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逃避生效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 履行的调解协议内容应予撤销重庆三中院判决喻某诉杨某离婚纠纷案
来源:人民法院报
裁判要旨
当事人在未履行生效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的情况下,以达成调解协议的方式处分其个人所有的财产,导致该生效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无法得到履行,明显侵害了国家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案情】
杨某与喻某于1991年登记结婚。2016年12月,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丰法刑初字第00345号刑事判决,认定杨某犯职务侵占罪、行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5万元、罚金人民币10万元;杨某等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071755.80元依法予以追缴。判决生效后,杨某被送往监狱服刑。
2017年10月,喻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杨某离婚。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喻某与杨某离婚;二、原登记在杨某名下的房产归喻某及其女儿所有。丰都法院作出(2017)渝0230民初4176号民事调解书对该协议予以确认。调解书生效后,案涉房产办理了转移登记。
因案涉生效刑事判决书的涉财产部分即财产性判项于2019年5月9日移送执行,杨某至今未履行该判项,且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除调解书所涉财产外其另有其他个人所有的财产足以履行该财产性判项,丰都法院遂依职权对案涉民事调解书启动再审。
【裁判】
丰都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喻某、杨某在明知杨某被判处刑事财产性判项的情形下,将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通过调解的方式全部转移至喻某及其女儿名下,损害了国家利益。故判决撤销(2017)渝0230民初4176号民事调解书中财产分割部分的内容。
一审宣判后,喻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以案涉调解书涉财产部分侵害了国家利益为由,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并判决撤销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杨某在未履行生效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的情况下以达成调解协议的方式处分其个人所有的财产侵害了国家利益,违反了法律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即财产性判项,是指判决罪犯承担的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判项,以及追缴、责令退赔、罚金、没收财产等判项。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罚金与没收财产同属财产刑的范围。罚金刑的执行无行刑时效,具有随时强制缴纳的特点;而没收财产刑则为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部分或者全部财物,并且没收的财物及罚金均须上缴国库。本案中,履行生效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是杨某应尽的法律责任。但是,杨某在未履行生效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的情况下,以达成调解协议的方式处分其个人所有财产,导致该生效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无法得到履行,明显侵害了国家利益,违反了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依法以案涉调解书涉财产部分侵害了国家利益为由,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并判决撤销案涉调解书涉财产部分,并无不当。
2.杨某与喻某具有故意逃避生效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履行的高度可能性。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本案中,杨某系在其与喻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判处刑罚,故喻某称其对案涉刑事判决书的内容不知晓,明显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不相符。此外,因人民法院执行没收财产刑、罚金刑以及追缴财产不受时效限制,即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时案涉财产未被采取司法查封等强制执行措施,也未被生效刑事裁判认定为使用赃款购置的财产和应当追缴的赃物,杨某也应随时以其个人所有的财产来履行生效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故杨某与喻某在杨某未履行生效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的情况下,以调解协议的方式处分杨某名下的案涉个人财产,具有故意逃避生效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履行的高度可能性,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法律规定,该财产处分行为应予撤销。
3.撤销案涉调解书涉财产部分并不导致喻某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损。人民法院执行没收财产刑、罚金刑以及追缴违法犯罪所得等,是以被执行人即犯罪分子个人的合法财产,以及因犯罪而产生的赃款赃物、违法犯罪所得等财物为执行对象。如被执行人合法财产系与他人按份共有的,只能执行被执行人享有财产份额的财产;系与他人共同共有的,应将共有财产依法分割后,再执行被执行人享有财产份额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等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还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等程序寻求权利救济。本案中,一审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并判决撤销案涉调解书涉财产部分,只是让案涉财产回到离婚前状态,并未实际损害喻某的个人合法权益,对其依法所有或应有的财产权益,可在人民法院执行生效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时予以保障。故一审法院撤销案涉调解书涉财产部分亦无不当。
本案案号:(2017)渝0230民初4176号,(2020)渝0230民再初1号,(2020)渝03民再8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李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