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热点纠纷案件裁判要旨
来源:典型案例圈
1、合理区分彩礼与一般赠与、准确把握未领证的彩礼返还情形--刘某诉赵某离婚案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刘某主张的131400元的性质,从刘某及其父母的收入来看,131400元属于一般意义上的大额金钱,该款由刘某的家人向赵某转账;从给付的时间来看,该款在刘某和赵某举办订婚仪式的次日给付。双方举办订婚仪式,应属婚约行为,刘某家人给付赵某131400元的目的在于增加婚约的稳定性,符合彩礼的性质。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赵某应予返还。赵某称因与刘某未登记,但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录音证据均发生于赵某2020年8月自行离开刘某家之后以及赵某明确表示不登记结婚之后,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某的主张。考虑到双方在举办订婚仪式后,举行了婚礼并生育一女,故赵某对该款不应全部返还。综合刘某及其父母给赵某转账的总额及其收入等情况,法院酌定赵某返还刘某的金额为8万元。对于刘某及其父母给赵某转账除131400元外的其他款项,鉴于赵某亦有给刘某的转账,且双方在恋爱关系中亦有消费,故对刘某返还该部分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苹果笔记本电脑及钻戒,一审法院认定为恋爱关系中的赠与,并无不当,对刘某该项返还请求亦不予支持。
2、已经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情形下的彩礼返还规则--张某诉王某1婚约财产案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彩礼的返还问题,双方于2019年3月22日登记结婚,2019年9月30日登记离婚,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张某某给付的彩礼数额巨大,是2021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余倍,该笔彩礼的来源是其父亲的死亡赔偿金。张某某给付如此巨额的彩礼是为了与王某1缔结持续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实际上,双方当事人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并未真正形成互相扶持照料、互相履行义务的家庭共同体。且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1因刑事犯罪导致双方婚姻破裂,王某1对此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共同生活状况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的规定,法院认为一审判决酌定返还40%彩礼即22万元畸低,返还标准应当符合反对婚嫁陋习、天价彩礼等不良风气的社会价值引领,因此二审法院认为王某1应返还彩礼的90%即49.5万元为宜,扣除已经返还的8万元,王某1需要再向张某某返还41.5万元。
3、通谋虚假离婚中的身份关系与财产处理的效力认定--顾某诉王某婚内夫妻财产分割案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涉案房屋的性质问题,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虽以王某个人名义签订,签订时间早于双方复婚登记时间,且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于王某名下,但并不足以推定该房屋为王某个人婚前财产。首先,原、被告双方系离婚后复婚,2016年9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当天,顾某及其父亲顾某父向房地产开发公司转账支付涉案房屋首付款100080元,2016年9月29日王某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7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复婚登记前,即2017年4月,王某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发生过妊娠,并于2017年11月10日生一男孩顾某子,综合考虑涉案房屋的购买时间(《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间)、首付款支付方及支付时间、离婚期间共同生活发生妊娠等情节,可以认定双方虽然于2016年9月26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但二人离婚的真实目的系取得购房贷款资格以达到购买涉案房屋的目的,二人通谋虚假的意思表示虽就身份关系的解除发生效力,但双方的财产关系不因离婚登记而发生改变。
首先,涉案房屋登记为王某个人所有并非原、被告双方购买涉案房屋时的真实意愿,应当认定涉案房屋系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其次,涉案房产的首付款仅小部分由王某支付给开发商,其他均由原告及其父亲顾某父转账支付给房地产开发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父母出资支付首付款,房产登记在另一方子女名下,婚后由夫妻双方共同还贷的,可以推定父母有赠与双方的意思,应该认定为共同共有。被告在无直接证据证实顾某及其父亲顾某父在向开发商付款时明确作出对其个人赠与的意思表示下,应当认定涉案房屋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共同偿还贷款的共同财产,且双方并未约定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共有房产,亦未进行按份产权登记,应当认定涉案房屋系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房屋现值,被告王某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涉案房屋以6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李某,且已办理了过户登记,原、被告虽未就涉案房屋的现值达成一致意见,但原告主张按房屋出让价63万元进行分割,应当视为双方认可以63万元的价格计算涉案房屋的现值,该63万元房款属于涉案房屋转化而来,应当按照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分割进行处理。
