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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究祖父母外祖父母的隔代探望权应予适度保护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4-10-28点击:21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作者:李平;徐晓璐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

——颜某某、曾某甲诉曾某乙、蒋某某法定继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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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我国《婚姻法》虽将探望主体规定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但在探望主体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祖父母、外祖父母可否代替子女对孙子女或外孙子女进行探望未有明确规定。对此,法院对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孙子女的请求不应一概否定,而应遵循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2

【案情】

原告:颜某某。

原告:曾某甲。

法定代理人:颜某某(系曾某某之母)。

被告:曾某乙。

被告:蒋某某。

2016年2月15日,颜某某与曾某丙(系曾某甲之父,曾某乙之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与曾某乙、蒋某某共同生活,于2016年2月24日生育婚生儿子曾某甲。曾某丙于2016年12月11日病故。

另查明,2015年5月间,颜某某向德化县恒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按揭贷款购买闽C5Y106号小型轿车,产权登记于颜某某名下。婚后,颜某某与曾某丙共同按揭偿还车辆贷款共计11期*3055元/期=33605元。曾某丙病故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纠纷发生矛盾,曾某乙与蒋某某于2018年2月将闽C5Y106号小型轿车的车轮拆卸后截留,拒不归还。

颜某某遂于2018年5月18日向法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曾某乙、蒋某某停止对颜某某所有的闽C5Y106号小轿车的侵害,恢复原状,返还闽C5Y106号小轿车,赔偿因本次侵权行为给颜某某造成的交通费人民币5000元。2.对颜某某与曾某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的闽C5Y106号小轿车的车辆按揭费用共计人民币33605元依法分割:其中,颜某某应分得21003.1元,曾某甲应分得4200.6元,曾某乙应分得4200.6元,蒋某某应分得4200.6元,由颜某某直接补偿给曾某乙、蒋某某合计8401.2元。

曾某乙、蒋某某辩称:两人将闽C5Y106号小型轿车的车轮拆卸后截留的导火线是颜某某在儿子死后带着孙子曾某甲搬离,并在两人要求探望孙子的过程中百般阻扰,要求法院从中调解,劝说颜某某允许其探望并提供必要的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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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闽C5Y106号小轿车归颜某某所有,曾某乙、蒋某某于2018年6月8日前将闽C5Y106号小轿车归还颜某某;

二、原告颜某某应于2018年6月8日前支付23000元给曾某乙、蒋某某;

三、曾某乙、蒋某某收到颜某某的23000元的当日(即2018年6月8日)将23000元存于曾某甲名下,曾某乙、蒋某某和颜某某共同管理该款项,自曾某甲读幼儿园开始作为学费花销;

四、曾某乙、蒋某某对曾某甲享有探望的权利,曾某甲上学前探望时间为每周周一,曾某甲上学后探望时间为每周周六;具体的地点、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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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本案的案由虽为法定继承纠纷,但案件的导火索却是祖父母、外祖父母的隔代探望权问题。具体到本案的关键点是:父母一方死亡后,祖父母、外祖父母是否享有对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的隔代探望权?这也是本案能否顺利调解的法理基础与根基。

第一种意见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离婚后非共同居住的父或母的探望权,但对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探望权并未作出规定,故祖父母并非法定探望权的主体,不享有所谓隔代探望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允许(外)祖父母探望(外)孙子女是互利双赢之举,亲情的维系有利于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有利于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符合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同时又可慰藉老人,属于对老人进行精神赡养,符合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立法目的,故应保护隔代探望权。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探望权及隔代探望权的法律性质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该条对探望权作出了规定,即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按照离婚协议或法院判决,遵循一定的方式和时间,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探望权基于亲子的特定身份关系而产生,系一项法定的、独立的民事权利,且上述规定将探望权的主体限定在父母、子女之间,并未将“隔代”的(外)祖父母纳入其中。

关于隔代探望权,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从民事权利体系的角度来讲,隔代探望权应属于身份权中的亲属权,派生并依附于亲权,是对亲权的有益补充。亲属权是除配偶关系和亲子关系以外的其他近亲属之间的身份权,其不仅标志着近亲属之间的身份地位,也包含了其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我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特定情况下祖孙间的抚养、赡养义务。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考虑,隔代探望权也应当予以保护,允许(外)祖父母以合理方式探望孙子女,是其亲属权的具体体现,是以法律形式对亲情交流和维系予以保障。

