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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4-09-14点击:49

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离婚之后,一方提出要求分割另一方在离婚协议中未提及的财产,法院是否会支持?

关于这个问题,司法实践中有以下五种裁判观点:

观点一、“双方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范围之外的财产可以再分割

审理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乐民终字第391号

法院认为:对于财产所有权的放弃,需要所有权人作出明白无误的意思表示,如果不知晓该财产的存在,则所有权人无法作出放弃该财产的意思表示。在正确理解双方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男女双方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表述时,首先要确定当时双方达成共识的具体财产范围。

现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当时各自名下具体的财产范围,汤某某主张双方协议离婚时自己不如晓购房事实,提交了录音资科证明双方在离婚后因为李某某隐瞒乐山市房屋的权属及登记情况发生争议,该证据虽不足以证明汤某某在协议离婚时不知晓购房及登记事实,但结合李某某在庭审中的自认,汤某某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高于李某某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李某某表示从2007年10月开始,李某某与汤某某搬入该房居住。李某某向汤某某告知,该房为其二姐购天的房屋,租赁该房居住,每年的租金为1800元。2008年年初,李某某以代其二姐收取全年房租的名义收取了汤某某支付的金年租金1800元。

因此,法院认定双方离婚协议所约定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中不包括讼争房屋。

双方均无证据证明签订离婚协议时知晓各自名下具体的财产范围,一方再此主张分割自己不知晓的财产,应当依法支持。

二、离婚协议约定“无共同财产”可再主张

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浙04民终642号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夏某在与被告朱某甲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已明确双方无共同财产,是否视为原告对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已予以了放弃。一方面,由于涉案房屋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系原基于家庭关系的家庭共有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也明确其并未放弃该财产的所有权;另一方面,即使原告在离婚时承诺过无夫妻共同财产,但若双方实际存在共同财产的,也应进行分割。最终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即使一方在离婚时承诺过无婚姻共同财产,但若双方实际存在共同财产的,也应进行分割。

三、与他人共有财产不可适用“双方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仍可分割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浙01民终2255号

法院认为,案涉房屋购买于2010 年,处于郎某和何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前述房屋权利份额依法应关于郎某和何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郎某是否有权要求分割该房产权利份额的问题,在杭州上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上民初字第2177号离婚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要求分割案涉房屋权利份额的主张。基于房屋具有大额财产的属性,结合双方自事人均为退休人员,财务状况尚属一般的实际,以及离婚当时案涉房屋仍登记于案外人何某岚名下的事实,不应认定离婚调解协议第六条确定的“双方其他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已经包括了案涉房屋。

在两人离婚后发生的杭州上域区人民法院(2016)0102民初2218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郎某对何某频繁转钱给案外人何某琴、何某岚一事提出质疑,何某辩称系为何某琴垫付房款。根据以上内容也可认定,郎某在高婚之时并不知晓(2014)杭下民初字第1549号生效民事判决的结果,更遑论在离婚调解协议中处理了案涉房屋的权利份额。因此,法院最终认定涉案房产应属于郎某、何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两人已经离婚,共有基础丧失,郎某有权要求分割。何某关于郎某无权分割的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何某在离婚之时没有主动披露案涉财产情况,属于“隐藏夫妻共同财产”情形。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郎某享有该房产30%权利份额中的16%份额,何某享有剩余的14%份额。

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财产因不属于任何一方名下的财产,应当视为没有分割过的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再分割。

四、盘点共同财产后作出的“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有效,法院不再支持分割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京01民终2670号

再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申5194号

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关某与郭某的离婚协议书中,在房产分割之后,明确约定“其他财产已分割完毕,双方无争议”,应视为双方在盘点共同财产之后作出的合意表示,不应在双方已将其他财产分割完毕的基础上重复分割,亦不应以个人的认知和判断作为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根据关某与郭某的聊天记录可知,关某在与郭某签署离婚协议时,对郭某个人持有公积金知晓。关某主张因郭某隐匿住房公积金,请求法院判令全部归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关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写明“其他财产已分割完毕,双方无争议”。应视为双方在盘点共同财产之后作出的合意表示,不应在双方已将其他财产分割完毕的基础上重复分割,亦不应以个人的认知和判断作为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

五、达成的离婚协议显失公平的可以撤销

审理法院: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慕某(女)与张某于婚后生育两个女儿,2012年1月20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两个女儿由慕某自行抚养,包括房产在内的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归张某所有。同年8月6日,原告慕某以被骗离婚及离婚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对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述离婚协议中被告张某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显失公平。原告慕某以派出所出警记录证明被告张某曾对其进行殴打,且庭审中原、被告11岁的大女儿作证证明是被告张某欺骗、胁迫慕某签订离婚协议,但是这两份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直接证明离婚协议是原告在受欺诈、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经调查了解,在签订离婚协议后,原告带着两个女儿离开家,目前确实居无定所,无稳定收入。法院综合全案考虑,遵循照顾女方及弱势方利益的原则,判决撤销了离婚协议中显失公平的内容,并重新分割了房产使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