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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分居两年可自动离婚别误会不满足这些条件离不了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4-08-12点击:74

【河北律师田秀梅,为您提供专业的法律咨询,电话:15226857006】

相信每个步入婚姻殿堂的人,

最初对爱情和婚姻都怀着无比美好的憧憬,

并为此付出了很多的努力,

但最后很多人却输在了平凡的日子里,

并极力想要逃到婚姻的大门之外。


因此在离婚率居高不下的当下,越来越多的人开始为自己的婚姻担心。


很多人认为夫妻如果感情不合,分居两年后就自动离婚了。

在接待关于离婚问题的当事人时,也经常会遇到这样的咨询。

那么分居两年真的能自动离婚吗?

显然不是的。

这种说法与法律规定不符,是错误的,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如果男女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经调解无效,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判决准许双方离婚。这一项法律规定,实际上是把男方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法院据此应当判决双方离婚。


其中,夫妻双方分居的前提必须是因为感情不和;其次,分居的时间必须是连续满两年。



而现实中造成夫妻分居的原因,也是多种多样,比如夫妻分别与两地工作,不得造成的分居,或者一方在外出差无法同居的。像这样的夫妻分居并不是感情不合造成的,即使分居的时间再长,也不符合“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法定应准予离婚的情形。


因此人民法院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最后的认定,还需要结合证据进行综合的判断。

下面举两个栗子,一起来深入了解一下该法律规定:案例 案情简介:

熊某与王某2010年农历腊月经媒人介绍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小孩,双方均在家附近打零工。2013年正月,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熊某离开王某,独自回娘家居住。之后王某多次请熊某回家,但均遭到拒绝。2016年1月31日,熊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法院认为:

夫妻双方应当互谅互让。熊某与王某经他人介绍相识、结婚,其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对夫妻感情影响不大;影响两人感情的主要因素可能是未生育子女导致,但该病症也有治愈的可能,况且在熊某拒绝与王某共同生活后,王某多次邀请原告回家,可见王某比较珍惜夫妻感情,两人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完全能继续共同生活。鉴于熊某与王某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对于熊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熊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例二:

案情简介:

原、被告于2009年10月份左右经被告的舅婆介绍相识,不到一个月同居,2010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生育女孩曹某乙。由于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前感情基础差,致使婚后原告怀孕期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并日渐淡薄;被告曾几次殴打原告,导致双方于2011年9月分居至今。2011年9月8日,原告在医院检查时发生患有肺结核和支气管炎,经过治疗于2013年2月6日复查后仍未好转,需长时间休息治疗,无法从事劳动,生活极其困难。2013年4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因原告为给被告改正的机会未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但经过半年多时间,被告仍毫不理睬原告。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法院认为:

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曹某甲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因原告李某甲身患传染疾病,双方又不能互相关心、理解,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患病期间,被告独自在外务工,双方至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且已满二年,双方亦互不来往及联系。由此可见,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李某甲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判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法院判决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曹某甲离婚;


第一个案例中,虽然熊某已两年未与王某同住,但是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影响不大,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法院最后未支持原告的诉请,由此可知,在判断感情是否破裂方面,分居两年只是依据之一,最后的认定还需要结合证据进行综合的判断。第二个案例中,双方不仅感情基础差,李某甲身患传染疾病,双方又不能互相关心、理解,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且双方也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已满两年,双方亦互不来往及联系,因此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支持了李某的解除婚姻关系请求。通过上述两个案例,我想大家对因感情不合,分居两年后能否自动离婚已经很清楚了,如果确因感情不合已经分居超过两年,可以积极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千万不要再以为已经自动离婚的了。来源:婚姻法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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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秀梅律师,女,毕业于河北师范大学法学专业,法学学士学位,2014年开始从事法律工作,2016年执业以来,办理大量民事案件,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等,工作认真、负责、勤勉、敬业。曾任职政协临西县第九届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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