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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书忠诚协议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书的区别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4-10-15点击: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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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效力

离婚协议书:以离婚为生效要件,离婚协议书以双方登记离婚为生效条件,双方未离婚的,离婚协议书不生效 。

婚内财产协议:双方签字/捺印即生效 ,但婚内财产协议中避免提及离婚等字眼,以免影响整份协议的效力 。

忠诚协议:双方签字/捺印即生效(这里的生效,不意味着有法律效力)


二、作用

离婚协议书:1.作为协议离婚双方当事人办理离婚登记手续、领取离婚证的前提性文件;

2.作为离婚的双方分割财产、处理子女抚养等问题的重要依据;

3.一旦发生当事人因此约定的内容发生争议而起诉的,该协议书还是法院判决的一份证据。

婚内财产协议:婚内财产协议所约定的对象为财产,无法对孩子的抚养权、抚养费及家庭生活开支等内容进行约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法院一般不支持按照夫妻财产约定分割共同财产。因此,当一方反悔不愿履行协议时,即便当下协议已经生效,另一方仍无法据此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需在双方起诉离婚时主张按照协议约定分割共同财产。

忠诚协议:主要作为出轨的证据使用 ,夫妻双方之间订立的“忠诚协议”应当本着诚信自觉自愿履行,不应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即使存在婚内不道德行为,也仅影响财产分割比例,法院不能按“忠诚协议”判决剥夺过错方的全部财产。


三、是否公证

离婚协议书:不用公证

婚内财产协议:涉及赠与条款且不能同时履行的建议公证

忠诚协议:不用公证

【案例分享】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夫妻婚生子王某(****年**月**日生)归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7万元人民币,明确自****年**月起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按照每月2083元计算,因为被告自****年**月起未尽到抚养义务;三、如果婚生子王某有重大疾病需要治疗,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共同承担所需医疗费用;

四、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因婚内出轨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万元人民币;五、夫妻共有房产(位于**路**号海尔幸福里8-1-201,价值70万人民币)归原告所有、夫妻共有房产(位于莱州市文昌路街道莱州**路**号,价值26.5万人民币)、共有车辆(车牌号:鲁BR****,价值5万人民币)归原告所有;六、夫妻共有债权10万元人民币要求平均分割;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2日在宜兴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与婚生子王某缺少关心与爱护。被告有暴力倾向,在生活中长期与同事、朋友出去吃饭喝酒、唱歌、洗澡,凌晨一两点回家已是家常便饭,有一次出去玩一晚换了四五个酒吧,凌晨4点才回到家中,被告嗜酒如命,经常半夜回家,因为这件事双方争吵不断,并多次沟通无果,屡教不改。且婚内原告发现被告出轨,原告实在是无法忍受被告婚内与第三者长期存在婚外情,频繁前往第三者住处,为第三者购物,并且与第三者多次外出开房,对婚姻不忠的恶劣行为,且被告将第三者带回家,被原告捉奸在床,后被告保证与第三者分手,并写了婚姻忠诚协议书,写完后依然暗中来往,给第三者过生日,买生日蛋糕,请第三者吃饭,自从被告有了婚外情之后,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顾,对原告及孩子漠不关心。

2021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因孩子教育及婚外情问题发生激烈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有一年零六个月,在此期间被告对孩子的教育成长以及生活都是漠不关心,也不支付孩子任何费用,对原告使用冷暴力,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毫无共同语言,被告无法承担起一个家庭的重任,无法给孩子树立一个为人师表的榜样,被告没有尽到一个丈夫、父亲应尽的责任。被告完全不顾及夫妻感情,严重破坏夫妻之间的和谐,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绝无和好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2辩称,同意离婚。判令婚生子王某归被告抚养,原告按照每月2083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我于2021年11月才离开了家庭,之后我的父母协助抚养孩子,我也支付了很多费用,我一直尽到了抚养义务,抚养费标准我也不认可,我认为应该根据我的工资标准来进行支付抚养费,我的基本工资3640元;

同意诉讼请求第三项;不认可诉讼请求第四项,对于20万计算不认可,认为不符合国家标准,我也不认可我存在长期出轨,但是有“第三者”存在(确实喝醉酒后和女性发生过一夜情),我确实对原告心存愧疚,同意支付一定额度的经济补偿;诉讼请求第五项,认可位于**路**号海尔幸福里8-1-201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同意平均分割,莱州的房屋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因为是用被告的退役金购买,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双方无共同存款,原告认为有应当进行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10月,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通过网络相识,2009年2月确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王某。双方于2021年12月10日分居至今。本案中,王某1与王某2均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

