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财产分割再起是非 依法审理驳回诉求
刘某某与上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是非不断,经渑池法院多次调解未能达到双方意愿。近日,渑池法院依法审结了该起婚后财产纠纷案。
原被告系再婚,2005年3月底,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7月刘某某以上官某某不尽扶养义务为由向渑池法院起诉,渑池法院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2010)渑民一初字第930号民事调解书,上官某某每月支付刘某某抚养费500元。2010年10月被告上官某某以感情不和为由,向渑池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刘某某离婚。2011年3月14日渑池法院以(2011)渑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2年10月,上官某某再次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渑池法院要求与刘某某离婚,2012年5月8日渑池法院做出(2011)渑民一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官某某与刘某某离婚,上官某某支付刘某某经济帮助10000元。后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上诉期间,刘某某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撤回上诉。2012年7月16日三门峡中级法院做出(2012)三民终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刘某某撤回上诉。2014年6月5日,原告刘某某认为双方离婚时尚有财产未予分割,向渑池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上官某某共同负担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租房费用4320元,医疗费用12000元,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负担房租4320元的请求,要求医疗费用除去报销部分剩余约5116.9元由法院酌情予以判决,从原被告结婚之日起到在中院撤诉之日止每月支付原告各项费用500元并支付婚前的费用2000元。
另查:被告上官某某已经将(2010)渑民一初字第930号民事调解书及(2011)渑民一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2012年5月8日渑池法院一审判决双方离婚后,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6月14日在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用2130.86元,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6月28日在解放军一五零医院住院花费8072.31元。共计花费10203.17元,合作医疗报销5086.27元,剩余5116.9元原告刘某某自行负担。诉讼中渑池法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上官某某至双方婚姻解除之日止其工资账户存款余额仅为2365.63元,属被告正常的工资收入,双方不存在未分割的共同存款。
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原告对租房租金4320元部分的请求在诉讼中放弃,渑池法院依法不再审理。该案中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因病住院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0203.17元,经合作医疗报销后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的费用为5116.9元。2012年5月8日一审已经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原告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原告刘某某于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6月14日在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6月28日在解放军一五零医院住院。原告主张由被告负担其在上诉期间的住院费用,原被告在上诉期间于7月11日就抚养费、经济帮助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2012年7月16日,刘某某撤回上诉。故被告不应负担原告该次的医疗费用。在双方的离婚判决中判令本案被告上官某某支付原告刘某某经济帮助10000元,法庭已经充分考虑夫妻双方经济状况等因素,原告刘某某也撤回了对离婚判决不服的上诉。该一审离婚判决已经生效且被告上官某某已履行完毕,被告在二人离婚时工资余额仅为2365.63元,属正常收入,双方不存在未予分割的财产。原告认为分割共同财产亦即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应当从其工资收入中每月支付其费用500元,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代文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