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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珊珊 毛怡盼我国法律框架下离婚诉讼中的调解制度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4-11-04点击:11

----离婚诉讼中的调解

一、关于“离婚诉讼中的调解”概念界定

离婚诉讼中的调解,是指在离婚诉讼中,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本着合法的原则由离婚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一种方法。这里我们需要注意的是,离婚诉讼中的调解并不完全等同于离婚调解程序。所谓离婚调解,是指当事人在无利益牵涉、中立的第三人的主持下,试图化解双方的矛盾,谋求多种解决方案并在相互妥协的基础上达成协议的过程。它既是一个解决冲突的过程,又是一个使当事人承担自我决定自己生活的责任的管理过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第9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但不应久调不决。” 这里规定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应当”调解,而不是“可以”调解。这说明了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不经过调解程序,就不能做出判决。我们可以看到人民法院的调解工作,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开始,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据职权开始。由于离婚纠纷不同与其他纠纷,我国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特别强调离婚审判中法官的调解工作,甚至将法官对于离婚案件的调解率作为衡量法官工作标准之一。足以可见,离婚诉讼中调解的重要性。

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5月颁布《关于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的若干意见》提出了“增强依法处理矛盾纠纷,保障社会和谐能力”的要求,强调要“大力加强诉讼调解工作,坚持‘能调则调、能判则判、调判结合、结案事了’的要求,尽量通过诉讼调解达到平息纠纷的目的。”这是现阶段处理民事纠纷特别是婚姻纠纷的基本原则。

二、离婚诉讼中调解的特点

从人类社会纠纷解决机制发展来看,调解是比诉讼要存在更为久远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调解具有弥合社会关系、注重实体正义的特点。而诉讼则具有注重形式主义、明晰权利义务关系的特点。因此长期以来,诉讼中的调解程序在我国离婚纠纷的司法实践上一直占据主导地位。即使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婚姻家庭发生了许多新情况和新变化,离婚调解程序的作用依然十分明显。离婚诉讼中调解有以下特点:

1、离婚调解人员为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及有关协助人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调解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由合议庭主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现阶段,我国离婚诉讼中的调解主要是由离婚案件承办法官主持调解,同时依靠当事人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以及当事人的亲友多做思想工作,尽可能帮助解决某些实际问题。

2、调解协议,本着合法原则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

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协商的结果,使他们处分自己民事实体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的一种法律行为。因此,达成调解协议时,必须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尤其是涉及人身关系的离婚诉讼不得有任何勉强。不得用任何强迫或者变相强迫的方法,压服当事人接受调解,达成协议。《民诉法意见》规定,离婚案件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写书面意见。

3、离婚调解是调解人员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劝服教育的过程。

经过调解而双方同意不离婚并不是无原则地劝和,经过调解而双方同意离婚不能是法院调解人员强制“说服”的结果。我国早在1984年8月30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必须坚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具体问题具体对待。并且具体地对不同种类的离婚案件规定了不同的调解原则。

4、离婚诉讼中调解的目的在于防止当事人草率离婚。

通过法院审判人员以第三方中立态度对案件进行调解,能够有效防止当事人草率离婚,避免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以及当双方当事人不能和解时,有助于平和、妥善地处理离婚所涉及的各方面问题,尽可能减少离婚纠纷给家庭带来的损害和社会负面影响。

5、人民法院于调解达成协议后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离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不过对于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可以不制作调解书,将协议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民诉法意见》规定,当事人一方拒绝签收调解书的,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要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

综上所述可以看到,调解是以合法为准绳,兼顾意思自治原则,使情理法三者相辅相成,相互融合,将法律融入人性的温度。(供稿山阳县检察院李珊珊、毛怡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