关于婚生子王某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经征询婚生子王某意见,其称若父母离婚,其愿意跟随母亲生活,由母亲抚养。原被告均同意尊重王某意见,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王某,被告每月支付王某抚养费2000元,至王某十八周岁止。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每月探望王某两次,时间为每月第一周、第三周的周六或周日(具体探望方式,双方另行协商)。

关于坐落于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栋**单元**房屋(不动产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1号)。该房屋登记时间为2010年5月7日,登记权利人为王某2、王某1,系原被告共同购买,按份共有,原被告分别占有50%份额。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现市场价值785000元,剩余贷款98000元。被告王某2认可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意平均分割。原告认为应由原告所有。

关于登记在王某2名下的鲁B8****号牌小汽车。该车于2018年9月27日购买登记,贷款于2023年10月偿还完毕,双方均认可车辆现市场价值为9万元,离婚后由被告所有,原告认为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折价款9万元,被告同意平均分割。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所称的《婚内忠诚协议》效力及被告是否与她人长期同居。2021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婚内忠诚协议》,主要内容为:王某2前些天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同居,被发现后王某2非常懊恼,明确表示不会离婚,选择家庭,有悔过之意,王某1表示不予追究。双方协议约定自觉约束自己的行为,如任何一方与异性乱搞暧昧,发生不正当关系,背叛婚姻,出轨一方净身出户,夫妻所有共同财产归另一方所有。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其撕毁,后又从垃圾桶捡回。

庭审中原告提交2021年9月22日、2021年10月4日、2021年11月13日酒店消费记录、2021年10月及11月行车记录仪导航截图、购物及消费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22年2月25日及8月4日车辆图片、原告与案外人2022年1月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王某2在《婚内忠诚协议》签订之前和之后均与案外人同居,按照双方《婚内忠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被告认可2021年10月21日前与案外人发生过两三次性关系,对其它原告所述不认可,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从被告手机上获取,对合法性有异议,原告上述证据也不能达到其所述证明目的,且原告已将《婚内忠诚协议》撕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最多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两万元。

本院认为,第一,夫妻忠诚实质属于情感道德范畴,夫妻之间订立的忠诚协议,应由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自觉履行,法律并不禁止夫妻之间签订此类协议,但也不赋予此类协议的强制执行力,不能以此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第二,结合被告自认,能够认定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与她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被告存在过错,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他人长期稳定同居。

2.关于坐落于烟台市莱州市城区**街**号**广场**楼**室房屋(不动产权证号:鲁20**莱州市不动产权第0**9号)。该房屋登记时间为2020年7月27日,现登记权利人为王某2,双方均认可购房款275000元来源于被告退伍金,现房屋市场价值275000元。原告认为系婚内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该房屋系被告以退伍金个人出资,应为被告个人财产。本院认为,该房屋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购房款,下述本院根据被告退伍费用收入、支出情况进行说明认定。

3.关于原告所述夫妻共同财产10万元被被告私自赠与被告父母。原告提交合作协议复印件、借款收据复印件、视频,拟证明被告将夫妻共同财产10万元赠与被告父母。被告认可于2022年将10万元款项支付其母亲作为养老费用,但某为该10万元系退伍费用,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下述本院根据被告退伍费用收入、支出情况进行说明认定。

4.关于被告所述夫妻共同债务45000元。被告提交2009年5月1日,原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两被告借被告父母现金45000元。被告称上述借款用于购房,双方至今未偿还。原告认可借款事实,但某为系被告父母对原被告的赠与。本院认为,原被告向被告父母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称该借款系被告父母对原被告的赠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5.关于被告退伍时各项退伍费用收入、支出情况及夫妻共同财产部分金额。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于2001年12月1日入伍,于2016年12月1日退伍,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内服役73个月左右。2016年11月29日,被告收到住房公积金42,134元,住房补贴71,665.9元,退役医疗7,931.46元,复员费258,463元,复员士官7583元,职业年金27,050.22元,未安排就业地方补贴67,500元,上述共计482,327.58元。

