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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将房产赠与孩子靠谱吗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4-10-20点击:6

供稿:婚姻家事工作室

责编:运营事业部


离婚协议中将房产赠与孩子,靠谱吗?


文/周碧君


大家都知道离婚纠纷在当今已经十分普遍,上海人感叹:

“在6月份抢民政局的离婚登记号子,难度堪比在4月份抢菜。”

而在离婚过程中,据统计80%的离婚诉讼均涉及财产纠纷,房子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大头,又成为了“兵家必争之地”。当两个人的情感走向淡漠,处在利益的对立面,对财产分割也是锱铢必较的,你不肯让一分,我自然也凭什么退一步。

此时,或是为了统一立场,或是为了表达对孩子的爱(或表达因离婚给孩子带来伤害的歉意),在离婚时会把共同房产赠与子女,作为“离婚的条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将夫妻共有房产甚至是一方婚前个人房产赠与给孩子,貌似是在平衡效率和得失之后的最佳方案。

我们说一个硬币总有两面:往往因为孩子未成年或还存在多年房贷的情况,约定:“双方应在孩子满十八岁之后将房屋所有权过户到孩子名下”而存在一定隐患。



客户的担忧

来咨询的客户:一年前,客户与前夫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把婚后共同房产给儿子,房子暂时继续登记在前夫名下,儿子年满18周岁时再过户到孩子名下。

但是现在客户有理由怀疑前夫反悔了,随时可能出售房产,希望律师支招: 如何为儿子保住房子?

一方反悔或自行出售也不是很罕见,毕竟我国目前唯一的房屋产权公示凭证还是《不动产权证书》,只要不过户,除非需要男女双方同意,登记在一人名下的话就分分钟有这类可能性。

那么问题来了:

1、《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是否可撤销?

2、主张过户或损害赔偿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

3、擅自出售房产的司法救济方案及注意事项。



法院判例观点

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房产归子女,不可单独撤销。

解某清与任某签订离婚协议书,是为了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以及离婚后处理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问题而订立,是基于婚姻家庭的身份关系所订立的协议,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房屋所作的财产处理,与双方的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等条款构成离婚协议的整体,密不可分,关于房屋归子女所有的约定依附于双方离婚关系的解除,带有身份关系的性质,不同于单纯的财产赠与。

解某清未经任某、解某同意,私自出售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后共同赠与解某的案涉房屋,其行为违反了离婚协议中的约定,更直接损害了解某的财产权益。


【判例来源:安徽省毫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16民终123号】

——“想把共同财产赠与孩子后私自出售‘曲线救国’,不可取”

《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赠与的条款,有人身属性,不可单独撤销。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将涉案房产约定给予儿子齐某虽然属于一种赠与,但亦是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相关条款,该赠与系夫妻双方同意离婚的必要条件之一,与人身关系相关联,与双方同意离婚紧密联系,不可分割,不可单独撤销,并非普通的可撤销的赠与合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撤销的相关规定。因此在齐某已经依据《离婚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后,齐某无权再随意撤销。


【判例来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9512号】

——“离婚协议是个利益和情感的综合决定,你把房产赠与撤了,我还想把离婚的意愿给撤了呢,重新pk重新分割”

《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赠与子女,但男方多年后擅自将房产出售,子女主张权利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齐某君(子)要求返还售房款的主张系基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其要求返还售房款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齐父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而且齐父亦没有证据证明齐某君在齐父卖房时已经知晓父母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即使知道……在齐父没有明确表示不会将售房款给儿子时,不能证明儿子已经知晓父亲不愿将全部售房款收入给予儿子,因此不能证明齐某君已经明知权益被侵害,本案诉讼时效并没有超过。


【判例来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9512号】

在过户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单独私自出售了赠与房屋,如何维权?

1、周某与陈某曾系夫妻关系,婚内双方共有房产14套,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登记于周某名下的11套房产归独生女小周所有,在小周20周岁时过户给小周。一晃十几年过去了,小周已年满20周岁,陈某要求周某按约将房产过户至小周名下。不料发现周某与其协议离婚后不久,便将其中4套房子以总价323.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了解了上述情况后,陈某、小周与周某多次协商无果。遂,小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周某按照小周20周岁时4套房屋的评估总价值(即1098.9万元)对小周进行赔偿。最终,法院支持了小周的诉讼请求。

2、某与陆某于2010年4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男方陆某和儿子倪陆某各半,男方须于离婚后一周内在房产证上加上儿子的名字。2010年6月,倪陆某与陆某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陆某和倪陆某于2010年8月前去办理将倪陆某名字加入产权证的手续。在离婚协议签订后,陆某未依约在房产证上加上儿子名字,儿子倪陆某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陆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倪陆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上海市松江区某处房屋登记为倪陆某、陆某共同共有,其中倪陆某、陆某各占有50%的份额。

宣判后,陆某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变更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主文为,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倪陆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上海市松江区某处房屋登记为倪陆某、陆某按份共有,其中倪陆某、陆某各享有50%的份额。

——要么赔偿损失,要么承诺过户的判决强制配合变更过户,子女享有直接请求权,正义该来的会来。

法律规定未交付的财产可以在某些条件下撤销,但碰到离婚这个复杂的事儿,就没那么随意了。多一份真诚,少一分套路。如果双方都知法懂法守法,则守约一方没有必要提起诉讼,浪费司法资源去维护自己和孩子本身应得到保护的权益。另外,离婚协议本非儿戏,动辄涉及到几百万几千万的财产的,建议提前做好专业的咨询与规划。


作者简介

周碧君 律师

婚姻家事工作室

国家三级婚姻家庭咨询师,擅长国内和涉外婚姻、继承等家事诉讼,婚姻财产保护等法律服务领域。为杭州市妇联星级志愿者,都市快报“律师来了”栏目常年签约律师。


婚姻家事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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