4、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配偶患有疾病的,是否需要通过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主张权利--李某诉刘某离婚案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李某某是属于夫妻一方而并非其自身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故其在本案中的诉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其不能以患病为由诉请分割与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案涉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其中扶养义务包括一方患病时的扶持,但不是通过分割婚内夫妻共同财产来主张权利。
5、婚前房屋变更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蔡某诉卢某离婚案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蔡某与卢某经基层组织和人民法院调解,均无法和好,双方均坚持离婚,应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准予离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及婚前财产为共同所有。本案蔡某与卢某结婚后,双方共同到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将卢某婚前住宅变更登记在双方名下,应为双方将卢某婚前个人房屋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了公示登记,自此卢某婚前房屋转化为卢某与蔡某共同所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夫妻对共同财产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具体情况依法判决。庭审中,法庭对案涉房屋所有权及价值询问蔡某、卢某,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均认为案涉房屋价值200000元。双方不同意竞价取得房屋所有权,请求法院裁判。考虑案涉房屋位于某单位院内,卢某系该单位职工而蔡某系阿克苏市人、在阿瓦提无业且离婚后回阿克苏工作生活的实际情况,为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案涉房屋归卢某所有、卢某向蔡某补偿其价值的一半。
6、对于离婚后财产是否属于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进行实质性审查--戴某诉王某离婚后财产案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涉案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王某在另案中自认涉案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在本案中明确表示此系遗漏笔录及重大误解导致,否认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涉案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能够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只有涉案房产中夫妻共同还贷的教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2.关于离婚协议是否涉及涉案房产。如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贷款确由二人共同偿还,根据计算,对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平均分割应为241395元。
戴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投入涉案房产中的款项有多少,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离婚时所放弃的20万元是其所主张的银行存款,且离婚诉讼时,戴某明知涉案房产已卖出。因此,离婚协议中戴某放弃的20万元应当是其根据房产还贷及增值情况自己匡算的数额,与涉案房产是有关联的,并非没有涉及。现就此提起诉讼,实质上是否定离婚调解书中的第二项载明的内容,违反了诚信原则。
7、婚前未明确约定的个债共担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某诉熊某离婚后财产案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首先,案涉协议书系双方为结婚而签订的,将一方婚前财产约定为夫妻按份共有的共同财产约定。其次,熊某因涉案房屋购买和装修的需要向王某的借款,发生时间早,借款金额大,利息高,熊某对该债务均予以认可。但其在协议书中,却仅载明该房屋存在按揭贷款债务,并未将熊某欠其母亲王某的债务予以叙明。再次,熊某于婚后既没有告知作为妻子的王某其欠付王某借款的情况,也没有还款行为;甚至在王某起诉熊某偿还借款后,熊某仍未告知王某;而王某既未在双方婚后告知王某借款的情况,也未在借款纠纷案中向王某主张。且该借款系母子之间的借款关系,但熊某却并未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对该债务予以明确,事后也并未告知王某,该行为不符合双方约定共担债务的特征,有违常理。最后,根据契约精神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协议上下文及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内涵,法院认为,协议中载明的“上述房屋的按揭款,涉及上述房屋的债权、债务婚后由夫妻共同承担”指的是涉及该房屋的按揭贷款和婚后以双方意思表示形成的或涉及该房屋的债务,婚后由双方共同承担,并不包含熊某欠王某的上述债务熊某未经王某同意将房屋通过以房抵债的形式过户给了其母亲王某的行为,损害了王某对该房屋享有的财产权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具体金额为房屋过户时市场价值的一半扣除王某应承担的按揭贷款数额。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1235996.0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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