人无权执行债务人配偶的个人财产。
若离婚协议中约定归属于债务人配偶个人的原夫妻共有财产尚未完成物权变动程序(如房产未完成过户登记),债权人申请执行有关财产的,债务人配偶往往会以自身对有关财产享有合法权益为由提起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由此产生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约定财产归属能否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问题。
上述问题的实质是,债务人配偶依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有关财产归属的约定而享有的权益,在未办理过户登记等物权变动程序的情况下,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三百零九条规定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这一问题,立法并无明确规定,各地法院也尚未形成统一答案。
以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7055号一案为例,法院认为“本案刘某作为一审原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离婚协议的约定主张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请求判决不得执行案涉房屋。刘某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应当同时满足离婚协议真实、离婚协议签订于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以及非个人原因未能办理过户等要件”,即认为债务人配偶一方欲以离婚协议排除强制执行,应满足离婚协议真实、离婚协议签订于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以及非因个人原因未能办理过户等要求。
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1198号一案中认为:“离婚协议作为夫妻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系双方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效,但是否可以对抗第三人,则应审查其对权利内容的处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利变动模式……未完成不动产变更登记的物权人请求保护物权应予支持的法定情形为:法律文书、征收导致的物权变动;继承或者受遗赠导致的物权变动;合法事实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本案不符合上述法定情形。”即以物权是否发生变动判断离婚协议是否足以对抗债权人。
笔者认为,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执行异议规定》)相关规定及最高院、各地高院的司法实践看,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等物权变动程序并非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充分条件,仅以是否发生物权变动来判断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能否排除强制执行,明显不妥。
《执行异议规定》第28条已经赋予了无过错买受人对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债务人就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归属约定而享有的权益,理应不低于前述规定中的无过错买受人,具体判断可考虑如下因素:
- 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执行情形;
- 债务人配偶在法院查封前已签署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并实际占有使用有关财产;
- 债务人配偶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没有过错。
06.
如何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简而言之,夫妻共同债务分为明确意思表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三种情形,但不包括夫妻一方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此外,《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还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简而言之,对《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所列财产排除《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所列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及双方约定的个人财产,即为夫妻共同财产。
结合以上,笔者建议,债务人在寻求执行债务人配偶财产前,应整体考虑如下方案:债权人是否诉请债务人配偶就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取得胜诉判决,或诉请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得到法院认可?
如答案肯定,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配偶偿债自无疑义。如答案否定,则应考虑:
- 债务人配偶名下是否有可供执行的夫妻共同财产。如是,债权人应寻求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债务人的份额;
- 债务人配偶的部分个人财产是否为债务人为逃避执行而通过“假离婚”、分割所得。如是,债权人可寻求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权诉讼、合同无效之诉。
- 债务人配偶基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对拟执行财产的权益,是否足以对抗债权人执行。若否,则债权人仍有权要求执行协议约定的拟分割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