综上,探望作为亲属权的重要内容之一,既是成年近亲属对未成年人的法定权利,也是成年近亲属对未成年人的法定义务,其他成年近亲属的精神关怀与物质支持对未成年人人格健全、身心发育成长有着积极意义,符合《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保护原则。因此,代替已经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子女对孙子女或外孙子女进行探望既是祖父母、外祖父母应当之权利,亦是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应有之义务。

二、保护隔代探望权的现实需求

随着家庭结构的变化及父母工作压力的增大,许多(外)孙子女幼年都由(外)祖父母抚养照顾,其间形成了深厚感情。相关数据显示,2017年中国有超过3448万的留守儿童。1这些留守儿童,大都是和祖父母、外祖父母居住在一起,由老人们一手抚养长大的,他们和老人待在一起的时间多于自己的父母,有些甚至都已经忘记了自己的父母。这种因特殊血缘关系、身份关系而产生的特殊情感,不因父母离婚、离世等因素的影响而消失,因此在特定情况下对其隔代探望权予以保护具有合理性。

1.从未成年人成长的角度。给予祖辈隔代探望权有利于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有利于青少年的身心健康。祖孙间保持良好的日常沟通和感情交流,有利于减轻其父母离婚、离世对其造成的心理伤害,为其人格健全发展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2.从权利义务相统一的角度。失独老人探望孙辈与孙辈享有代位继承权利之法律原理相对应。既然《继承法》赋予孙子女、外孙子女等在父或母先于祖父母、外祖父母死亡情形下有代位继承祖父母、外祖父母遗产的权利,同理,失独老年人代替死亡子女行使探望权于法于理并不相悖,亦是对失独老年人的特殊保护和关心。

3.从法律规定之精神角度。保护祖辈的隔代探望权有利于慰藉长辈,体现法律的人文关怀。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故此,保障(外)祖父母探望孙子女也属于对老年人进行精神赡养的范畴。

4.从中华民族文化传统角度。尊重祖辈的隔代探望权符合我国的传统家庭伦理和善良风俗。探望权系亲权的延伸,是基于特定身份关系而衍生的身份权。虽然我国婚姻法没有直接规定(外)祖父母的隔代探望权,但是祖孙关系因特殊血缘关系、情感关系而产生特殊身份关系,如不允许祖辈行使隔代探望权有违探望权的伦理价值取向,也不符合民众对法律的期待。

三、隔代探望权的成立条件

探望权的行使,主要目的在于保证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且现行法律仅将其主体限定在父母子女关系项下,故对于隔代的(外)祖父母而言,当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的精神,严格限制其适用条件。具体而言,隔代探望权的行使主要应具有以下情形:

第一种情形,如(外)祖父母曾长期抚养(外)孙子女可享有隔代探望权。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基于抚养经历,孙子女与(外)祖父母间的关系亲密,相互依赖。该隔代探望权本质上既符合探望权的伦理价值取向,也符合社会善良风俗。因婚姻关系存续与否不应影响该祖孙关系,故婚姻状态不应成为能否行使隔代探望权的限制性条件。

第二种情形,如夫妻一方死亡,死亡一方的父母对(外)孙子女的探望一般应当予以支持。子女离世后,其父母一般将(外)孙子女视为子女血脉的延续,以之为情感寄托,意图通过祖孙间的情感互动,消弭亲人离世的伤痛,因此,对此特殊情形中的隔代探望权应予以保护。

需要注意的是,行使隔代探望权应遵循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意愿,尊重监护人意见,监护人与行使隔代探望权的祖辈应当相互体谅,共同协商具体的探望方式、频率,避免因隔代探望权的行使扰乱未成年人的正常学习、生活。隔代探望方式是否得当可参考婚姻法第三十八条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如其探望行为确对孙子女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响,可诉至法院,由法院判断是否应依法中止其隔代探望的权利,待该情况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其隔代探望权。

本案中,颜某某作为孩子的母亲是法定的第一顺位监护人,对曾某甲的监护权毋庸置疑,作为曾某甲的祖父母曾某乙、蒋某某应当充分尊重颜某某法定第一顺位的监护权利。与此同时,颜某某作为直接抚养人也应理解和尊重曾某乙、蒋某某痛失独子、思念孙子的情感需求,在两位失独老人进行探望时应当给予恰当的、必要的便利,共同营造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良好环境。

案号:一审:(2018)闽0526民初2010号

作者单位: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1.数据来源:《中国有多少流动儿童和留守儿童?——2017年教育统计数据发布》,http://www.chinadevelopmentbrief.org.cn/news-21846.html于2018年9月14日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