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调解书中能否既有逾期付款违约金又有迟延履行加倍利息
民事调解书中,如果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能否在申请强制执行时再主张民诉法规定的迟延履行加倍利息?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故我们在民事判决书中,在最后部分均会看到这样的表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此,生效判决书的强制执行中,均能主张对方迟延履行的加倍利息,也就是日万分之五。
但我们仔细查看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其内容中并无类似判决书一样的“如未按期限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期间利息”的内容,那么是不是意味着《民事诉讼法》第269条规定的“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中的其他法律文书不包含民事调解书,针对这部分,我们看一下法律规定和最高院的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执监196号(申请执行人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中,最高法认为,迟延履行利息义务系基于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而发生的法定义务,应当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方式计算。然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修正后为第8条)和第19条(修正后是第15条)规定,山东高院认为需要审查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中是否有民事责任的约定,从而来认定被执行人是否还需要承担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这一审理思路本院予以认可。现申请执行人建国房地产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按照调解书第二项的约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修正)第19条(修正后为第15条)的规定,不能再同时要求被执行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修正后为260条)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可以看出,在民事调解书中如果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那么申请执行时,就不能再要求迟延履行加倍部分的利息。因民事调解书系双方当事人合意形成,如果双方在调解协议中既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又约定了迟延履行的加倍利息,法院能否据此作出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坚持自愿合法原则,既然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双方约定违约责任后又适用迟延加倍履行利息,那么法院在作出调解书的时候应当释明,可以提高违约金的金额,但不宜直接适用民诉法规定的迟延履行加倍利息。笔者查阅了大量调解书后,发现绝大多数只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有部分约到了迟延履行加倍利息,也有部分只约定了履行期限,没有违约责任和迟延履行加倍利息,极少数既有逾期违约责任,又有迟延履行加倍利息。
因此,民事调解书中不能既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又要求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但是可以将违约金金额提高,使其直接包含加倍利息,这种做法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当然,违约金金额不能过高,应以4倍LPR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