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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约定赠与后赠与人穷困抗辩权行使的认定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4-09-20点击:1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384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某

被告(上诉人):王某峰

第三人:刘某

【基本案情】

王某峰与刘某结婚后育有一子王某某,婚后双方购买取得涉案房屋,该房屋于2016年3月31日取得产权登记证书,现登记于王某峰名下。2016年3月31日,王某峰与刘某办理离婚登记,同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1.双方自愿离婚:2.子女抚养:离婚后王某某归女方抚养,男方一次性支付46万元抚养费,男方每周探望孩子一次;3.财产分割:涉案房屋离婚后产权人变更为王某某;女方支付男方125万元;4.债权债务处理:房屋贷款110万元,离婚后由女方负责还货。关于上述协议,王某峰主张离婚时与刘某感情并未破裂,系刘某迫使其签署的,目的是双方都同意将涉案房屋留给王某某,故以离婚协议的形式固定下来。但王某峰并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现王某峰以其对外负担大额债务、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为由,不同意继续履行该赠与义务。涉案房屋所设贷款已由刘某清偿完毕,抵押权已于2019年10月30日注销。

另查,王某峰曾于2019年10月22日将刘某以赠与合同纠纷为由诉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双方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的赠与条款,不再履行将涉案房屋赠与王某某的义务,理由是王某峰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家庭生活。2019年11月20日,一审法院就上述案件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了王某峰的诉讼请求。王某峰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二审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一审案件中基于当事人自愿负担原则,判决刘某于该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支付王某峰款项80万元。本案中,王某峰提出相同抗辩意见,并提交了其债务负担的相关证据及单位离职证明文件。


【案件焦点】

王某峰以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为由拒绝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房屋赠与义务是否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峰与刘某对涉案房产的处分,系基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并附有对房屋贷款负担、房款折价分配等条件,且双方一致同意将房屋过户至王某某名下,系基于特定身份关系,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王某峰主张目前其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但根据其陈述,王某峰作为体智健全、具有较高学历、知识水平及丰富工作经验的成年人,其经济的暂时性困境并非不可逆转和改善,且刘某同意按照双方离婚协议约定支付王某峰125万元款项。综合考量上述因素,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涉案房产处分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王某峰应当依照约定,履行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的义务和手续。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王某峰于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协助王某某办理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村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

二、刘某于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协助王某某办理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村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

三、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王某峰离婚补偿款项450000元;

四、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六条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本条在理论上通常称之为“赠与人穷困抗辩权”。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的条款属于特殊的赠与条款,作为赠与人的父母如果主张穷困抗辩权,能否得到支持?实务问题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穷困抗辩权的性质问题,是解除权还是抗辩权?抑或是免除权?其二,经济状况恶化的具体认定标准问题。针对以上问题,笔者将以本案为分析基础,考虑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特殊性,同时结合赠与合同基础理论,为司法实务中穷困抗辩权的具体认定提供思路。

一、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特殊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将房屋赠与子女条款可以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故赠与人可以主张一般赠与合同项下的穷困抗辩权。但是由于离婚协议是带有身份关系变动、子女抚养并附有引起财产权变动的复合型身份协议,夫妻双方达成的约定内容往往正是能够离婚的条件,所以财产分割条款中约定将夫妻共有财产赠与子女不是单纯的赠与关系。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中赠与合同的性质截然不同。

二、穷困抗辩权的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六条一般被称为“穷困抗辩权”,规定在赠与人经济状况陷入困难时在法律规定情形下“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因此对于“不再履行”的理解有多种观点。其一,撤销权说或解除权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六条没有规定赠与人有“撤销”或“解除”赠与合同的权利,意味着赠与人不能通过主动实施行为而使合同归于消灭,将这一权利定义为撤销权或者解除权并不恰当。其二,抗辩权说。有学者认为,“不再履行”指的是延缓/一时的不履行或永久的不履行,意图导致赠与条款中止的法律效果。其三,免除权说。有学者认为,“不再履行”意味着赠与义务本身的消灭。既可以避免赠与人财务状况好转时是否需要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难题,也可以避免解除权下的已履行部分的返还问题。笔者认为,就离婚协议下的赠与条款来说,穷困抗辩权应取抗辩权说为宜。无论从条文的文义解释看,还是从目的解释看,穷困抗辩权的属性,是一种一时抗辩权或称延缓性抗辩权,即赠与人穷困抗辩权的行使只是暂时具有对抗请求权的效力,其赠与义务并未归于消灭,如果赠与人日后经济状况有所好转,仍需继续履行赠与义务。如果认定穷困抗辩权属于免除权,那么,一旦赠与人出现穷困处境,则具有否决受赠人请求权的法律效果,如果赠与人处境好转,赠与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则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六条的立法本意。

三、穷困抗辩权的构成要件

1.协议成立后且未曾履行前。由于穷困抗辩权为一时抗辩权,仅当受赠人向赠与人提出请求履行赠与义务的主张时,赠与人方得提出穷困抗辩权。因此,当合同履行完毕后,请求权已随之不存在,附随的穷困抗辩权亦不存在。

2.经济状况显著恶化的认定。从文义解释看,“经济状况显著恶化”应是与之前一段时期的经济状况比较得出,因此有必要考察赠与人在某段时期内稳定的经济状况,司法实务中,主要分两步走:一是审慎确定“某段时期”,赠与人行使穷困抗辩权时,一般的举证为近期经济状况,司法仍应要求赠与人举证穷困处境之前的一段时期内经济状况,以示对比:二是定量分析“经济状况恶化”,影响个人经济状况的主要因素包括财产收入的减少、生活支出的增加两个方面。此外,对于经济状况的恶化,应剔除由于年龄增加、住所改变等自然情况因素导致的经济条件改变情形。

3.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家庭生活。该构成要件实际上是进一步对经济状况恶化程度的限定,即经济状况显著恶化的状况须达一定程度,也即若仅为财产状态呈现轻微不良,则不构成主张穷困抗辩权所需具备的要件。而对于“严重影响”的判断,应以客观标准判定,并以赠与人原有生产经营状况或者原有家庭生活情形为参照标准。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刘磊/李吴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