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诉讼同时丈夫调解归还股权给他人妻子又诉撤销调解败诉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138篇文字
离婚诉讼同时,丈夫调解归还股权给他人,妻子又诉撤销调解,败诉
法律问题,有自己的逻辑,一码归一码,不能随意把所有相关的事情全都混在一起。
罗某(男)、刘某(女),是夫妻关系,但是,2018年5月开始打起了离婚诉讼,刘某起诉的。
离婚诉讼案件正在进行中的时候,罗某又作为被告被王某起诉了,这是一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王某起诉要求罗某支付股权转让款。
2013年3月12日,王某和罗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王某将其持有A公司50%股权作价25万元转让给罗某,罗某于该协议签定之日起10日内向王某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同日,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罗某对A公司持股100%。
2017年1月5日,罗某和王某签订《协议书》,约定2013年3月12日《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后,罗某并未按照协议内容向王某支付25万元的股权对价款;罗某承诺于2018年1月5日前一次性向王某支付25万元股权对价款;若罗某未履行前款内容,王某有权单方解除双方于2013年3月12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罗某应将其持有标的公司的50%股权变更登记到王某名下并向王某支付股权对价款30%的违约金。
王某就是依据上述合同和文件,提起对罗某的诉讼的。
最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了罗某归还王某股权的意见。法院出具了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内容是:
一、罗某返还王某原在A公司处持有的50%的股权;
二、A公司、罗某于调解书生效后30日内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的登记手续;
三、双方于该案无其他争议;
……
这份调解书,简单地说,就是王某不要转让款了,拿回股权。
但是,罗某的妻子刘某,并不认为这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是表面上那么简单的。刘某认为:
1、A公司经营状况良好,罗某有能力支付给王某25万元的;
2、罗某与王某,两家关系亲密,罗某没有理由不支付股权转让款,双方也不可能为此发生诉讼;
3、罗某明显是做局转移财产;
4、A公司的股权价值早就升值,价值远超25万元,返还股权对刘某的权益造成了减损。
刘某的这些观点,单凭社会经验来看,是有可能的。但,问题是,关于罗某和王某故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刘某没有任何有效的证据,毕竟罗某和王某连亲戚都不是,而且还有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
民事调解书的法律效力,和民事判决书没啥两样,都是人民法院出具的司法文书,要想随便推翻,需要较为坚实的依据。但是,刘某在这方面是缺乏的。
一审法院的主要观点是,那份归还股权的民事调解书没有减损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具体涉及罗某向王某返还原在A公司处持有的50%股权是否损害了刘某的权益。
罗某受让王某在A公司持有的50%股权发生时间,虽然在刘某和罗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刘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罗某或者刘某已向王某支付了股权转让对价款25万元。故王某收回原转让50%股权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造成减损,……号民事调解书真实、合法,当属有效。
一审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到了二审,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的主要观点是:
1、刘某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必要的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刘某虽然一直主张罗某已经向王某支付了25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但综观其一审、二审所提交证据,既不能直接证明转账事实,也无法形成证据链以证明转账事实存在的高度概然性,在现有证据条件下,本院对刘某的主张无法采信。
在罗某未向王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王某请求解除合同,要求罗某返还50%的股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2、股权,由股东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
本院认为,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具有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
因此,罗某同意返还王某原在A公司处持有的50%的股权,也不违反法律规定。
刘某要求撤销系争民事调解书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罗某在与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王某返还50%股权的行为可能给夫妻共同财产造成的减损,刘某可以在离婚诉讼中主张。
二审法院的观点,与一审法院有明显不同。二审法院并不关注返还50%股权的行为是否可能给夫妻共同财产造成减损的问题。
二审法院的观点,是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有虚假诉讼的前提下,这个问题就不该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二审法院的这个论断,清晰地区分了股权转让纠纷和离婚纠纷之间的法律界限,是符合法律逻辑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