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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民事调解书能否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4-10-26点击:10


昨天,有一位律师朋友通过微信咨询我一个问题。

请教一下:民事枉法裁判罪包括调解吗?法官搞虚假诉讼的调解书,是否可以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

我答复:包括调解书

因为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滥用职权罪,民事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裁判文书,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法等民事法律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等文书。”

朋友说:“这是虚假诉讼罪的解释。”

我说:“民事枉法裁判罪也包括调解书。这一点有相关案例证实。”


今天,我就简单谈一下“民事枉法裁判罪”吧。


一、什么是民事枉法裁判罪?

《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从上述规定来看,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第(六)条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枉法裁判,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枉法裁判,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 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 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 万元以上的;

3.枉法裁判,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 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 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 万元以上的;

4.伪造、变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5.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

6.徇私情、私利,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案例


1.王某枉法裁判案


被害人侯某1在经营辽阳县建筑装饰材料大市场期间,曾通过其亲属孙某1向王某1借款10万元,至2005年10月26日本息合计为22万元,侯某1重新为王某1、孙某1出具了欠据,欠据载明“今欠王某1人民币贰拾贰万元,计划2006年春节前还10万元,余款2006年5月30日还清”。

被告人王某在任辽阳县法院某法庭副庭长期间,审理(2007)辽某字第93号原告王某1诉被告侯某1民间借贷案(即前述欠款22万元)、(2007)辽某字第92号原告曾某2诉被告侯某1、刘某1买卖合同案,该两起案件法院收案日期均为2006年12月5日。其中92号案件因原告曾某2于2007年1月15日撤诉,案件未进行审理。

在93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王某于收案当日——即2006年12月5日根据原告王某1的诉前保全申请,制作了(2007)辽某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被告侯某1所有的辽阳县建筑装修材料大市场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扣押期间不准转让。时任主管某法庭的副院长曾某1签发了该裁定书。王某在作出该民事裁定前未核实建筑材料大市场是否为侯某1财产和大市场的房屋是否已办理房产证;未将原告诉前保全提供的担保物一并查封。2006年12月20日王某又制作了因93号、92号二个案件而将侯某1、刘某1所有财产予以查封的《通知》,并将该通知张贴于大市场墙上。

作出民事裁定的同日,即2006年12月5日,王某在被告侯某1并未到场的情况下,制作一份以侯某1、刘某1为被询问人的虚假的询问笔录,笔录中显示王某询问侯某1、刘某1,问“我院给你下发的民事保全裁定书你收到没”,回答“收到了”;问“你夫妻二人对此裁定书有无异议”,回答“没意见”,侯某1、刘某1在该笔录签字。而送达回证显示侯某1、刘某1签收到该裁定书的时间为2006年12月8日。

2006年12月7日王某在双方当事人均未参加调解的情况下,制作了虚假的该案调解笔录,显示参加调解的当事人有原告王某1、委托代理人孙某1、被告侯某1、刘某2,该笔录上只有侯某1、刘某1签名。2006年12月8日王某依据该调解笔录制作了(2007)辽某字第93号民事调解书,并由自己以时任某法庭庭长宋某2的名义签发,同时伪造了于同日将该调解书送达王某1的送达回证,于2007年1月5日送达侯某1、刘某1的送达回证。该案结案日期填写为2006年12月8日,归档日期为2007年12月16日。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审判人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伪造、变造有关材料,制造假案枉法裁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伪造调解笔录、送达回证、违法制作签发民事调解书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于是,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2.杨某某枉法裁判案


2011年10月8日,卢氏县人民法院民二庭时任庭长被告人杨某某,在处理杜某华诉三门峡中美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纠纷一案过程中,受原告委托律师麻某请托,为徇私情、私利,违反法律规定和审理程序规定,在卢氏县人民法院受理未正式立案的情况下,私自从原告委托代理人麻某手中接收案件诉讼材料,自己担任该案件承办人,在担保物与保全物价值严重不对等的情况下,违反规定作出(2011)卢民二初字第181-1号民事裁定书进行诉讼财产保全;借合议庭名义独自审理,对实体审查把关不严,10月9日违规调解,10月10日接到法院正式立案材料后制作并送达调解书,调解由三门峡中美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杜某华120万元,致使杜某华伪造借条起诉中美公司120万元的事实被予以调解认定。事后,被告人杨某某接受麻某吃请并收取当事人现金1万元。卢氏县人民法院依据被告人杨文波所制作的调解书作出(2012)卢法执字第439、441-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4年1月28日将112万元执行给杜某华。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民事审判活动中,为徇私情,违反法律规定,未立先审、违法保全、违规调解,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致使被害法人单位财产损失112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应予惩处。

于是,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违法所得1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3.曹某某枉法裁判案


2007年2月,被告人曹某某在担任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副庭长(主持工作)期间,在其审理的2007年度吉丰民二初字第38号原告李某1诉吉林省弘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故意违反法定程序,在原、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均未到场的情况下,未经举证质证和开庭审理做出民事调解书。

2007年3月7日,被告人曹某某在担任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白山法庭庭长期间,违反规定,冒用法院执行局其他办案人名义办理李某1诉弘丰公司的执行案件。在未通知被告弘丰公司相关诉讼参与人的情况下,曹国光将涉案的3908平方米房产执行给李某1名下。

2012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曹某某为了掩盖其枉法裁判事实,通过秦某伪造“执行和解书”“询问笔录”“授权委托书”等虚假材料,加入原诉讼、执行卷宗。


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枉法裁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

于是,判决被告人曹某某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为什么会出现民事枉法裁判的现象?

从众多案例来看,基本上都是办案法官因徇私情、徇私利造成的

比如,上述第二个案例中,杨某某就是徇个人私情、私利而枉法裁判的。主要是其与案件代理人麻律师关系好。另外,事后当事人给了其一万元钱表示感谢。

第三个案例,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错误地领会了领导的意图,导致本案的发生。这可能是因为领导打了招呼,为了买领导面子,亦即为徇个人私情。

第一个案例中的王某,也是因为本院一位副院长给他打了招呼而办理的人情案。


总之,伪造民事调解书可以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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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忠民律师,湖南省邵阳县人,1997年7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其后分配到国家检察机关工作8年,2005年至今从事律师工作,主要从事刑事辩护、刑事合规和企业危机管理工作,尤其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案件辩护。

其每年亲自承办的案件一般不超过10件。不过,凡是其亲自承办的案件,必亲力亲为,全力以赴,把辩护工作落到实处,力争把每一件案子办成经典案例。

从业以来,办理过厅级、处级、科级等领导干部、公务员职务犯罪案件数十件,办理过企业老板、高管经济犯罪案件数十件,绝大多数都实现了预期的辩护目标,深受客户好评。

现任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股权高级合伙人、监事会监事,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湖南省和长沙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