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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原则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4-10-13点击:41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作为裁判标准,并非所有案件均需要经过多次起诉。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155号

原告任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邓显峰,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乙,女。

原告任某甲诉被告任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显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甲诉称,1992年3月17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1992年12月26日,我与被告生育一子任某丙。我与被告婚后因生活习惯、生活方式等差异经常发生争吵,虽经我多次努力,仍未得到改善。2012年2月我与被告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与被告离婚。

原告任某甲为证明自己陈述事实的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和所生子的户口本内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所生子的身份情况;

2、原、被告的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3、南部县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3月17日登记结婚,结婚证所载的任某丁系被告任某乙本人;

4、南部县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

5、证人任某戌(系被告任某乙父亲)的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上半年因生活琐事吵架后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并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未添制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所生子任某丙现已成年,能独立生活;被告任某乙在得知原告起诉离婚后,曾在电话中告知证人任某戌其同意与原告离婚;

6、证人任某己(系被告任某乙妹妹)的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上半年因生活琐事吵架后,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未添制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任某乙在得知原告起诉离婚后,曾在电话中告知证人任某己其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任某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告任某乙父亲的任某戌,其证实被告现外出务工,无明确通讯地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未添制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在2012年上半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

经庭审审查,原告举出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人证言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992年3月17日,原告任某甲与被告任某乙登记结婚,原告系男到女家落户生活。1992年12月26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任某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未添制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上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并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任某甲与被告任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晓  刚

审 判 员 高  志  勇

人民陪审员 徐    武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松林(代)