被告称,上述费用已全部支出,其中,用于被告母亲购买保险支出67,500元,用于被告父母养老支出100,000元,用于购买二手车支出40,000元,用于购买莱州房屋支出27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退伍费用与夫妻共同财产混同,退伍时收到的上述款项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退伍时收到的上述款项应当按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按法律规定的比例分别所有。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所述退伍费用,其提交了收入明细,对支出情况亦作出说明,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反驳,故对于被告所述收入及支出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故,被告退伍收入中,住房公积金42,134元、住房补贴71,665.9元、职业年金27,050.22元,合计140,850.12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它退伍费用合计341,477.46元为一次性费用,一次性费用按照上述第七十一条计算夫妻共同财产金额为39,194.74元【341,477.46元/(70年×12个月-17年×12个月)×73个月】,被告2016年11月29日收到的各项费用中夫妻共同财产金额为180,044.86元(140,850.12+39,194.74),结合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款项支出情况及夫妻共同财产在收入款项、支出款项中的比例

,本院酌定被告支付给被告母亲的67,500元中的35%即23,625元系夫妻共同财产支出,被告支付给其父母的100,000元中的35%即35,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支出,用于购买莱州房屋支出的275,000元中的35%即96,250元系其退伍费用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出资,65%即178,750元系被告的个人财产出资。上述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给被告父母的金额合计58,625元,扣除原被告于2009年5月1日向被告父母的借款45,000元,剩余款项13,625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均认可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王某1诉请与被告王某2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婚生子王某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原被告及王某均同意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王某,被告每月支付王某抚养费2000元,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抚养费支付期限,原告主张自****年**月起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不认可,认为其离家后父母协助照顾婚生子,被告支付部分费用,

本院认为,考虑被告父母协助照顾婚生子,被告在双方分居期间亦支出了房贷、车贷等家庭支出,故抚养费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至婚生子十八周岁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婚生子重大疾病医疗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酌定双方婚生子每次因疾病实际支出医疗费10000元以上为重大疾病支出,所实际支出的该次全部医疗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50%,每次因疾病实际支出不超过10000元,相应的该次医疗费已包含在抚养费中,被告不再另行支付。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每月探望王某两次,时间为每月第一周、第三周的周六或周日(具体探望方式,双方另行协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的分割及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1.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比例。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在婚内与她人发生性关系,违背夫妻忠实义务,是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害赔偿金,被告亦同意赔偿,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金额,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及全案案情,本院酌定赔偿金额为30,000元。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比例,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本院酌定对有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比例按照原告分得60%、被告分得40%的比例予以分割。

2.关于坐落于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栋**单元**房屋(不动产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1号)。王某2认可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现市场价值785000元,剩余贷款98000元,双方均同意离婚后该房屋归原告所有,按照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原告应支付被告该房屋折价款274800元【(785000-98000)×40%】,剩余该房屋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

3.关于登记在被告名下的鲁B8****号牌车辆。双方均认可车辆市场价值9万元,离婚后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折价款,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车辆折价款54000元(90000×60%)。

4.关于原告主张**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10万元。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对于剩余夫妻共同财产13,625元,应由原告分得8175元(13,625×60%),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款项。

5.关于坐落于烟台市莱州市城区**街**号**广场**楼**室房屋(不动产权证号:鲁20**莱州市不动产权第0**9号)。本院认为,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认可现市场价值为275000元,扣除被告以退伍费中的个人部分出资178750元,离婚后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该房屋折价款57750元(96250×6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王某由原告王某1直接抚养,被告王某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25日前支付王某抚养费2000元,至王某年满18周岁止;原、被告婚生子王某每次因重大疾病(实际支出医疗费10000元以上)所实际支出的该次全部医疗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50%;

三、被告王某2每月探望王某两次,时间为每月第一周、第三周的周六或周日(具体探望时间、地点、方式等双方自行协商),原告王某1应予协助;

四、被告王某2赔偿原告王某1损害赔偿金30000元;

五、坐落于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栋**单元**房屋(不动产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1号)归原告王某1所有,剩余房屋贷款由王某1偿还;原告王某1支付被告王某2房屋分割款274800元;

六、登记在被告王某2名下的鲁B8****号牌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该车辆折价款54000元;

七、被告王某2支付原告王某1共同存款分割款8175元;

八、坐落于烟台市莱州市城区**街**号**广场**楼**室房屋(不动产权证号:鲁20**莱州市不动产权第0**9号)归被告王某2所有,被告王某2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57750元;

九、上述第四、五、六、七、八项中原、被告应支付给对方的款项相抵减后,王某1共应支付王某2124875元,该款项由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王某2;

十、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文仅供参考,具体以实际审判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