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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协议书能撤销吗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4-10-25点击:12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 助理审判员 彭举

案情

介绍

王某与史某系同事关系。2013年10月31日,王某因工作纠纷与史某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殴打,王某在争执过程中受伤。2013年11月1日,王某至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L3横突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医嘱主要为腰椎正侧位片,建议卧床休息一个月等。故王某报警。当日,在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王某与史某签订《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约定“史某现场一次性赔偿王某现金2000元,王某不再追究史某的法律责任;此调解为一次性调解,双方不得为此事再产生新的矛盾,否则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史某遂向王某支付赔偿款2000元。但此后王某因受伤分别十三次至医院门诊治疗,发生医疗费合计2908.44元。王某认为其因伤持续治疗,损失较大,签订《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致赔偿协议显失公平,于2014年11月3日诉至合肥庐阳法院,请求撤销王某、史某于2013年11月1日调解达成的《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安徽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的意见为王某L3横突骨折,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王某休息期评定为150日左右,营养期评定为60日左右,护理期评定为60日左右。

史某认为,其与王某达成的《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王某向法院提起撤销诉讼已过时效,故应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原告知道撤销事由之日应为签订《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的2013年11月1日,故行使撤销权的期间为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该期间届满最后一日为法定休假日,应当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即2014年11月3日为王某行使撤销权的最后一日,王某于2014年11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一年除斥期间。王某在与史某互殴中被打伤,王某对损害发生虽有过错,可以减轻史某责任,但史某因侵权导致王某受伤,仍应在过错责任范围内对王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双方达成协议时的时间、境况来看,王某虽明知自身伤情,但医嘱未建议手术治疗,亦未建议住院治疗,仅为卧床休息一个月,结合当日医疗费267元,王某在调解时错误地认为2000元足以支付其治疗费用与赔偿。但日后王某至医院门诊达十三次之多,且从鉴定结果来看,史某赔偿的2000元远达不到王某的实际损失,故法官认为王某与史某订立该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该协议显失公平。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王某与史某之间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案件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未上诉,判决生效。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本案中,王某与史某在达成调解时虽明知自身伤情,但结合医嘱与医疗费用,错误地认为史某所支付的2000元足以支付其治疗费用与赔偿。但从此后频繁的治疗次数与产生的费用,结合本案鉴定结果来看,史某的赔偿远达不到王某的实际损失。且王某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故法院判决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

社会生活,变化万千。人们在与他人签订合同、达成协议等过程中发现具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情形之一时,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撤销权作为保护不利方的重要法律手段,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行使和运用:一是在签订合同时必须具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这五种情形之一;二是撤销权必须由当事人一方通过公力救济方式,即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三是合同撤销权必须在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只有当事人及时、正确地行使自身权利,才能最大可能避免损失的发生。来预防从而减少职务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