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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调解书不规范申请执行两行泪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4-09-18点击:4

调解可以高效率地解决纠纷,减少诉讼的成本,在很大程度上缓解司法资源紧张的局面。目前各级人民法院也是积极采取各种措施引导双方当事人选择调解方式解决矛盾纠纷。但如果民事调解书内容不够完善,在履行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很多“烦心事”,譬如双方对意思表达不明确的个别条款理解产生分歧或双方在履行调解书的过程中就是否构成违约以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等问题产生争议。本文将对上述民事调解书执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问题进行阐述。

一、执行程序中双方对民事调解书意思表达不明确的个别条款理解产生分歧是否可由法院进行释明?

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例可知,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法院进行释明是正当的

依据(2017)最高法执监79号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4号裁定书等法律文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事调解书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根据自愿和合法原则,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通过调解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而制作的法律文书。调解书虽然是在双方协议的基础上达成,但整个调解过程由审判员或合议庭主持完成,且最终由法院对协议内容进行审查确认,并加盖法院印章。因此,民事调解书的形式、效力均与双方私下自行达成的协议有明显区别。当民事调解书的个别条款意思表达不明确或理解产生分歧时,由审判组织结合调解的过程对该条文进行解释不但是正当的也是必要的。需要说明的是,审判庭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组织机构,合议庭是为审理具体特定案件而组成的临时审判组织,对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以审判机构的名义出具说明或进行解释并无不妥。

2、先由执行机构作出一定限度的解释

具体到执行程序中,为避免陷入机械执行,执行机构有权结合执行依据的文义,在综合把握执行依据全文,统筹考量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上对执行依据作出一定限度的解释,在最终结果上不应实质加重任何一方义务负担或限制其权利行使。

3、执行机构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可提请生效法律文书的作出机构结合案件审理期间查明的情况予以补正或者进行解释说明

如果执行机构仍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可提请生效法律文书的作出机构结合案件审理期间查明的情况,对不明确、有分歧的执行内容予以补正或者进行解释说明。

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对执行依据个别条款理解存在分歧在所难免,执行机构应本着减少当事人诉累、提高执行效率、衡平当事人利益原则并结合案情,综合考量各方因素,尽最大可能作出合理解释,而不应在执行依据相关条款出现理解分歧的情形下,一律采取简单驳回当事人执行申请的方式予以处理。

二、在履行民事调解书过程中,双方对实体权利义务产生争议,能否在执行程序中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以及给付内容明确。依据(2020)最高法执监310号等相关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履行民事调解书过程中双方产生了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属于新发生的争议,可另行通过审判程序予以确认。

司法实践中,在执行民事调解书时可能产生的实体权利义务具体如下:

1、(2017)最高法执监341号执行裁定:当事人对调解书中确定的履行条件是否明确、是否成就等存在重大争议,而这些情况属于与案件审结后新发生的事实相结合而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则执行程序中不宜直接作出认定,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以便给予当事人更充分的程序保障。

2、(2014)执监字第80号执行裁定:当事人双方在履行生效调解书过程中是否违约以及违约程度等,属于与案件审结后新发生事实相结合而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并非简单的事实判断,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加以认定,则缺乏程序的正当性和必要的程序保障。为更加有效地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允许当事人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

3、(2015)执复字第14号执行裁定:执行程序中双方在履行调解书的过程中就是否构成违约以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产生的争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的审理范围,违约金的支付可以通过另行诉讼以实现其权利救济。

4、(2020)最高法执监310号:当事人在履行民事调解书过程中,对于履行情况是否构成违约、所造成损失的数额以及违约金的数额等问题,属于新发生的争议,可另行通过审判程序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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